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2021修正)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3
浙江省政府将如何扶持LED产业?避免成为光伏第二。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浙江省发改委制定了《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草案)》并报送省政府。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的意见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1年12月23日前以电子邮件或直接在网页上留言的方式反馈至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以及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和节约与开发并举的原则,在开发利用的同时注重生态环境的保护,禁止破坏性开发行为。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并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考核评价) 实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考核评价制度。省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省人力社保、统计等部门对各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利用总量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和非化石能源利用总量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进行考核评价。
   第七条(宣传报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宣传和教育,增强公众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宣传报道,发挥舆论引导作用。
   第二章 开发利用管理
第八条(调查和评估) 省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海洋、气象、商务、统计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资源进行调查和评估。
拥有某种较丰富可再生能源的设区的市,可以对本地可再生能源资源进行单项调查和评估。
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法管理和提供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所需要的资料和信息。
   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信息应当公布。但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开发利用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气象、海洋、商务等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根据上一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能源需求、可再生能源资源条件和开发利用技术水平,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其中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对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和海洋能等开发利用作出统筹安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区域布局、环境影响、重点项目、配套电网、服务体系和保障措施等,并依法进行规划环评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十条(单项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同级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气象、海洋、商务等部门和电网企业,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资源的种类和开发潜力,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和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单项规划,并依法进行规划环评和气候可行性论证后,按照省有关专项规划管理程序报批实施。
   第十一条(编制和公布要求)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单项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经批准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单项规划及其执行情况,为公众提供咨询服务。但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单项规划是可再生能源项目开发建设的依据,未列入规划的项目不得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二条(场址不得他用)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单项规划确定的发电项目的建设场址,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海洋等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或者核准、规划审批、用地或者用海审批等事项中实施控制,不得用于其他项目建设。
   第十三条(项目许可) 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与省有关规定办理项目行政许可(含批准和核准,下同)或者备案手续。
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有多人申请同一项目许可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被许可人。
   第十四条(地方标准)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气候特征和工程建设标准制定建筑物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的地方标准。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地方标准。
   第十五条(经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光伏发电等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应用与产业发展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商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生物液体燃料等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应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农业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沼气以及用于农业生产的太阳能和生物质能等农村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应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国土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地源热泵技术的推广应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科技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纳入本省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进步。
   第二十条(统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适合当地的可再生能源统计制度,完善可再生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方法,确保可再生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准确。
   第二十一条(电监机构职责)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督促电网企业按照规划加强电网建设,扩大可再生能源电力配置范围,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并根据小型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特点,提供便捷、经济的上网服务,降低接网成本。
   第三章 推广和利用
   第二十二条(可再生能源发电比重) 省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省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全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在规划期内应当达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比重。
   对本省境内拥有一百万千瓦以上权益装机总量的电力投资者实行年度可再生能源发电占发电总量最低配额制。
   电力投资者年度可再生能源发电量低于当年最低配额标准的,应当向省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购买配额,其交纳的购买配额费用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省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统一管理。没有达到最低配额标准的,当年在省内不得新建化石燃料发电项目。
   电力投资者的年度可再生能源发电量与其全部装机发电量的比例标准,由省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制定发布;投资者购买配额的价格,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机构)规定;配额标准和购买配额的价格根据实际情况每两年调整并公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鼓励分布式发电) 鼓励在开发区(园区)、产业集聚区、高校园区等电、热、冷负荷集中区域发展可再生能源分布式发电。
   电网企业应当与分布式发电项目经营者签订并网经济协议,分布式发电站应当依据国家和行业标准装设电能计量装置,实现电网与电站之间的电量贸易结算。
   第二十四条(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新建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其发电量应当优先用于保障当地电力供应。
扶持在电网未覆盖的偏远地区和海岛建设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或者微电网系统,为当地生产和生活提供电力服务。
   第二十五条(民用建筑可再生能源利用) 新建公共机构办公建筑、保障性住房、十二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单体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利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热水供应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六条(民用建筑可再生能源利用) 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或者屋顶可利用面积超过五百平方米的公共机构建筑,建设时未进行可再生能源利用设计的,由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其使用可再生能源可行性进行评估。对有条件利用可再生能源的,应当逐步进行设计改造。设计和改造经费,由市、县财政按照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其他建筑和农村住宅等未利用可再生能源的建筑进行规划设计和改造。
   第二十七条(鼓励利用沼气) 鼓励投资建设沼气集中供气工程、沼气发电工程等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项目,促进生物质能开发利用与生态循环农业相结合,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鼓励畜禽养殖场、畜禽屠宰场、酿造厂、豆制品厂等排放高浓度有机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利用沼气技术开发利用生物质能。
   有关沼气开发利用的具体工作,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浙江省沼气开发利用促进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接网要求) 利用生物质能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符合城镇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接收其入网。
   利用生物质能生产的生物液体燃料,符合行业以及地方标准的,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将其纳入燃料销售体系。商务等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生物液体燃料网点建设,提高生物液体燃料的利用能力。
   第二十九条(电网企业要求)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提高电网智能水平,扩大可再生能源电力配置范围,增强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按期完成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系统的建设、调试、验收和投入使用,保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机组电力送出的必要网络条件。
   电网企业应当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和并网调度协议,及时提供上网服务,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核定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价、补贴标准,及时、足额结算电费和补贴。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输电设备和技术支持系统的维护,加强电力可靠性管理,保障设备安全,避免或者减少因设备原因导致可再生能源不能全额上网。
   可再生能源电力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技术标准,保障电网安全。
   第三十条(计量要求) 非并网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应当按照要求安装监测和电力计量系统,为统计和落实有关扶持政策提供便利和依据。
   第四章 保障和激励
   第三十一条(指标抵扣) 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总量,可以按规定抵扣本行政区域内化石能源削减指标。
   根据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总量核算的二氧化碳等减排量,可以按规定抵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削减指标和主要污染物削减指标。
   抵扣指标的具体办法,由省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统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项目国家资金补助) 利用太阳能建设光伏或者光热发电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投资额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予以补助。
   第三十三条(项目补助) 民用建筑以热利用方式利用(以非发电方式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的,由市、县财政按照规定给予适当补助,省财政在现有的省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对利用沼气技术进行生物质能非发电热利用的,按照规定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专项资金) 省人民政府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规划编制、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三)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建设微电网或者独立电力系统补贴;
   (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贷款贴息;
   (五)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建设或者设施设备购置补贴;
   (六)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设备的产业化;
   (七)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服务体系建设。
   省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状况,在相关专项资金中,安排经费用于可再生能源发展,具体用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信贷扶持) 金融机构应当依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投资特点,研究出台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的金融信贷政策;对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六条(税收优惠) 对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生产、转换、储存和消费,节能产品和技术的开发、利用,节能服务以及节能管理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节约优先、政府调控、市场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节能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推进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淘汰落后生产能力,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推动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调整,促进经济转型升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产品、技术、工艺的研发、示范和推广应用,促进节能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
  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并通过节能宣传周、节能企业、节能社区等形式和报刊、广播、网络等媒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报道,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能源监察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节能监察的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和节能管理中的违法行为。第二章 节能管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工业、民用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农业和农村节能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第十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加强节能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情况;
  (二)核查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监督落实节能措施;
  (三)受理能源利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查处能源利用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工作。第十一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省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地方标准。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方法,加强统计执法,保证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省统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第十三条 实行落后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淘汰制度和高耗能行业限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控制高耗能行业产能增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加快淘汰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未完成节能目标或者未完成落后产能淘汰任务的地区,有关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暂停批准或者核准新增能耗的高耗能行业项目。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及其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空气能等非化石能源。第三条 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节约与开发并举的原则,注重保护生态环境。禁止对可再生能源进行破坏性开发利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宣传和教育,普及可再生能源应用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宣传报道,发挥舆论引导作用。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资源进行调查。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提供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所需的资料与信息。
  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其上一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其中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可再生能源种类、发展目标、区域布局、重点项目、实施进度、配套电网建设、服务体系和保障措施等。第九条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气候可行性论证,并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公布经批准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及其执行情况,为公众提供咨询服务。第十条 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履行项目审批、选址审批、用地或者用海审核等职责时,不得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的可再生能源项目建设场址用于其他项目建设。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可再生能源投资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以及其他相关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承担可再生能源装备制造产业发展和科技进步相关工作,并对依法需经国家批准或者核准的投资建设项目提出审查意见。第十二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气候特征和工程建设标准依法制定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建筑利用的地方标准。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法制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地方标准。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可再生能源建筑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地热能开发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沼气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生物液体燃料销售和推广应用的组织和指导工作,监督石油销售企业按照规定销售生物液体燃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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