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2016修正)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04
内蒙古旅游政策是什么

法律分析:有一个相关政策是《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特制订本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由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印发,共计六章四十八条,于2004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
法律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促进、旅游资源保护开发、旅游公共服务、旅游经营活动、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确保生态安全,突出人文历史、风俗习惯、自然资源等特色,有序推进全域旅游、四季旅游,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举办或者参与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团结和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
(二)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宣传;
(三)强制、纠缠、诱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旅游资源和环境;
(二)损坏旅游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三)擅自开设旅游服务项目、设立广告设施或者张贴广告;
(四)车辆不按照设置线路行驶以及随意停放;
(五)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六)擅自摆摊设点或者尾随、拦堵旅游者兜售旅游商品;
(七)随意丢弃垃圾;
(八)制造噪音,影响旅游者正常游览;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景区经营者应当予以制止;不属于景区经营者管理事项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旅游业管理,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鄂温克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业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实施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进行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自治旗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旗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绿色、协调、健康、可持续发展理念,发挥资源优势,体现草原文化,突出民族和区域特色,坚持旅游业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旅游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和政策,加大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改善旅游业发展环境,加快旅游业发展。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统筹旅游业发展的需求。第七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国旅游强县发展要求,将专项旅游发展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资源普查、旅游宣传促销、旅游公益设施建设、旅游项目库的建立、旅游专业人才的培训及重点旅游景区(点)建设扶持。第八条 自治旗鼓励开发旅游新产品、新业态,促进旅游消费转型升级,按照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指导并扶持“特色嘎查、村”和“牧户游”发展,并逐年增加财政专项经费投入。第九条 自治旗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兴办旅游企业,开发生产具有自治旗历史、文化内涵和旅游区特色的旅游纪念品。第十条 自治旗重点发展草原、森林、湿地、冰雪旅游和民俗旅游,突出鄂温克族、达斡尔族、蒙古族传统文化特色,扶持创建精品旅游区,开发精品旅游线路。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旅游宣传计划,加强旅游宣传,提高自治旗旅游业和旅游产品的知名度。

  广播电视等新闻宣传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旅游宣传计划。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自治旗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并指导旅游经营者做好旅游项目建设规划。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自治旗民俗、民族传统文化的搜集、挖掘和整理,为规范旅游区民俗、民族传统文化方面的展示和服务提供依据。第十三条 开发旅游资源,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必须符合自治旗旅游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的相关规定,编制旅游区建设规划。

  旅游区建设规划涉及土地、住建、交通、草原、水利、林业、文物、宗教、环境保护等事项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旅游区建设规划应当由专家论证并与相关规划衔接,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旅游区的建筑物应当突出自治旗少数民族的建筑风格和特点。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禁止在旅游区采石,采矿、挖沙、筑坟、采伐林木、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推销的商品和强行安置的人员;

  (二)拒绝无合法依据的收费、罚款和摊派;

  (三)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实施检查;

  (四)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经营,规范服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

  (二)不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服务项目,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三)按照旅游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保证各项服务文明、标准,民俗、民族传统文化方面的展示和服务规范、准确;

  (五)接受并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收费标准、旅游安全、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及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及时、真实填报经营情况统计报表;

  (六)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按照规定进行污水处理和垃圾回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实施旅游监督管理和服务,进行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旅游监督管理工作,盟、设区的市和旗县(市、区)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解决跨地区跨部门的旅游资源开发与利用、旅游线路规划以及旅游产品的宣传与推介,促进旅游业与其他行业的协调发展。第六条 发展自治区旅游业,应当发挥旅游资源和边疆、口岸优势,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丰富文化内涵,提高旅游产品的质量,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业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高新技术的开发应用,优化旅游环境,推进区域联合,共享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的发展。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规划编制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创造条件、提供服务,依法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办旅游企业;鼓励和扶持民族旅游、工业旅游和农家旅游等项目,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的旅游商品;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教育事业,培养旅游专业人才。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宣传,提高自治区旅游业和旅游产品的知名度。
  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拟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计划并指导实施,组织大型旅游节庆,开展旅游促销活动,向国内外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和服务指南,推荐精选旅游线路,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城市和旅游区所在地居民的文明素质教育,引导旅游经营者树立良好信誉,提高服务质量,创建文明、卫生、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第二章 旅游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保护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业,应当按照旅游规划进行。
  旅游规划分为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建设规划。第十三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和市场导向的原则,注重对资源和环境的保护,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止无序开发和低水平重复建设,因地制宜、突出特点、合理利用,提高旅游业发展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第十四条 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盟、设区的市旅游发展规划,由同级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报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进行社会、经济、环境可行性论证,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第十五条 旅游区应当编制旅游建设规划,并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旅游区是指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康乐健身等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空间或者区域。第十六条 旅游区经批准的规划范围为旅游景观控制区。在旅游景观控制区内新建各种设施,应当与旅游区规划相一致、与旅游区整体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景观。
  在旅游景观控制区内新建非旅游设施,应当由旅游景观控制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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