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2018修正)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1
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入境快件,是指依法经营出入境快件的企业(以下简称快件运营人),在特定时间内以快速的商业运输方式承运的出入境货物和物品。第三条 依据本办法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入境快件包括: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规定应当实施动植物检疫和卫生检疫的;
  (二)列入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
  (三)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质量许可制度以及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管理的;
  (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第四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快件运营人不得承运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入境的货物或物品。第六条 对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入境快件,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运递。第二章 报 检第七条 快件运营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报检手续。第八条 快件运营人在申请办理出入境快件报检时,应提供报检单、总运单、每一快件的分运单、发票等有关单证,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取得相应的检疫审批许可证和检疫证明;
  (二)因科研等特殊需要,输入禁止进境物的,应当取得海关总署签发的特许审批证明;
  (三)属于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应当取得相关审批;
  (四)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质量许可证制度和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管理的,应提供有关证明。第九条 入境快件到达海关监管区时,快件运营人应及时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报检手续。
  出境快件在其运输工具离境4小时前,快件运营人应向离境口岸海关办理报检手续。第十条 快件运营人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的方式申请办理报检,海关对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第三章 检验检疫及处理第十一条 海关对出入境快件应以现场检验检疫为主,特殊情况的,可以取样作实验室检验检疫。第十二条 海关对出入境快件实行分类管理:
  A类: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检疫许可证的快件;
  B类: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质量许可制度以及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管理的快件;
  C类:样品、礼品、非销售展品和私人自用物品;
  D类:以上三类以外的货物和物品。第十三条 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
  (一)对A类快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检疫要求实施检疫;
  (二)对B类快件,实施重点检验,审核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证,查看有无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认证标志或者卫生注册标志。无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卫生注册证或者无进口安全质量许可标志或者卫生注册标志的,作暂扣或退货处理,必要时进行安全、卫生检测;
  (三)对C类快件,免予检验,应实施检疫的,按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四)对D类快件,按1-3%的比例进行抽查检验。第十四条 出境快件的检验检疫:
  (一)对A类快件,依据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和中国有关检验规定实施检疫;
  (二)对B类快件,实施重点检验,审核出口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证,查看有无相关检验检疫标志、封识。无出口质量许可证、卫生注册证或者相关检验检疫标志、封识的,不得出境;
  (三)对C类快件,免予检验,物主有检疫要求的,实施检疫;
  (四)对D类快件,按1-3%的比例进行抽查检验。第十五条 入境快件经检疫发现被检疫传染病病源体污染的或者带有动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害的以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须作检疫处理的,海关应当按规定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第十六条 入境快件经检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它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必须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以下简称标志)的制定、发布、使用和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标志是指海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定,加施在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物上的证明性标记。第四条 海关总署负责标志的制定、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标志加施和标志使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入境货物应当加施标志而未加施标志的,不准销售、使用;出境货物应当加施标志而未加施标志的,不准出境。第二章 标志的制定第六条 标志的样式、规格由海关总署规定。第七条 标志式样为圆形,正面文字为“中国海关”,背面加注九位数码流水号。标志规格分为直径10毫米、20毫米、30毫米、50毫米四种。
  特殊情况使用的标志样式,由海关总署另行确定。第八条 标志由海关总署指定的专业标志制作单位按规定要求制作。第九条 海关总署授权国际检验检疫标准与技术法规研究中心(简称标准法规中心)负责标志的监制、保管、分发、登记等工作。第三章 标志的使用第十条 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定、检验检疫协议等规定需加施标志的检验检疫物,经检验检疫合格后,由海关监督加施标志。第十一条 货物需加施标志的基本加施单元、规格及加施部位,由海关总署根据货物实际情况在相应的管理办法中确定。第十二条 海关监督加施标志时应填写《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监督加施记录》,并在检验检疫证书中记录标志编号。第十三条 标志应由检验检疫地的海关监督加施。第十四条 入境货物需要在检验检疫地以外的销售地、使用地加施标志的,进口商应在报检时提出申请,海关将检验检疫证书副本送销售地、使用地海关,销售人、使用人持证书向销售地、使用地海关申请监督加施标志。第十五条 入境货物需要分销数地的,进口商应在报检时提出申请,海关按分销批数分证,证书副本送分销地海关。由销售人持证书向分销地海关申请监督加施标志。第十六条 出境货物标志加施情况由检验检疫地的海关在检验检疫证书、《检验检疫换证凭单》中注明,出境口岸海关查验换证时核查。第四章 标志的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海关可采取下列方式对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流通领域的监督检查;
  (二)口岸核查;
  (三)在生产现场、港口、机场、车站、仓库实施监督抽查。第十八条 海关实施标志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十九条 出入境货物应加施标志而未加施标志的,销售、使用应加施标志而无标志货物的,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标志的,按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第二十条 伪造、变造、盗用、买卖、涂改标志,或者擅自调换、损毁加施在检验检疫物上的标志的,按照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一条 海关根据本办法规定加施标志,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第二十二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按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 经香港、澳门转口的入境货物需加施标志的,由海关总署指定的机构负责。第二十四条 进口安全质量认证标志及其他认证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1日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年12月21日发布的《关于对进口食品统一加贴CIQ标志的通知》(国检法[1999]396号)、2000年3月1日发布的《关于〈关于对进口食品统一加贴CIQ标志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检法[2000]39号)同时废止。过去发布的涉及检验检疫标志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工作,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海关依法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查封、扣押是指海关为履行检验检疫职责依法实施的核查、封存或者留置等行政强制措施。第三条 海关总署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查封、扣押的实施。第四条 海关实施查封、扣押应当适当,以最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原则。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实施的查封、扣押,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海关实施的查封、扣押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海关违法实施查封、扣押造成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第二章 适用范围和管辖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实施查封、扣押:
  (一)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书面审查、现场查验、感官检查或者初步检测后有证据证明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二)非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
  (五)在涉及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中,存在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
  海关认为应当实施查封、扣押,但已被其他行政机关查封、扣押的,海关暂不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实施查封、扣押的其他机关予以必要的协助。第七条 查封、扣押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海关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实施。
  海关需要异地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及时通知异地海关,异地海关应当予以配合。
  两个以上海关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构指定管辖。第三章 程序第八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程序包括:收集证据材料、报告、审批、决定、送达、实施等。第九条 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做好证据的收集工作,并对收集的证据予以核实。第十条 查封、扣押的证据材料一般包括:现场记录单、现场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各种单证以及现场抽取的样品、摄录的音像材料、实验室检验记录、工作纪录、检验检疫结果证明和其他证明材料。第十一条 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向海关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填写《实施查封、扣押审批表》,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案件重大或者需要对数额较大的财物实施查封、扣押的,海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十二条 紧急情况下或者不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海关可以按照合法、及时、适当、简便和不加重当事人负担的原则当场做出查封、扣押决定,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实施。第十三条 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海关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第十四条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措施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和期限;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和印章;
  (六)行政执法人员的签名和日期。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及时送交当事人签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予以注明。第十六条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海关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二)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三)当场告知当事人实施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制作现场记录,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拍摄。现场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查封、扣押实施的起止时间、实施地点、查封、扣押后的状态等;
  (五)制作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由当事人、物品保管人和海关分别保存;
  (六)现场记录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和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笔录中予以注明;见证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七)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明示海关已实施查封、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后,需要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的,应当按规定出具相关证书。

  •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第四章 后续监管
    答: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在第四章详细阐述了后续监管的相关要求。首先,检验检疫机构对境内含有或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入境特殊物品实施严格的监控,未经其同意,不得擅自使用,以确保安全(第二十条)。针对异地使用的情况,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会出具《入境货物调离单》,并通过电子方式转交给目的地机构...
  • 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为强化国际航行船舶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提升进出我国口岸的便利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特制定以下管理办法。在本...
  •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
    答:本规定主要针对入境和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进行监督与管理,确保其符合相关法规要求。国家质检总局作为全国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的统一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各地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各检验检疫机构在其管辖区域内,对出入境特殊物品实施具体的卫生检疫监管任务...
  • 船舶出境需在离境口岸接受检验检疫并办理手续吗?
    答: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三章出境检验检疫规定如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出境船舶在离境口岸需接受检验检疫,并办理相关的出境检验检疫手续。第十八条要求,船舶在离境前4小时内,船方或代理人需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如遇人员、货物变化或特殊情况需延迟离境,需重新办理手续。对于停留时间不足24...
  • 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出入境检验检疫的职责范围
    答:中国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采取目录式管理,由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国际贸易需求,公布并调整《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简称《法检目录》。列入此目录的商品称为法定检验商品,这些商品的进口和出口都需强制接受国家的检验检疫。对于不在《法检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是否需要检验则由贸易...
  • 中国国内有几种法律?有没有分类?请详细说明,谢谢~!
    答:·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4号) (2008-07-30) ·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3号) (2008-07-30) · 公路、水路交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5号) (2008-07-23) ·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08号) (2008-07...
  • 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答:文中所指的进出境集装箱,按照国际标准化组织的规定,涵盖了出境、进境和过境的实箱及空箱,其管理范围广泛。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作为全国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工作的最高主管机构,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集装箱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则...
  • 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答: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集装箱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所规定的集装箱,包括出境、进境和过境的实箱及空箱。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进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集装箱...
  • 谁能告诉我2008年10月份出台的法律法规
    答: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6号 公安部 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 公安部令第102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2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8号 ...
  • 三聚氰胺饼干
    答:东莞检验检疫局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将锦泰公司待出口的“蒸薯坊”共13个批次4800余箱全部查封,并抽样检测。被查封的产品中,有2个批次1500余箱产品检出三聚氰胺值超出临时管理限量值规定。近日,东莞检验检疫局对这两个批次的问题饼干实行销毁。其余合格产品已经解封,交回锦泰公司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