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2021修正)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6-28
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绿色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维护绿色食品信誉,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绿色食品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从事绿色食品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色食品,是指遵循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按照特定的生产方式生产,经专门机构认定,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商标的无污染的安全、优质、营养类食品。
  本条例所称绿色食品标志,是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用于绿色食品及其相关事物的质量证明商标。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尊重群众意愿,自主经营的原则,加强对发展绿色食品产业的规划、组织、协调、指导和服务。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绿色食品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色食品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森工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系统绿色食品管理工作,接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卫生行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绿色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绿色食品生产、经营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标志的申请和使用第七条 生产、经营绿色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绿色食品标志的使用权。第八条 受绿色食品标志所有权人委托的机构,负责本省范围内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的考察和申请材料初审工作。
  本条例所称绿色食品标志所有权人,是指国家绿色食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受绿色食品标志所有权人委托的机构,是指省绿色食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被委托机构)。第九条 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产品、生产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下列标准或条件:
  (一)产品或产品原料的产地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技术条件;
  (二)农作物种植、畜禽饲料、水产养殖、山特产品采集和人工培植及食品加工,符合绿色食品生产资料使用准则和绿色食品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三)产品符合绿色食品及相关产品的质量标准;
  (四)生产绿色食品专用的生产资料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检验登记;
  (五)产品包装、储运符合绿色食品包装、储运标准。第十条 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绿色食品专营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食品和餐饮经营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经营的绿色食品不少于总量的60%,绿色食品专柜必须全部销售绿色食品;
  (三)从业人员必须经过绿色食品基础知识培训,具备绿色食品标志鉴别能力。第十一条 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程序:
  (一)申请人向被委托机构提出申请;
  (二)被委托机构指派两名以上绿色食品标志专职管理人员按规定进行实地考察;
  (三)考察合格的,由被委托机构指定的环境监测机构,对申请人所在的产地和经营场所进行环境监测与评价;
  (四)被委托机构根据考察情况及环境监测与评价结果,对申报材料初审合格后,报所有权人;
  (五)经所有权人审核,通知国家定点的绿色食品监测机构抽检申报产品或通知被委托机构代抽申报产品样品,封送国家定点的绿色食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
  (六)所有权人对产品和经营场所终审合格后,与申请人签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许可合同,申请人领取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第十二条 未经所有权人同意,绿色食品标志的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改变绿色食品标志;
  (二)自行改变绿色食品标志使用人名义、地址、产品范围或者其他事项;
  (三)允许他人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或者扩大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范围。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行为:
  (一)使用与绿色食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标志,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二)销售假冒绿色食品标志产品的;
  (三)伪造绿色食品标志的;
  (四)为侵犯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五)利用绿色食品标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
  (六)对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造成其他侵害的。

一、对《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公民”修改为“公众”。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取得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的名称和主要信息。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检验机构应当接受消费者委托,提供食品检验服务,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应当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保证检验所需费用投入,配备与其交易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开展检验活动;根据保障食品安全的实际需要,将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确定为检验项目。发现不符合食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应当办理登记注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不含小餐饮)实行备案管理,小餐饮实行核准制度,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分别适用本条例第六章第一节至第三节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

  (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修改为“小餐饮核准证”,将第三款中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修改为“小餐饮”。

  (六)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贮存”和第六项。

  (七)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食品、食品原料”修改为“食品原料”。

  (八)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中的“通过互联网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

  (九)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卫生规范、标准等规定。”

  (十)删去第四十六条中的“遵守卫生规范,并”和第四项中的“许可证号、”

  (十一)将第六十四条中的“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修改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十二)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报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提交备案材料。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30日内,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专用标识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十三)将第六十六条中的“第七项至第九项”修改为“第六项至第八项”。

  (十四)删去第六十八条中的“核准证编号和”。

  (十五)将第七十条中的“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修改为“小餐饮取得核准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申请小餐饮核准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食品小经营(不含小餐饮)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要求。”

  (十六)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申请小餐饮核准证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发放小餐饮核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小经营(不含小餐饮)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提交备案材料。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30日内,对食品小经营(不含小餐饮)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小餐饮核准证有效期为三年。

  “小餐饮核准证式样、编号规则和食品小经营专用标识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小餐饮核准管理办法和食品小经营(不含小餐饮)备案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十七)将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取得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修改为“经备案”。

  (十八)将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未通过协议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

  (十九)删去第八十七条中的“或者个人”。

  (二十)删去第九十条中的“禁止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二十一)删去第一百零七条中的“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进行罚款。”

  (二十二)将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中的“变质食品”修改为“变质食品原料”。

  (二十三)删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其中的“前两款”修改为“前款”。

  (二十四)删去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删去第二款中的“,直至吊销许可证”,将“卫生规范”修改为“卫生规范、标准”。

  (二十五)将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开展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或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二十六)将第一百二十六条修改为:“小餐饮未取得核准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不含小餐饮)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要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小餐饮核准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或者超出核准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将小餐饮核准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核准证。

  “明知未取得小餐饮核准证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删去第一百二十九条中的“,直至吊销核准证”。

  (二十八)将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吊销小餐饮核准证的食品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经营工作。”

  (二十九)将第一百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删去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处理的;”删去第二款;将第三款中的“前两款”修改为“前款”。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绿色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维护绿色食品信誉,保证绿色食品安全,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防范公共卫生风险,促进绿色食品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从事绿色食品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色食品,是指产自优良生态环境、按照绿色食品标准生产、实行全程质量控制并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安全、优质食用农产品及相关产品。

  绿色食品标志依法注册为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尊重群众意愿,自主经营的原则,加强对发展绿色食品产业的规划、组织、协调、指导和服务。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绿色食品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县(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色食品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绿色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绿色食品生产、经营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标志的申请和使用第七条 生产、经营绿色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绿色食品标志的使用权。第八条 受绿色食品标志所有权人委托的机构,负责本省范围内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的考察和申请材料初审工作。

  本条例所称绿色食品标志所有权人,是指国家绿色食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受绿色食品标志所有权人委托的机构,是指省绿色食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被委托机构)。第九条 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下列标准或条件:

  (一)产品或产品原料产地环境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质量标准;
  (二)农药、肥料、饲料、兽药等投入品使用符合绿色食品投入品使用准则;
  (三)产品质量符合绿色食品产品质量标准;
  (四)包装贮运符合绿色食品包装贮运标准。第十条 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绿色食品专营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二)经营的绿色食品不少于总量的60%,绿色食品专柜必须全部销售绿色食品;
  (三)从业人员必须经过绿色食品基础知识培训,具备绿色食品标志鉴别能力。第十一条 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程序:

  (一)申请人向被委托机构提出申请;
  (二)被委托机构指派两名以上绿色食品标志专职管理人员按规定进行实地考察;
  (三)考察合格的,由被委托机构指定的环境监测机构,对申请人所在的产地和经营场所进行环境监测与评价;
  (四)被委托机构根据考察情况及环境监测与评价结果,对申报材料初审合格后,报所有权人;
  (五)经所有权人审核,通知国家定点的绿色食品监测机构抽检申报产品或通知被委托机构代抽申报产品样品,封送国家定点的绿色食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
  (六)所有权人对产品和经营场所终审合格后,与申请人签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许可合同,申请人领取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第十二条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有效期三年。证书有效期满,标志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出续展申请。标志使用人逾期未提出续展申请,或者申请续展未获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第十三条 未经所有权人同意,绿色食品标志的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改变绿色食品标志;
  (二)自行改变绿色食品标志使用人名义、地址、产品范围或者其他事项;
  (三)允许他人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或者扩大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范围。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行为:

  (一)使用与绿色食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标志,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二)销售假冒绿色食品标志产品的;
  (三)伪造绿色食品标志的;
  (四)为侵犯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五)利用绿色食品标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
  (六)对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造成其他侵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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