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15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卖淫,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满足不特定对方(不限于异性)的性欲的行为,包括与不特定的对方性交和实施类似性交的行为(如口交、肛交等)。所谓“控制”卖淫人员,是指通过对卖淫人员施加物理的或心理的影响,进而左右卖淫人员的意志,使其难以摆脱行为人的影响。被组织者实施了卖淫行为,组织卖淫行为即构成既遂。

组织卖淫罪经历过两次立法修改。

(一)1997年《刑法》确立组织卖淫罪

在1979年《刑法》第140条强迫卖淫罪的基础上,1997年《刑法》增设并首次确立了组织卖淫罪。

根据1997年《刑法》第358条第1、2款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组织卖淫罪作出重大修订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组织卖淫罪的内容作出较大调整:第一,以“情节严重”代替了组织卖淫罪原有的五种法定刑加重情形,从而删除了第一款各项规定;第二,取消组织卖淫罪死刑罪名,从而删除了原第二款规定;第三,增设组织未成年人卖淫的从重处罚情形;第四,增设组织卖淫罪与其他犯罪行为数罪并罚的情形。

根据现行《刑法》第358条第1、2、3款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他人的人身权利和社会道德风尚。作为卖淫人员的他人,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即既包括组织女性当女娼,也包括组织男性当男妓。

(二)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

组织,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两种情况:(1)设置卖淫场所或者变相卖淫场所,控制卖淫者,招揽嫖娼者。如以旅馆为名,行开妓院之实。(2)没有固定的卖淫场所,通过控制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如服务业的负责人员,组织本单位的服务人员向顾客卖淫。

策划,是指为组织卖淫活动进行谋划布置、制定计划的行为。如为组织卖淫集团制定计划、拟订具体方案、物色卖淫妇女的行为,以及为建立卖淫窝点而进行的选择时间、地点、设计伪装现场等行为。策划行为是为组织犯的重要参谋决策行为,对于完成特定的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因而是一种重要的广义的组织行为。

指挥,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起领导、指挥作用,如实际指挥、命令、调度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等。指挥是直接实施策划方案、执行组织者意图的实行行为,对于具体施行组织卖淫活动往往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

上述组织、策划、指挥三种行为,都是组织卖淫的行为,都具有明显的组织性,行为人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或者数种行为,就可认定其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

组织他人卖淫的具体手段,主要是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招募,是指将自愿卖淫者招集或者募集到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之内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雇佣,是指以出资为条件雇佣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强迫,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或者迫使不愿卖淫者或者不愿参加卖淫组织者而使其参加卖淫集团以及其他卖淫组织,强迫不愿卖淫者进行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引诱,是指以金钱、财物、色相等为诱饵,诱使他人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诱使他人参加其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容留,是指容纳、收留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上述五种卖淫的具体手段,可以同时交叉使用,也可以是只使用其中一种或者数种,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注意,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构成本罪,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即俗称的“老鸨”、“窝主”。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一个团伙。是否是组织者,关键是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有些被组织的卖淫者,同时又积极参与组织他人卖淫,对此,应按组织卖淫罪的共犯处理。

(四)主观方面

本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组织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卖淫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卖淫者通常也以营利为目的,但刑法并没有将营利目的规定为本罪的责任要素。从理论而言,卖淫具有营利目的,不等于组织者必须具有营利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