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24
严守法治原则,一切依法办事。法律红线不可越,法律底线不可碰。《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15年5

主要是对国家某些“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约束:1、劳务派遣人员;2、临时借调人员;3、行政执法机关聘用的劳动合同制人员;4、其它无行政执法资格人员等禁止参与行政执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派出机关或者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行政执法工作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二)检查行政执法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审查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四)审查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五)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主体之间的执法争议;
  (六)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第二章 监督管理制度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活动的管理,落实各项行政执法管理制度,推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第八条 建立行政执法工作计划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上级工作部署和实际执法需求,制定本部门行政执法年度工作计划。行政执法年度工作计划应当包括行政执法的内容、对象、范围、方法和时间安排等。
  行政执法年度工作计划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第九条 建立行政执法主体动态管理制度。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发生变化的,变更后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0日内向本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示。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有关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应当与受委托组织签订委托书,明确委托的依据、范围、权限、期限、法律责任等内容。
  委托书应当自签订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示,并向本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第十一条 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培训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管理,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培训的内容应当包括从事行政执法所必须的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并满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规定的课时要求。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工作实际,结合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条款,及时予以细化、量化。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裁量基准制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并向本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认为违法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决定。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明确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依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三)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四)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五)经过听证程序的;
  (六)案情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
  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向本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第十五条 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主动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自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 推行重大行政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应当全面反映执法活动现场的时间、地点、场景、参与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等要素;除技术原因外,不得中止录制或者断续录制,不得选择取舍或者事后补录。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备符合执法工作需求的音像记录设备和音像记录存储设备。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复议、行政监察、审计监督等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准则,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当、违法必纠的原则,实行预防与纠错、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或者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由设立该派出机关或者派出机构的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政府法制工作的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革和创新行政执法体制,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作为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专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第二章 监督内容和监督措施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检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等综合执法的实施情况;
  (四)检查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实施情况;
  (五)审查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六)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和证件管理工作;
  (七)监督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八)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主体之间的执法争议;
  (九)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确认、行政登记;
  (五)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收费;
  (六)行政给付;
  (七)行政裁决;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第九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审核确认本级政府监督范围内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告。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专业法律知识、公共法律知识和职业素养等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聘用的劳动合同制人员、劳务派遣人员、临时借调人员以及其他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除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认证制度。
  行政执法听证活动应当由符合条件的人员主持。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并按照规定参加统一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所属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执法条款进行梳理,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行政执法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制定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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