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0修正)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27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特定区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现象。第三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特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辆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工业产品噪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商品检验部门负责对进口设备实施噪声检验监督管理。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铁道管理部门、港务监督部门分别负责对航空器、火车、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公安部门依其职责范围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居民委员会或住宅区物业管理组织应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第二章 环境噪声监测与管理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划定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经市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环境噪声质量常规监测和对污染源的监督监测。
  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的噪声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噪声状况、实施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依据。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阻挠、延误现场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噪声污染现场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第八条 凡超过环境噪声标准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第三章 生产经营活动噪声的污染防治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第十条 禁止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疗养区或其他特殊区域内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已设立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后仍未达到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限期迁移或停业。第十一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和迁建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报经具有该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和进行工商登记。第十二条 建设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和设施,必须采取配套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经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第十三条 凡装有空调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和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并报请具有相应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第十四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生产经营活动噪声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的设施及其噪声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强度,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有关材料。
  噪声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自改变之日起三日内申报。第十五条 建成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更新、维修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停止使用的,应提前十五日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七日内予以答复;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噪声排放,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第十六条 生产者和经营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规定的厂(场)界噪声标准。没有明显厂(场)界标志的,以规划用地红线或两个厂房(场所)之间的中心线为厂(场)界。
  用于招徕顾客的音响,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深圳市噪音扰民的时间是中午的十二时至十四时或者是夜间的二十三时至次日的七时。在此时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是会被禁止的,然而施工作业是在居民住所旁的话是要严格按照噪音扰民时间来作业的,受到噪音骚扰的居民可以到相关部门投诉处理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单位和个人享有在安宁环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权利,负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受环境噪声影响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责任单位和个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并依法承担责任。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服务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与噪声敏感建筑物保持合理的噪声防护距离;不能保持合理噪声防护距离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以及噪声敏感建筑物的改建、扩建部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使用降噪产品和材料;噪声敏感建筑物对外部环境噪声的隔声质量及其配套的供水、电梯、通风、地下车库等公用设施的隔声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居民住宅可能受到工业、建筑施工、交通等噪声污染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其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的建筑隔声情况、可能受到的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并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地方环境噪声技术规范。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应当通过合理布局固定设备、使用低噪声设备、调整作业时间、改进生产工艺等方式,并按规定配置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减振等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的预防和治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生态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环境噪声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情形。第三条 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组织和个人享有在安宁环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权利,负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

  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受环境噪声影响的组织和个人,有权要求责任单位和个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并依法承担责任。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声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和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结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开展环境噪声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商业经营活动、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道路、城市轨道、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等交通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噪声和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的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海事、渔业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铁路机车、航空器、机动船舶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城市管理、文化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环境噪声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需要,联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地方环境噪声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社区工作站、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协助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加强声环境管理,组织开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环境噪声纠纷调解工作。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先进防治技术的推广应用。第二章 环境噪声的规划控制第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建设、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人居环境建设要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时,应当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分声环境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区域功能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声环境功能区。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噪声预测评估研究,组织绘制环境噪声地图,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环境噪声管理和公众参与提供科学依据。环境噪声地图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区域声环境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环境噪声排放的建设项目或者提出环境噪声控制和削减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在红树林等自然保护区以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振动超过标准的生产经营项目。

  • 深圳工地施工时间规定
    答:法律分析:一般情况下,中午12点到14点,夜间23点到次日7点不能施工。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在中午或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二)按照...
  • 深圳噪音扰民时间标准
    答: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 第二十九条规定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在中午(十二时至十四时)或者夜间(二十三时至次日七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2、按正常作业时间开始施工但因生产工艺...
  • 正常施工时间是几点到几点
    答:室内装修施工:1、工作日早8:00-12:00,下午14:00-18:00。2、周末及法定节假日不可进行噪音施工。《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在中午或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第八十六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六)中午,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
  • 正常施工时间是几点到几点
    答:室内装修施工:1、工作日早8:00-12:00,下午14:00-18:00。2、周末及法定节假日不可进行噪音施工。《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在中午或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第八十六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六)中午,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
  • 深圳全市将禁止机动车鸣喇叭
    答:一、全市范围禁止机动车鸣喇叭的具体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及《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深圳全市自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24年1月21日,全天24小时,所有道路均禁止机动车鸣喇叭。此项措施旨在切实控制交通噪声污染,改善城市交通环境。二、关于深圳鸣喇叭的处罚措施...
  • 深圳工地噪音施工时间规定
    答:7:00-12:00,14:00-23:00期间属于正常施工时间段。根据《深圳市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7:00-12:00,14:00-23:00期间属于正常施工时间段,要求施工单位合理调整施工工序,使用重噪音设备时避开周边居民休息时间,优化施工工艺措施,同时做好降噪工作。噪音一类引起人烦躁、或音量过...
  • 深圳市建筑工地噪音最高限多少分贝?
    答:建筑施工:1、早6:00-晚22:00,12:00-14:00禁止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依法取得行政许可除外)2、22:00-06:00为夜间施工时间,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室内装修施工:1、工作日早8:00-12:00,...
  • 深圳噪音扰民时间标准
    答:3、国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把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称为环境噪声污染。包括了工业噪声污染、建设施工噪声污染、交通运输噪声污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我们着重介绍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
  • 深圳工地施工噪音的时间规定
    答:3、法定休息日、节假日的全天,工作日的中午、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饰装修和家具加工等活动。法律客观:《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在中午或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