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民办高中阶段学历教育学校办学管理规定的第二章 民办中等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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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其他中等学校毕业不能作为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的合格学历。 2、申请认定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其他中等学校毕业不能作为认定小学教师资格的合格学历。 3、申请认定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4、申请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5、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以上学历,并应具有相当于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对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放宽到高中毕业。 6、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第八条 申请设立(或筹设)民办中等学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设立(或筹设)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历教育学校的机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设立(或筹设)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历教育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中等学校的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二)应当符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对人才的需求,符合市教育发展规划和市高中阶段教育布局结构调整规划。
(三)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申请设立普通高中应达到《重庆市普通高(完)中办学基本要求及检查验收细则》的要求。
(五)申请设立中等职业学历教育学校应达到《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的要求。
(六)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中等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教育教学设施和场地,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证书,不得利用财政性资金。
第九条 民办中等学校申请者应当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筹设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历教育学校
1.申办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复印件、简历或举办单位名称、地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简介。
3.拟举办学校的名称、地址,拟任校长、财务负责人简介及职业资格证明文件。
4.学校章程(如为股份制学校,应明确股东构成及股权份额比例),拟任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5.拟举办学校的资产来源与产权证明,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及相关证明文件,自有办学场地及权属证明文件。
6.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证明文件。
7.举办者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向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入风险保证金50万元的有效证明(此保证金本息均属举办者所有,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监管)。
(二)申请正式设立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历教育学校
1.筹设批准书。
2.筹设情况报告。
3.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4.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筹设学校验资的资产评估报告。
5.校长、财务负责人的职业资格证明文件,骨干教师名单及职业资格证明文件。
6.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应提交上述筹设和正式设立材料中除筹设批准书、筹设情况报告之外的全部材料。
第十条 新设立的民办中等学校校名应当符合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中等职业教育的学校名称应明确为“×××职业(技术)学校”字样;普通高中的学校名称应明确为“×××中学校”字样。
筹设的民办中等学校在校名后缀以“(筹设)”字样。
民办中等学校校名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国际”、“渝都”、“陪都”、“西南”等字样,不以中国和外国名的简称冠名,不以个人姓名命名,不使用本市和学校所在城市以外的地域名,不使用已被撤销的教育机构名称。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校名,应当与公办学校校名有明显的区别,不得与公办学校校名混淆。
第十一条 筹设或正式设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的;
(二)申请举办者可持续办学资金没有保障的;
(三)办学条件没有达到设置标准规定的;
(四)学校章程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对受理的设置申请符合申报条件的,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在规定期限内直接回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在审批学校时,按行政许可的有关程序进行。并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中等学校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中等学校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办的民办中等学校,市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发给办学许可证,实施属地管理,并于批准之日起20日内在本市有关媒体上就批准设立的民办中等学校的名称和章程予以公告。
民办中等学校遗失办学许可证,应当及时在刊登成立公告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重新补办有关手续。
民办中等学校必须按办学许可证核定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类型、办学层次组织招生工作,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民办中等学校实行“一校一证”,亮证办学,除国家级、市级重点民办中职学校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设立分支机构外,其他民办中等学校不得在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地点之外办学;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出租或变相出租、出借和买卖办学许可证。
第十五条 民办中等学校办学风险保证金属举办者所有,专项用于学校终止办学或出现办学危机时处理学生退费与教师酬金等应急和遗留问题。
第十六条 民办中等学校申请变更和终止,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分立、合并,变更名称
举办者申请学校分立、合并,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应当有正当充足的理由。
(二)举办者变更
1.原举办者申请变更举办者,要有正当理由;
2.学校财务清算完毕无遗留问题;
3.学校董事会作出决定,并有双方的协议;
4.新的举办者申请承办学校;
5.新的举办者有举办学校的能力和资金保障证明。
(三)终止
1.举办者申请终止办学,或因法定事由应予以撤销,或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
2.对现有学生和教职工妥善安置;
3.对债务、校舍、教学设施妥善处置。
第十七条 民办中等学校申请变更和终止,应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立、合并,变更名称
1.举办者申请学校分立、合并,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的报告;
2.变更的方案及可行性论证材料;
3.相关分立、合并的协议。
(二)变更举办者
1.原举办者申请报告;
2.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3.原董事会决议;
4.新举办者承办的报告;
5.举办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
6.新举办者资质证明(含举办者执照复印件、经营状况、举办资金及其来源);
7.学校变更后拟任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法定代表人简历;
8.学校变更后拟任校长、财务负责人的简历和职业资格证明,拟聘教师名单;
9.拟变更的学校章程。
(三)终止
1.举办者申请报告;
2.对现有学生、教职工的安置方案;
3.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学校财务清算报告;
4.债权债务、校舍、教学设备设施的处置意见。
第十八条 对举办者申请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变更举办者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协助考察论证,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对举办者申请终止办学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民办中等学校申请变更和终止,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和审批期限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九条民办中等学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终止办学。(一)出现了学校章程规定的终止事宜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依照有关法律,民办中等学校终止时,应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处置好有关债权债务。在还清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如资不抵债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准予终止的民办中等学校,应由教育行政部门发给民办中等学校注销证明文件。同时,被终止的民办中等学校必须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学校印章,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如举办者在学校批准设立时在金融机构存有风险保证金的,区县教育行政机关审核其实际结余后出具相关证明,由原存款人负责完清取款手续。
第二十一条 民办中等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教育行政部门发布公告。公告须在公开发行的、发行范围覆盖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的媒体上发布。
学校设立公告的内容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学校性质,办学类型,审批机关,批准时间,许可证号。
学校变更公告的内容包括:变更事项,学校名称,地址,许可证号。
学校终止公告的内容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许可证号,审批机关,停办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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