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强制拍卖多少日履行职责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22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人民法院应当履行哪些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其内容为: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院、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第五条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七条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八条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依照前款规定流拍,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第十条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拍卖应当先先期公告。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第十二条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  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卖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  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卖。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  第十六条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第十七条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外。  第十八条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  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二十条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  (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六)拍卖机构与竞卖人恶意串通的;  (七)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第二十二条被执行人在拍卖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足额金钱清偿债务,要求停止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执行人应当负担因拍卖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二十四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第二十五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拍卖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  第二十七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抵债。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二十八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效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第三十二条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  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按照中标方案确定的数额收取佣金。  拍卖未成交或者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三十三条在执行程序中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  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受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  执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适用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如果只是判决了要强制执行拍卖,还要三个月左右才会开拍卖会。因为还要摇珠选定评估公司进行房产评估,按评估报告的价确定保留价,再摇珠选定拍卖公司。拍卖公司要在报纸上登公告,公告必须十五个工作日才能开拍卖会。
接着就要看能不能拍卖出去了。
不能拍卖出去的,可再拍卖二次。每次拍卖的间格是二个月左右。拍卖公司要写调价报告给法院,法院批准后,才能再拍卖。
三次拍卖都流拍的,法院还会有一个六十日的变卖期。变卖也不能卖出去,就会与债权债务人一起协商解决。

扩展资料:
强制拍卖行为必须具备法定条件才能成立,否则拍卖无效。对于强制拍卖的条件,各国规定不一,但总的来说是根据拍卖物是动产或非动产来区分不同条件的。而一般的强制拍卖应具备下列条件:
1.强制拍卖由国家法定的执行机关实施。在我国,有权实施强制执行的机关是法院。在法制国家里,公民的财产权非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受剥夺和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律特别授权都不享有强制执行权,不能对他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对公民财产的强制拍卖只能由执行机关依职权而为,未经授权的其他单位不能实行强制拍卖。
2.强制拍卖必须有执行依据。执行依据是执行机关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确认双方当事人中一方负有民事义务而另一方享有民事权利并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由于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实现债权人已经确定的民事权利,因此强制拍卖应该以存在实体权利为前提。
3.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查封或扣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或扣押债务人的财产后,若经过一定期闷债务人仍不履行的,法院有权将该财产拍卖。可见,查封、扣押债务人的财产为强制拍卖之必经程序。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强制拍卖

1、强制拍卖的概念。在我国,强制拍卖是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执行措施。在执行中,人民法院通过委托商业性拍卖机构强制拍卖债务人财产,并以拍卖价款清偿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依生效法律文书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强制拍卖相对于任意拍卖而言,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强制予以拍卖的行为。

  法院强制拍卖的概念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院拍卖,既包括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进行的强制拍卖,又包括法院在破产等其他程序中进行的拍卖。狭义的法院强制拍卖,仅指在执行程序中,法院为实现申请人的债权,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拍卖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财产以获取拍卖价款的行为。按现有法律规定,法院采取了强制拍卖有两种方式:一是法院自行拍卖,这种方式在日、美等国非常普遍,且已形成比较成熟的制度。在我国,《民诉法》虽有法院可自行拍卖的规定,但无可操作的程序规定。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40条第二款对法院自行变卖的条件加以限定。只有在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法院才可自行组织变卖;二是法院委托拍卖,即法院委托商业性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当前,我国法院均采用第二种方式开展强制拍卖工作。由于法院执行案件的数量居高不下,且执行难度大,在无具体变卖规则又无专业人士的配合下,法院不宜采取自行变卖工作,以避免因自行拍卖而引发的矛盾。

  强制拍卖是不需被执行人同意的拍卖程序,体现法院执行工作的强制力。

  2、强制拍卖的特点

  (1)国家强制性

  强制拍卖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特点,是指对被执行财产的拍卖是由法院根据国家赋予的执行权而强制进行的,体现国家意志对当事人意志的干预和强制。在执行中,由于法院依法对被执行的财产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而使被执行人对该财产的处分权受到了限制,因此被执行人不得依当事人意志自治原则自主、自由地决定是否拍卖该财产,其拍卖的决定权在于法院。

  强制拍卖所具有的国家强制性,是仅就拍卖的委托环节而言的,即是否委托拍卖由法院强行决定,不受当事人的意志的左右;但拍卖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后所依法开展的拍卖程序,在一般情况下与普通的拍卖程序无异,并不具有国家强制性。

  (2)标的的非自有性

  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强制拍卖的不是法院的自有财产,而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法院强制拍卖具有“标的的非自有性”特点。在任意拍卖中,委托人将自有的财产委托拍卖,其目的,是为实现自己财产的最大值;而法院委托拍卖,是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委托拍卖,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这一特点,决定了强制拍卖要遵守一系列不同于任意拍卖的特殊原则和规则,如禁止无保留价拍卖原则、限定拍卖佣金规则等。

  (3)主体的特定性

  法院强制拍卖具有“主体的特定性”特点。是指在法院强制拍卖中,委托拍卖的双方主体都是特定的。一方必然是法院,另一方必然是拍卖机构。由于双方主体的固定性,使强制拍卖的效率和效益的提高成为可能。因为,法院和拍卖机构在长期固定的合作中可以增进相互了解,增强相互信任,减少因繁杂的程序影响拍卖的时间,增加交易费用,从而可以省略一些不必要的操作环节,提高执行效率。

  (4)目的的利他的性

  法院强制拍卖具有目的的利他性,是指法院强制拍卖被执行财产,其目的不在于通过拍卖为自己营利或实现自身的其他经济目的,而是在于一方面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另一方面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通过拍卖实现被执行财产的最大值,又能排除因评估价格过高而抵债给申请人,给其带来的损失,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利。因此从性质上讲,法院的强制拍卖行为是其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而非一般的商事行为。

  (5)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

  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是指在法院强制拍卖中,法院和拍卖机构虽然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相比而言,法院比拍卖机构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多的义务,即它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

  在法院强制拍卖中,法院与拍卖机构的地位,由其本身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法院居于主导地位,法院决定着拍卖程序的全程,包括拍卖程序的启动、进行、中止、终结以及拍卖结果的确认。因此,在强制拍卖中,法院要享有比拍卖机构相对更多的权利,如中止、撤消、监督、确认等权利,而拍卖机构不享有同样或类似的权利。

  3、强制拍卖的基本原则

  (1)法院处置权限定原则

  法院处置权限定原则,是指在强制拍卖中,法院虽然对拍卖的标的依法享有一定的处置权,但为充分保障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法院的处置权应当予以严格限定。该原则本质上是由强制拍卖标的的非自有性决定的。

  由于法院对被执行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和完全处分权,因此,法院的处置权必须受到必要的限定,以防因法院滥用权力而损害双方当事人以及案外人的利益。对法院处置权的限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法院必须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及时主动地终止拍卖程序。二是法院原则上应当对拍卖标的确定保留价,防止以任意低价拍卖被执行财产。三是法院确定保留价不得过低,不得将保留价降到无限低。四是如果在拍卖程序中案外人对拍卖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则法院不得继续强行拍卖,而须中止拍卖、审查执行异议是否成立,否则有可能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2)禁止无保留价拍卖原则

  禁止无保留价拍卖原则的涵义是,法院在强制拍卖被执行财产时,为保障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必须对拍卖标的物设定保留价,拍卖机构不得以低于保留价的价格拍卖成交。

  在执行中,许多法院在第一次拍卖时都由评估机构确定保留价,或以评估机构出具的市场价为保留价,在第一次拍卖无人竞买时,需再次拍卖的,法院根据下浮比例确定保留价。由于评估机构确定保留价的随意性,具有各评估机构确定保留价的比例不同,易出现同一法院不同案件拍卖中确定保留价的不平等,产生矛盾。解决上述问题,应遵循法院确定保留价程序,评估机构只确定市场价,由法院确定保留价,按什么程序确定保留价,应达到全国法院的统一,或每个法院的内部统一。

  禁止无保留价拍卖原则应有例外。譬如,对价值非常低微的拍卖标的(如鞋帽、破旧家电等),或易腐烂的食物(如水果、海鲜食品等)的拍卖可以免于该原则的适用。原因在于,价值低微的拍卖品因设保留价而拍卖不成交,就得进行再次拍卖、而多次拍卖的成本可能远远超过其成交价格,或造成易腐食品的腐烂,得不偿失,易造成国家赔偿。

  (3)法院主导拍卖程序原则

  法院主导拍卖程序原则,是指整个强制拍卖过程,包括拍卖程序的启动、进行、中止、终结均由法院决定。主要体现在以下的几方面:一是委托拍卖由法院决定;二是法院有权在出现中止事由时单方中止拍卖程序、审查执行异议;三是法院有权在出现终了结拍卖事由时间方解除委托拍卖合同,终结拍卖程序,如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义务时,法院必须终结拍卖程序;四是法院有权对拍卖结果依法进行审查,并根据法律规定作出是否予以确认的裁定,如果发现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是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并给他人造成损失时,法院应该宣告拍卖无效。法院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这些权力,不得滥用,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强制拍卖的实施过程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实现债权的合法权益。强制拍卖过程大致可分为以下阶段:

  1、评估价格

  评估价格是拍卖的前置程序。在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变现前,法院应当委托依法成立、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进行价格评估。对评估结果,法院应当及时向执行双方当事人送达评估报告。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法院请求复议,法院再要求评估机构进行复议。

  2、作出强制拍卖的决定

  价格评估完成后,法院可组织执行双方当事人协商,按评估价格将被执行人财产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双方当事人对以物抵债不能达成一致的,法院应作出强制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决定。如果被执行人要求自己自行变卖财产的,法院依照《执行条例》第48条的规定,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有效控制变卖的价款。在实际工作中,很少有被执行人要求自己变卖财产的情况,《执行条例》只拟定可以准许,但不是应当。法院应根据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被执行人的信誉程度,依职权做出决定。如准许,被执行人自行变卖,应给其10日以内的时间,同时,法院在得款后,才能将查封财产予以解除查封,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3、确定和委托拍卖机构

  对拍卖机构的选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和最高院作出的统一由法院技术处委托的规定办理。拍卖上市公司的股份,应严格按照《若干规定》的规定办理。法院不应依职权选定拍卖机构。法院拍卖其它财产,首先应采取当事人主义。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法院再依职权选定拍卖机构。

  拍卖机构确定后,法院与拍卖机构进行协商,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必须是书面的,应当载明拍卖的标的、拍卖佣金、拍卖价款的支付等必备条款。

  4、发布公告与展示标的

  拍卖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后,将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进行拍卖公告和拍卖展示。对拍卖方案、拍卖公告等重大事项,拍卖机构应征求法院的意见,获得法院的同意和积极配合。 

  5、确定拍卖保留价

  在拍卖会召开之前,法院应当以评估价格为基础确定拍卖保留价并告知拍卖机构。拍卖保留价应等于或低于评估价,不能超出评估价。拍卖保留价是拍卖成交的最低价限,拍卖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的,不得成交。如第一次拍卖无人竞买,法院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再次拍卖的保留价。

  6、举行拍卖会

  举行拍卖会时,法院一般应派员到场监拍,并将拍卖情况记入笔录;拍卖机构亦可邀请公证员到场进行公证。

  拍卖成交的,由拍卖机构与买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即时钱物两清,或按合同的约定分期付款。竞买人分期付款的,应得到法院的同意。

  7、确认拍卖结案

  对拍卖结果,法院应依法进行审查,审查发现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或者竞买人相互之间恶意串通,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形,将依法裁定拍卖无效;若审查未发现上述情形,则应确认拍卖结果。

  拍卖结果确认后,法院应配合拍卖机构将拍卖标的交付买受人。拍卖的标的是动产的,由拍卖机构直接交付给买受人,是不动产或特定动产的,由法院负责将拍卖标的占有人清除,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强制拍卖中应注意的问题

  1、关于拍卖佣金

  对拍卖佣金,我国《拍卖法》只规定了不高于拍卖成交价5%这个上限,但为了充分保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佣金过高,法院应制定拍卖佣金的明细标准,即把拍卖成交的金额划分为不同等级,对不同等级分别规定不同的拍卖佣金比例上限。原则是佣金所占成交价格的比例大小与成交价格的金额大小成反比。比如,拍卖成交价为500万元以上的,2000万元以下的,拍卖佣金不得高于3%,照此依次类推。

  法院限定拍卖佣金的收取额度,能有效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利于执结案件,促进强制拍卖工作的发展。在鉴定委托拍卖合同时,法院将按照制定的收取佣金标准约定佣金的具体比例或者固定金额。

  2、关于标的物上没有担保物权的拍卖

  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上没有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进行查封并予以拍卖,抵押权人不得以其抵押权抗拒法院的执行行为,但拍卖所得价款必须先付拍卖佣金,再优先清偿抵押权人,剩余部分才能用于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对那些经评估,价值小于或等于所担保债权的被执行人财产,法院一般不予拍卖,因为这种拍卖行为对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益。

  3、关于中止拍卖、撤销拍卖委托

  虽然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按照法理和实践,法院在强制拍卖过程中享有单方中止拍卖和单方撤销拍卖委托的权利。法院行使这些权利应当具备严格条件遵照完备的程序。

  一般而言,只有在拍卖成交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法院才有权单方通知拍卖机构中止拍卖:(1)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进审查的;(2)法院发现执行依据确有错误,需要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3)拍卖机构的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但不至于异致拍卖无效的。法院决定中止拍卖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拍卖机构;当中止拍卖情形消失,法院应及时书面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程序。

  法院单方撤销拍卖委托,应依据以下情况:(1)据以执行的依据被撤销;(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及案件当事人对拍卖提出意见,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3)拍卖机构以不正当方式取得拍卖权;(4)竞买人之间或者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因撤销拍卖委托,造成拍卖机构及竞买人的直接损失,应由责任人承担。

  中止、撤销拍卖程序,法院应当在拍卖成交前提出,如果在拍卖后出现上列情形之一的,则不存在中止、撤销拍卖程序问题,而是如何进行执行回转或者确认拍卖无效案问题。

  4、关于拍卖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权益

  由于转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所受限制较少,故拍卖被执行人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并不复杂。而拍卖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享有的投资权益则比较复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执行条例》第54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企业法人中拥有的投资权益,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并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法院在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可以转让该投资权益或股权,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法院可以委托拍卖机构予以拍卖。其他股东的购买应在委托拍卖前完成,购买价以评估价格或以三方协议价为准。

  法院在委托拍卖中,应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是指购买人依照法律规定,在同案价格上,优先于他人购买财产的权利。此种权利是法定的,当事人之间不能自由约定。法院应在拍卖前,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参加竞买,告知其所享有的权利,并制作笔录,以维护享有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

  5、关于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

  《若干规定》中对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与以往相比,有不少突破之处。

  该《若干规定》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时,如果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如存款、现金、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方可执行股权。对股权变现必须采取拍卖的方式。法院应当于委托拍卖之前将法律文书送达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拍卖股权之前,法院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均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选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提出候选评估机构,以抽签方式决定。

  法院应当按照评估值确定股权拍卖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应当继续进行拍卖,每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保留价的90%。经三次拍卖仍不能成交时,法院应当将所拍卖的股权按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法院也可在每次拍卖未成交后主持调解,将所有制拍卖的股权参照该次拍卖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

  购买国有股权竞买人应当具备依法受让国有股权的条件。具体受让条件应以国务院规定的为准。股权拍卖过程中,竞买人已经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份数额和其竞买的股份数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数额的30%,如竞买人累计持有该上市公司股份数额已达到30%仍参与竞买的,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在此期间应当中止拍卖程序。拍卖成交后,法院应当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买受人持拍卖机构出具的成交证明和财政主管部门对股权性质的界定等有关文件,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综上,法院在委托拍卖机构强制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应严格按照有关强制拍卖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由约定,促进法院执行工作良性发展。

强制拍卖行为必须具备法定条件才能成立,否则拍卖无效。对于强制拍卖的条件,各国规定不一,但总的来说是根据拍卖物是动产或非动产来区分不同条件的。而一般的强制拍卖应具备下列条件:
1.强制拍卖由国家法定的执行机关实施。在我国,有权实施强制执行的机关是法院。在法制国家里,公民的财产权非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受剥夺和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律特别授权都不享有强制执行权,不能对他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对公民财产的强制拍卖只能由执行机关依职权而为,未经授权的其他单位不能实行强制拍卖。
2.强制拍卖必须有执行依据。执行依据是执行机关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确认双方当事人中一方负有民事义务而另一方享有民事权利并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由于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实现债权人已经确定的民事权利,因此强制拍卖应该以存在实体权利为前提。
3.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查封或扣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或扣押债务人的财产后,若经过一定期闷债务人仍不履行的,法院有权将该财产拍卖。可见,查封、扣押债务人的财产为强制拍卖之必经程序。
4.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问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债务人逾期不履行执行通知规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将其有关财产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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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强制执行裁定书需要先送达才能执行吗
    答:(七)办理财产交付和出具财产权证照转移协助执行通知书;(八)开设网络司法拍卖专用账户;(九)其他依法由人民法院履行的职责。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也就是说,法院依法应该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被申请人可以在规定的...
  •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履行什么职责
    答:(六)制作拍卖成交裁定;(七)办理财产交付和出具财产权证照转移协助执行通知书;(八)开设网络司法拍卖专用账户;(九)其他依法由人民法院履行的职责。律师补充: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公告除通过法定途径发布外,还应同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拍卖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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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一、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既要依法履行强制执行职责,又要尊重房屋登记机构依法享有的行政权力;既要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也要防止“违法建筑”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房屋通过协助执行行为合法化。二、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
  • 人民法院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应当履行什么职责
    答:(五)通知当事人和优先购买权人;(六)制作拍卖成交裁定;(七)办理财产交付和出具财产权证照转移协助执行通知书;(八)开设网络司法拍卖专用账户;(九)其他依法由人民法院履行的职责。律师补充: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
  • 最高院法拍房腾退规定
    答:综上所述:最高院法拍房腾退规定要求买受人取得拍卖房产所有权后,有权要求原房屋占有人腾退房屋。对于拒不腾退的行为,法院将采取强制措施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同时,法院在司法拍卖过程中应履行监督职责,确保拍卖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推动腾退工作的顺利进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
  • 法院是先腾房还是先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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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强制执行后,被告仍不履行的,法院该如何维护原告权益
    答:5、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6、 被...
  • 司法拍卖的详细流程
    答:强制拍卖过程大致可分为以下阶段:1、评估价格 评估价格是拍卖的前置程序。在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变现前,法院应当委托依法成立、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进行价格评估。对评估结果,法院应当及时向执行双方当事人送达评估报告。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法院请求复议,法院...
  • 法院未按期执行法院拍卖到的房产,法院不履责执行不利怎么办?
    答:那你可以去咨询一下执行局咯,这种事情,不是依你个人意志为转移的,很多事情需要多沟通,及时协调,保持信息互通。
  • 法院强制执行后被告履行职责了法院什么时候给结案书
    答:法院在执行完毕之后会出结案报告,但是这个报告是放在卷宗副卷里,当事人是不能查看的。只要你已经履行完毕,法院就不会来找你麻烦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