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10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4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5年9月14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肖盛峰

2015年9月17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2 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废止《大连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大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序号规章名称公布及修改情况1大连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大政发[1995]94号公布;2008年95号令修改2大连市水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05年76号令公布3大连市拍卖行为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大政发[1999]75号公布4大连市合同文本管理办法2000年大政发[2000]73号公布;2003年25号令修改5大连市行政表彰活动管理办法1997年大政发[1997]14号公布6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1998年大政发[1998]101号公布;2010年112号令修改7大连市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大政发[2000]7号公布;2003年37号令修改8大连市企业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2003年24号令公布9大连市外贸发展基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1999年大政发[1999]63号公布10大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2002年21号令公布11大连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2004年57号令公布12大连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1997年大政发[1997]54号公布;2008年95号令修改

一、《大连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大政发[1994]87号)

  (一)第一条中的“《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修改为:“《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二)第九条修改为:“城市建设监督管理部门,应同时负责中水设施建设的施工监督管理工作,确保中水设施按批准的设计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竣工”。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大连市负责中水设施建设的部门组织实施”。二、《转发大连市水利局、财政局、城建局〈关于贯彻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意见〉的通知》(大政办发[1996]92号)

  (一)《意见》中的“水利局”修改为“水务局”,“水利部门”修改为:“水务部门”。

  (二)第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根据《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维护费征收范围、征收标准,由市及县(市)区水务部门负责辖区内维护费的征收工作。工商、税务机关予以协助。”

  (三)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外商投资企业维护费的征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四)第四条修改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财政部门应按本地区征收维护费总额的10%上交大连市财政部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高新园区财政部门应将征收的维护费全额上交市财政部门。”

  (五)第六条修改为:“征收部门对逾期不交纳维护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交纳的,处拖欠额50%以下最高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三、《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大政发[1997]63号)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聘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申请鉴证的,由市或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按隶属关系予以鉴证”。

  (二)删除第二十七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四、《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52号)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及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酒店、文化体育娱乐设施、旅游点等公共场所工程建设,其规划设计方案应包括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内容”。

  (二)删除第十三条。

  (三)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将环境卫生设施移交给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维护的,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环境卫生设施经营性维护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环境卫生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条件。具体的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六)删除第三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五、《大连市中小学校工作人员双聘制实施办法》(大政发[1999]3号)

  (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学校与受聘人员签订、续订和变更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经鉴证方能生效的,应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办理鉴证手续”。

  (二)删除第四十七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六、《大连市散装水泥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大政发[1999]68号)

  (一)第三条中的“市计划委员会”、“规划土地局”、“技术监督局”分别修改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划国土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第二款修改为:“旅顺口区、金州区、县(市)散办和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散装水泥和专项资金管理工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散办和财政部门,负责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和双D港内散装水泥和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二)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缴纳专项资金1元。”第三款中的“建设工程”修改为“建安工程”。

  (三)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含独资、合资、合作项目),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到所在地散办签订使用散装水泥的合同,并按工程设计使用水泥量预交。其中,长海县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县财政部门代收。专项资金的入库和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代收部门应于每月13日前,将收取的专项资金上缴到同级或市散办。”第三款修改为:“代收部门的代收业务费,由财政部门按代收数额的2‰核拨给同级散办,由散办支付代收部门”。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散装水泥达到80%以上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书和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原始凭证,经财政部门和散办核实后,按实际使用量清退专项资金。”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一)新、改、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砂浆专用设施;(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砂浆设备;(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六)代征手续费;(七)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删除原第十五条中的“具体上缴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制定”。

  (九)第十七条中的“1‰”修改为“万分之五”。

  (十)删除第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一、《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号公布)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缴、少缴生育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大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大政发[1995]85号文件公布;大政发[1997]111号第一次修正;大政发[2000]74号第二次修正;市政府令第112号第三次修正)
  删除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三、《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办法》(大政发[1996]30号文件公布;大政发[2002]23号修正)
  (一)第三条、第五条中的“大连市交通口岸管理局”修改为“大连市交通局”;“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修改为“大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简称市运管处)”。
  (二)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拒不接受检查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暂扣其车辆、设备、工具,并出具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
  (三)删除第二十三条。四、《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1997]59号文件公布;市政府令第48号修正)
  删除第十六条第四项。五、《大连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大政发[1997]71号文件公布)
  (一)第四条中的“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修改为“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六、《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女工作人员生育保险规定》(大政发[1998]7号文件公布)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基金。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二)删除第十九条。七、《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52号文件公布;市政府令第37号第一次修正;市政府令第48号第二次修正)
  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八、《大连市生猪屠宰及产品流通管理规定》(大政发[1999]10号文件公布;大政发[2002]23号第一次修正;市政府令第112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由商业、农业、工商行政、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九、《大连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8号公布;市政府令第112号修正)
 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拆除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十、《大连市关于解决拖欠和克扣建筑业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规定》(市政府令第51号公布)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拨付,逾期不拨付的,建设、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向规划国土、土地储备、房产等部门发送《协助清欠联络单》,土地储备部门不批准其新开工建设项目,不予办理《中标通知书》;规划国土部门不为其办理用地、规划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办理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产权证。建设单位因拖欠工程款严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访事件的,市政府依法收回其土地开发权,并公开曝光。”十一、《大连市国土资源监察规定》(市政府令第70号公布)
 第十六条修改为“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可以责令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十二、《大连市重点保护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9号公布)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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