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20修正)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1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经营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从事发包建设工程;从事土木工程(含附建人防地下室)、房屋建筑(含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园林绿化等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咨询、质量检验与测试以及从事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加工、生产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国家直接管理的建筑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第四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按规定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
  (三)负责建设项目登记工作;
  (四)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工程监理、中介服务等工作;
  (五)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六)负责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八)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九)其他法定职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物价等部门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市场的管理。第三章 资质管理第八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按隶属关系向行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经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核定其建筑经营范围,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到建筑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尚未规定资质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已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须持证书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省外、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省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应持有关证件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资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第十条 下列单位应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一)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或其代理机构;
  (二)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单位;
  (四)建设工程监理、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
  (五)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第十一条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已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向发证机关申请注销资质等级证书或重新申请资质审查。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设计图签。第十三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经原审查发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符合资质升级条件的,可以晋升资质等级;达不到原定资质等级条件的,应当降低资质等级。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资质等级证书的审查、管理、发放工作。禁止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滥发资质证书。第四章 建设工程发包和承包管理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登记手续,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发包工程勘察、设计或以总承包方式发包工程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
  (二)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三)建设项目已经登记并核准发包;
  (四)建设单位项目管理机构或其代理机构持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第十七条 发包工程施工除具备前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能按工程进度需要提供有关资料及图纸;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
  (四)征地、拆迁工作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三十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依法承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地震、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第四十条 涉及建设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加层、改造、装饰装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第四十一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文件必须真实、准确。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勘察、设计单位及相关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勘察、设计文件负责。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质量、安全生产负责;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注册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生产负责。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考核合格。第四十三条 监理单位发现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发现施工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承包人改正;发现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设计要求的材料设备的,应当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并改正;发现施工中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承包人改正。前款规定事项应当及时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第四十四条 工程建设中需要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不符合现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采用单位应当组织专题技术论证,依法报该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采用。第四十五条 工程建设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依法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建设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建设单位应当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重要部位的材料、构配件以及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实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实行工程监理的,由监理人员见证;未实行工程监理的,由建设单位技术人员见证。所取样品应当送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第四十八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修。返修费用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民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住宅工程应当实施质量分户验收。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已竣工验收工程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竣工图,并提供工程保修书以及有关工程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第五十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不得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产品和技术。本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建设工程产品和技术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发布。第五十一条 推行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施工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报酬。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为本单位的全部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拆除等建筑活动及对建筑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从事建筑业的相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建设工程科学技术进步。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筑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全省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筑市场的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可以将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招标投标、工程抗震、工程造价等事项委托给相应的机构具体实施。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对建筑市场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查阅和复制;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

  (四)对明显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强制性标准或者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中断建筑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责令中断建筑活动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发放施工许可证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活动投诉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第三章 建设许可第十条 下列单位应当依法登记注册,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从事工程施工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等建筑业企业;

  (三)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等机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前款规定的单位涉及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许可,方可承接工程。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承接工程。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执业资格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从事注册执业证书许可范围内的专业技术工作。

  建设工程执业资格人员可以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项目管理和建设单位申请注册并执业;具有多项执业资格的,只能在一个单位注册。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并取得技术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参与建筑活动的劳务作业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岗前技术、安全生产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设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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