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中论文 国家与宪法的关系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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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的本质
1.宪法是调整特定宪法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其产生、存在和变更是由什么因素决定的,这就是宪法的本质问题。
2.从宪法内容的角度看宪法的本质
从宪法内容的角度看,关于宪法的本质,曾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
(1)神志论
此观点认为宪法是神的意志的体现。在一些国家的成文宪法典中就有明确规定宪法是上帝意志的产物。如瑞士宪法前言规定:“谨以全能上帝的名义,制定联邦宪法。”
(2)全民意志论
此观点主要形成于17世纪、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宪法学说。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肯定了公共意志说,将宪法本质特征表述为“民有、民治和民享”。
(3)意志调和论
它强调宪法是各种意志相互调和的产物。如有学者认为:“宪法有双重功能,即授予权力并限制权力。”
(4)阶级意志论
此观点从宪法所反映的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角度来认识宪法的本质,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宪法本质的基本看法。从关于宪法本质的各种学说和观点看,应该说马克思主义关于宪法本质的揭露比较符合近代宪法发展的基本规律。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法,它集中体现了宪法制定者的意志。在阶级社会尚存的历史阶段,宪法制定者的意志必然具有反映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的功能。除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外,还包括同一阶级内各阶层、各派别的力量对比关系。宪法在具体内容的规定上,必须考虑不同政治力量的利益。只有到阶级社会消灭后的共产主义社会,宪法才真正地能够反映全民的意志,成为全社会所有成员共同意志的产物。
3.从宪法的产生和发展方面看宪法的本质
近现代意义的宪法是在国家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后,在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建立了资本主义国家后,由资产阶级最早制定的。宪法的产生还必须有一定的条件:
(1)经济因素。
宪法的政治内容是民主制度,是对民主制度的法律确认,而只有到了市场经济发展时期.要求社会成员具有最基本的人身自由;有统一的市场;要求平等,反对特权;有统一而公平的规则,这样才可能产生宪法。要注意的是,市场经济是宪法存在的必要条件,但并不是充分必要条件.德国希特勒法西斯政权也建立了市场经济制度,却恰恰是破坏宪政的典型,实施独裁Zhuanzhi。
(2)法律因素。
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必须要求有一部居于一般法律之上的起统帅作用的特别法,而宪法能够保证法律体系内部的统一化.故应运而生。
(3)思想因素。
市场经济的发展为资产阶级新思想、新理论的产生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以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卢梭为代表提出了“人民主权、公平、正义、宪政”等代表资产阶级利益,反对封建Zhuanzhi的思想体系,这些观念一经提出即能深人人心,唤起了人们的权利和民主意识,为宪法的产生准备了思想条件。
(4)政治因素。
将规定资产阶级民主制度的法律奉为根本法,形成统一的宪法秩序,一切组织和个人在宪法之下进行活动,是资产阶级实行政治统治的需要。所有这些因素的存在可以也必须要求宪法的产生。
4.从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来看宪法的本质
可以发现,宪法的产生要晚于法律的产生。因为在封建Zhuanzhi社会中主要是人治,而在人治状态下是不可能产生真正的现代意义上的宪法制度的。近代宪法是适应限制封建王权和保障公民权利的要求而产生的,宪法是对人治统治形式的一种法律限制。现代宪法除了肯定近代宪法所规定的人民主权原则外,还突出强调了宪法通过保障人权在实现人民利益中的重要作用。宪法作为根本法,它处于一个国家统一完整的法律体系的核心,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和前提,依法治国首先必须是依宪治国。在不突出宪法的权威,不真正地通过宪法来反映人民的意志,不很好地保障宪法的实施情况下,是很难依法治国的。
总之,综上所述,在一定条件和背景下产生的宪法,体现了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而且集中体现了对权力的限制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同时又有别于普通法律而居于根本法的地位。

论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法律是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其最主要的精神是强调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公民要正确对待权利义务关系,既要依法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也要履行法律赋予公民的义务,在形成正确的公民意识,以社会主义法律为武器,捍卫自己的正当权利,在享有个人所拥有的权利时,不忘记尊重和承认别人的合法权益,不忘履行对国家,对社会,对对方的义务。
一、权利与义务的概念 所谓权利,就是指在一定社会关系中,权利主体所拥有的、正当的行为自由与行为控制。所谓义务,就是指在一定社会关系中,义务主体应当根据权利主体的要求而必须进行的行为约束。
二、权利与义务问题的提出。
(一)简单说说什么是法律:应当知道权利与义务是相对于法律上而提出的。每一项法律都有其适用范围,适用的对象、群体,那么适用者本身就拥有的权利和义务,二者是相对的。在讨论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之前,首先应当明确什么是法律: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从法律的定义也可看到明显的“权利”与“义务”的字眼,这充分说明在法律中权利与义务的重要性。本文所要讨论的正是关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如何正确的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如何去看待。当今时代是一个法制的社会,处处强调依法治国,无论对于社会、某一社会组织,尤其是个体公民,权利与义务是绝对离不开的。因此说“在一定意义上说,法律社会是一个契约社会,无论进行日常生活还是从事经济交往,缔结契约都不可避免”。以一种不太恰当的方式来打比方,将法律比作是契约或是一纸合同,那么签约双方都应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既要给对方应有的权利,给其实惠,但对方又必须去履行相应的义务,这样基础上的一份“契约”才会显现其公平。
(二)简单的说说权利与义务:当今社会,我们崇尚法律,并且制定了各种各样的法律,但纵观每一种法律,都脱离不了权利与义务,这再一次说明了法律中权利与义务的重要性。从字面上看,法律中的权利与义务很抽象,即使肯查字典,找到有关“权利”与“义务”的概念,也未必能完完全全把它理解,还是会很抽象。“权利”与“权力”不同,“权利”的“利”显然要代表利益,与人本身息息相关。而义务本身却是要履行的。至于权利与义务接下来会详细论述。
(三)简单说说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意识:一直在强调依法治国,强调公民意识,公民要维权。但不得不承认一些社会现象,在本国有许多公民往往只强调享有哪些权利,往往忽视应当去尽哪些义务,甚至专门躲避相应的义务。在当代这样一个开放、文明的时代,这种做法不利于本国的进步,也无益于本国依法治国的推进,同时也充分说明了本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还有待于提高。本国的公民只有“权利意识”而没有“义务意识”。
因为对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认识的本身也反映了一个公民的法律素质高低,也反映一国的法制化水平。那么,应当讨论一下权利与义务二者的关系以及涉及到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
三、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论述 :
(一)权利和义务对立统一:从辩证法的观点看来,权利与义务这对矛盾的双方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既有对立的一面,又有统一的一面,偏废其中任一层关系都是不科学不全面的。人们比较注意权利与义务的区别、对立以及相辅相成的关系,而较少注意它们之间更深一层的统一性关系,即在本原上的一致性。事实上义务并不是独立于权利之外的一种异在物,而是发韧于权利大树上的一簇分支,是权利的一种特殊形态,是对象化了的权利,是主体和内容发生了转化的权利,每一权利主体只有尽其义务才有条件实现其权利并维护其权利。由此可见义务的实在内容和设定义务的目标指向仍然是一定的权利和利益,义务本身不过是为实现某种利益,享受某种权利而同时应尽的责任。从民法的角度看,权利是利益分配的法律技术手段,义务则是使这种利益分配能正常进行(只允许获取正当利益)而设立的另一技术概念,所以义务是为权利设定的。权利界定利益,义务界定权利,义务设定的动机、目的、着眼点和落实点都是围绕权利界定和利益分配这根中轴旋转。法律上的各种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都不是为义务而义务、为限制而限制。其目的是为了防止人们获取非正当权利和人们的正当权利被侵犯。就是奴隶主以及许多封建统治者的立法,几乎把一切义务推给被剥削阶级,其目的也是为了维护剥削阶级的权利和利益。
(二)权利和义务相互依存:权利和义务作为构成法律关系的内容要素,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在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相互依存。义务的存在是权利存在的前提,权利人要享受权利必须履行义务;任何一项权利都必然伴随着一个或几个保证其实现的义务;法律关系中的同一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要承担义务,义务人在一定条件下要享受权利。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义务占主导地位,法的根本目的是保护人的权利,但是如果缺乏义务性规范的支持,权利就形同虚设,法律就会成为一纸空文。义务存在的合理性决定了权利存在的合理性。如果原有义务的合理性丧失,或新的合理性义务产生,那么已有的权利必然发生变化。权利的实现取决于义务的履行,一部分以他人履行义务而获得,一部分以自己履行义务而获得,不自觉履行义务就无法获得相应的权利,离开了义务,权利就不复存在。也就是说,在权利和义务这一对矛盾统一体中,义务处于矛盾的主要方面和支配地位,发挥着主导作用,决定着权利的存在和实现。
(三)权利和义务相互独立:权利不能被看做是义务,义务也不能被视为权利。混淆两者的界限,必然会导致法律上的错误。也就是说,权利和义务有各自的范围和限度。超出了这个限度,就不为法律所保护,甚至是违反法律的。具体而言,超出了权利的限度,就可能构成"越权"或"滥用权利",属于违法行为。而要求义务人作出超出其义务范围的行为,同样是法律所禁止的。
(四)权利与义务在一定条件下互为对应 :权利意味着对利益的获取与实现,义务意味着对利益的付出与负担;法律确立的不同社会主体之间利益的获取或付出的状态,构成了在一定条件下他们相互之间可以自己做出或不做出某一行为,或者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某一行为。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作用于人的行为,义务以其特有的约束机制和强制机制作用于人的行为,最终达到不同的社会主体基于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准确理解与行使。
四、正确的法律权利和义务观念:
(一)正确理解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性质: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是一对关系密切的概念,应当以相互联系的眼光看待它们的基本性质,而不应当孤立地理解它们各自的性质。从这一前提出发,可以从三个方面理解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性质。 从来源来看,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一般都来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或者法律虽未明文规定,但可以从法律的规定中推导出来。后一类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通常被称为默示的或推定的权利和义务。 从范围来看,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都有明确的界限。首先,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种类及范围,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政治文明程度以及文化发展水平制约,以社会承受能力为限度。其次,每项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都有法定界限。无论是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都应当在法定界限内进行。我国《宪法》第5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二)正确把握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关系:从法律的历史和实践来看,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之间存在着多方面的复杂关系。一般说来,可以把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概括为结构上的相关关系、总量上的等值关系、功能上的互补关系等三个方面。 结构上的相关关系——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二者是对立统一的。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一个表征利益,另一个表征负担;它们是法律这一事物中两个分离的、相反的成分和因素,是两个互相排斥的对立面。同时,它们又相互依存、相互贯通。一方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可以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三)懂得如何适当行使法律权利,正确履行法律义务:权利的行使要合法。 第一,依法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权利。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比如,公民依法享有言论自由,但是不得发表违反宪法原则的言论,不得通过言论对他人进行侮辱和诽谤,等等;世界上从来就没有也不可能有不受任何限制的所谓绝对的自由,自由作为一种权利,不仅要受到社会、经济、文化条件的限制,还要受法律的限制。因为任何人都是生活在特定的社会群体之中,绝不能不顾其他人的利益想做什么就做什么。谁要享有自由,就要遵守法律。 第二,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当自身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时,应当学会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权,不是忍声吞气自认倒霉,也不是采用非理智的方法自行解决。
义务的履行要自觉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宪法不仅赋予公民广泛的权利,而且规定了公民应尽的义务,每一个公民必须以国家主人翁的姿态,忠实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树立正确的权利义务观念,培养社会主义公民意识,自觉履行义务。 公民履行义务的要求是自觉。怎样才能做到自觉。如果仅仅是出于对惩罚的畏惧或服从权威的习惯,那必然是消极、被动地履行义务,一旦无人监督或者可能逃避处罚时,自然就会产生不履行法律义务、规避法律义务的现象。要改变这一状况,必须树立一种新的守法观念,那就是,履行法律义务是公民的基本社会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增强守法的自觉性。 权利义务是法律制度中的核心内容,在实践中,法律权利与义务观念是公民法律意识培养中的重要环节。公民如何正确看待自己的权利,如何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这是从公民守法的角度,说明法治国家每一位公民树立的社会主义法治观念。 我们要明确我们应履行的义务和应享有的权利,更深刻的理解和把握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指导公民的行为与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促进依法治国。法律是神圣与庄严的,而在法律范围内的权利与义务是十分重要的,通过把握和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对于国家、集体和个人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符合现代法律的基本精神。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商法论从(第19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8月;[2]论权利与义务的关系,2005年11月,第6期;[3]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致理论,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

摘 要:宪法关系主要包括公民与某些国家机关的关系以及各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立法机关是其中最活跃的主体。宪法性法律关系不是宪法关系,也不是一般的法律关系,而是"宪法性"的法律关系,调整的是国家的政治权力。宪政是宪法关系的实现过程(转化为宪法性法律关系)以及宪法性法律关系的实现过程(在现实中实施这些法律关系)。我国宪政实践中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宪法关系和宪法性法律关系在形成和实施中的一系列行为的不到位。

关键词:宪法关系; 宪法性法律关系; 宪政; 行为

宪法关系是宪法学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宪法关系与法律关系有一定的联系,与宪法性法律关系更密切相关,它们之间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这些相同点是什么?不同点又是什么?它们与宪政又是什么关系?……揭示这些问题或许是困难的,但却是有意义的。

一、 宪法关系:谁和谁的关系?

宪法关系究竟是谁和谁的关系?即宪法关系的主体究竟是谁?对此我国宪法学界说法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宪法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公民和国家,除此之外还有社会团体(包括政党)、社会上的少数人等。[1]有的学者认为宪法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公民和国家,由此派生出来的其他主体还有国家机关、民族、政党、利益集团。[2]有的学者则认为宪法关系的最基本主体是公民和广义上的政府(亦即国家机构--是各种形式国家机关的总合),此外,政党和准政治性的社团等也构成了宪法关系的参与主体。[3]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宪法关系的主体包括:公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选民、人大代表、民族、选举委员会、政党、社会团体、武装力量及其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等,其中公民和国家是最基本的主体。[4]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宪法关系的主体是公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民族、行政区域。[5]还有的学者认为宪法关系的主体就是公民,而国家是宪法关系的客体。[6]从以上观点看,"宪法关系的基本主体是公民和国家"是我国宪法学界主流性的认识。我们认为,宪法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宪法关系是公民与某些国家机关的关系,其二,宪法关系是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一)宪法关系是公民与某些国家机关的关系。我们认为,宪法关系不是公民与"国家"的关系,而是公民与"国家机关"的关系。国家是抽象的,国家机关是具体的,抽象的国家其权力和义务总是通过具体的国家机关来实现的。如果公民和国家是相对应的,一方的权利就应当是另一方的义务,国家对公民的义务是什么?对公民的权力又是什么?只能概括地说国家有义务为公民服务,同时有权管理公民,但这只是一种笼统的描述,根据这样的描述我们无法追究国家在法律上的责任,也无法确保国家能够行使法律意义上的权力和履行法律意义上的义务。或许有人会说,国家侵犯公民权利的时候要给予赔偿,这就是权利义务关系,但这里侵犯公民权利的"国家"往往已不是抽象的国家,而是具体的某个国家机关。宪法的最重要的功能就是将整体的国家权力分解成各个国家机关的权力(分权),与公民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是这些具体的国家机关,而不是整个国家。国家对公民的保护总是表现为具体的国家机关对公民的保护,国家为公民服务也是通过具体的国家机关来实现的,国家对公民的管理通常表现为政府对公民的一项项具体的管理。如果"国家"是宪法关系中相对于公民一方的主体,宪法中有"公民权利"和"总纲"(规定国家任务)两章就够了,"国家机构"一章可以删去。而"国家机构"事实上是宪法中最重要的内容,许多国家的宪法没有"总纲",但没有哪个国家的宪法没有"国家机构",美国宪法最初的版本全是国家机构的内容(不是它轻视公民权利,而是它认为对国家机构的规范就是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宪法中的"总纲"与"国家机构"都是对"国家"任务和职能的规定,但"总纲"是笼统地对国家进行规范,而"国家机构"是将国家分解为不同的国家机构之后再分别进行规范。将国家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规范时,并不一定包含有分权之意,而将国家分解成一个个国家机构之后再分别进行规范并让它们相互制衡,其对权力分工、制约、平衡的功能则十分明显,这或许是一些发展中国家在宪法中总是对"总纲"浓墨重彩、而发达国家在宪法中却往往更注重"国家机构"的细致刻画的原因之一。"总纲"基本上是宪法原则的规定,它给立法者以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几乎是一张权力空白书,任立法者尽情书写,而"国家机构"则主要是宪法规则的规定,虽然宪法规则与一般法律规则相比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但与宪法原则相比则是较为具体的规范,立法者根据这些具体规范立法时受到了较多的约束。

在宪法学上,与国家相对应的的概念应当是人民而不是公民,人民通过宪法缔造国家,人民也可以通过废除旧宪法、制定新宪法来推翻旧国家、建立新国家,这是人民的权力。在人民制定宪法的过程中,人民是制宪主体,国家是被人民创建出来的客体,但国家一旦被创造出来后,就有了一种生命力和独立性,它被赋予极大的权力,这时候,国家从客体转化成为主体,从被人民创造转而为人民服务,人民必须接受它的管理。国家是整体的、抽象的,人民也是整体的、抽象的,当制宪建国的任务完成后,它们在现实生活中都需要作出适当的转变,国家作为一个整体被分解成几个部分--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抽象的、整体的人民也转而以个体的公民身份进行活动,[1]并与国家机关之间形成了宪法关系和法律关系。这时候,能够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是公民而不是人民,即使进行全民公决,也是具体的公民在投票,人民作为一个政治概念不能成为宪法关系的主体,只能成为前宪法关系的制宪主体。同时,国家机关往往代替国家成为宪法关系的主体,在《国家赔偿法》中国家给公民的赔偿事实上是某个具体的国家机关作出的赔偿,这些国家机关是国家的代理人,但并不完全等同于国家。国家的职权需要具体的国家机关来行使,国家通过它们才能发挥作用,这些具体的国家机关享有宪法和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因而才能成为宪法关系和法律关系的主体。如果将"国家"而不是"国家机关"认定为宪法关系的主体,会使宪法关系的一方主体过于模糊,其责任也因此难以明确,从而使宪法关系失去其法律上的意义而只有政治和道义上的价值。

国家机关有许多种,公民与所有国家机关的关系都是法律关系,但其中只有一部分是宪法关系。例如公民与行政机关的关系构成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宪法关系,在这种关系中,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是服务与被服务、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由行政法进行规范,宪法只做了原则性的调整,若一方不履行义务,一般通过行政途径或司法途径依照法律解决,无须动用宪法。又如公民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也是一种法律关系,由各种诉讼法来规范彼此之间的具体的权利义务。

那么,公民与哪些国家机关的关系才是宪法关系呢?我们认为有三方面:其一、公民与"议会"的关系是宪法关系。[2]公民与议会的关系有两个层次,一是选民与议员的关系,二是公民与议会的关系。选民与议员的关系通常是指某选区的一定数量的选民与他们选出的议员之间的关系,在这里,选民是有范围的、具体的、明确的,议员也是特定的、个体化的,议员有义务将选民的意见反映到议会中去,议员在议会中的发言和表决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选民的影响,选民如果对议员的表现不满,有权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对其进行罢免。而公民与议会的关系则是整体性的,公民不局限于某选区的公民而可能包括国家的全体公民,议会也是一个整体,而不是指某一个或某一部分议员,议会是由许多个体的议员组成的,但它一经组成就成为一个机关,一个整体。[3]公民与议会之间的关系相对于选民与议员的关系来说较为松弛,选民可以直接罢免议员,但公民要挑战议会却有相当的难度,他们一般不能解散议会,只能通过其组成人员(议员)来"影响"议会,或通过舆论加以监督,或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表示抗议,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公民才能通过宪法诉讼的途径起诉议会的法律,或者通过公民复决的方式否定议会的法律或决议。不论是选民与议员的关系,还是公民与议会的关系,它们都是宪法关系,都由宪法作出原则性的、宪法性法律作出具体性的调整。

其二、在国家元首由公民直接选举产生的国家里,公民与"国家元首"的关系也是宪法关系。国家在法律上的代表是国家元首,国家是抽象的,国家元首是具体的,公民不可能与抽象的国家产生法律关系,但可以与具体的国家元首之间形成法律关系。当国家元首由公民直接选举产生时,这种法律关系是一种宪法关系,元首直接对选民负责,双方都有相应的权利义务,这些权利义务在宪法中有原则规定,在宪法性法律中有具体规定。但在国家元首不是由公民直接选举产生而是由议会或其它途径选举产生的国家,公民与国家元首之间的关系是法律关系而不是宪法关系,如公民必须遵守国家元首发布的紧急状态令,这是公民的法律义务。由于国家元首不是公民直接产生的,国家元首不直接对公民负责而是对议会负责,国家元首与议会的关系是产生与被产生、监督与被监督、罢免与被罢免的宪法关系,而国家元首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服务与被服务、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因此国家元首和公民之间的关系在有的国家是一种宪法关系,在有的国家只是一种法律关系。

其三,公民与违宪审查机关的关系是宪法关系。不论违宪审查机关是宪法法院还是普通法院,公民都有权直接向其起诉从而与之形成一种宪法关系。[4]公民不能成为宪法诉讼(或普通诉讼中附带违宪审查)中的被告,作为原告的公民在这种诉讼中与法院形成的是一种宪法诉讼关系,与被告(如议会)之间形成的是实体的宪法关系。[5]各国宪法中规定的各项公民权利是针对所有国家机关而言的,即所有国家机关都不得侵犯这些权利,但政府侵犯这些公民权利往往构成行政违法,引发行政案件,法院侵犯这些公民权利会引起上诉、申诉等司法程序,只有议会的法律侵犯公民权利时才可能引起宪法案件,产生宪法关系,违宪审查制度就是保护公民不受议会立法侵犯的权利救济途径。

在公民与国家机关发生的宪法关系中,作为国家机关的一方主体是议会、国家元首、违宪审查机关,那么,作为另一方主体的公民有什么特征呢?在宪法诉讼中的公民可能是单个人,也可能是社会团体。而在选举中公民通常作为集合体而出现,单个的公民对投票结果很难左右,虽然每个公民都有选举权,选举是每个公民作为个体享有的权利,但这种权利行使的结果却是许多公民共同行使选举权才能形成的。在选举中他们有时仅仅是作为个体在投票,但在更多的时候他们会结成联盟以便"共同"投票,如政党、社会团体在选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选举权是一种集体性的个人权利,作为个人享有这一权利,但这一权利要产生一种法律意义上的后果则需要群体"共同"作为。

(二)宪法关系包括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宪法关系包括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与权力的关系,但并不是所有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都是宪法关系。我们认为,下列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才是宪法关系:

1、关于国家政权组织形式所体现的关系。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宪法是组织法,重在建立国家组织,调整各组织之间的关系,构成一种国家组织的宏观框架。具体包括,其一,议会和其它国家机关的关系。在议会和政府的关系中,议会通常都有监督政府的权力,在总统制国家,议会监督权的范围较窄,权力较小;在内阁制国家议会监督政府的权力较广,[7]如议会产生政府,监督政府,并可以通过罢免政府成员而"倒阁"。[8]在议会和法院的关系中,议会通常对法官的任命有一定的权限,[6]在许多国家法院还有权裁决议会的法律是否违宪。其二,国家元首和其它国家机关的关系。首先是国家元首和议会的关系,在有些国家,元首是由议会选举产生的,它一般要受到议会的制约,如议会可以产生它也可以罢免它;[7]在有些国家,元首不是由议会产生的,而是由选民或选举团产生的,这些元首受议会的制约一般相对较小,但通常也要受到议会的监督,在一定的条件下议会有权弹劾元首,[8]即使是世袭产生的元首也不能说与议会完全没有关系。[9]其次是国家元首和政府的关系,如果国家元首是实权的,元首通常就是政府的首脑,全盘主持行政工作;[10]如果国家元首是虚权的,他通常不插手政府事务,但往往也有政府首脑的提名权,[11]国家元首与政府之间的这种或虚或实的关系都是一种宪法关系。再次是国家元首和法院的关系,实权的国家元首通常有权提名法官,并有实质性的赦免权;[12]虚权的国家元首则与法院的组建基本没有关系,但通常也有形式上的赦免权。[13]]国家元首和各国家机关的这些关系由宪法作出原则性规定,并由宪法性法律作出具体规定。其三,违宪审查机关与其它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是宪法关系。违宪审查机关是直接适用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保障宪法实施的机关,[14]它们在各国虽有所不同,但不论是设在普通法院内还是专门成立宪法法院,其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都是一种宪法关系,[15]是直接依据宪法产生的关系,这种关系被宪法性法律或宪法习惯、宪法判例加以规则化、具体化。[16]

2、关于国家结构形式所体现的关系。在单一制国家表现为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在联邦制国家表现为联邦和联邦成员国之间的关系。但具体地说,只有议会与议会之间的关系是宪法关系,如中央议会与地方议会、联邦议会与联邦成员国议会之间的关系,而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联邦政府与联邦成员国政府之间的关系是行政关系而不是宪法关系,法院系统内部各法院之间的关系是司法关系而不是宪法关系。

有学者认为"公民是宪法关系中最活跃的主体因素",因为"公民权利与宪法关系在价值目标上的一致性,公民的权利行为总是推动宪法关系内部结构和外在形式变革的最为活跃、最为积极的因素。因此我们说,公民的积极作用始终是宪法关系向新阶段发展的活力源泉和基本动力。"[2]我们也认为公民作为宪法关系的主体之一,较之其他主体具有"源泉"性、基础性的特点,但源泉只是河流的开始,并不是河流的主干,公民行使选举权的行为是建立国家机构的前提,是宪法关系的开始,但并不是宪法关系中最活跃的因素。公民选举往往几年才有一次,公民提起宪法诉讼也不可能是经常的,大量的,而公民在行使劳动权、受教育权、人身权、信仰权等权利时与国家机关之间形成的关系是法律关系而不是宪法关系。在全部宪法关系中,议会才是其中最为活跃的主体,议会的一端连着公民,它是在公民选举的基础上产生的;议会的另一端又连着其它国家机关,其他国家机关是在议会的基础上产生的,[17]议会是其他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的桥梁。[18]在议会与公民的关系中,虽然双方都有相应的权利义务,但公民主要是权利的享有者,享有选举议员、组成议会的权利;议会主要是义务的承担者,承担着反映民众意志、为维护公民利益而立法、监督政府的义务。在议会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中,虽然双方也都有相应的权利义务,但议会主要是权力享有者,它有权组建其他国家机关,对它们进行监督,其它国家机关有义务接受议会的监督,有的机关(如政府)还需向议会负责,汇报工作,接受质询。在议会与公民的关系中,议会主要是义务主体,在议会与其它国家机关的关系中,议会主要是权力主体,在这种格局中,议会有一种"承上启下"、"左右逢源"的作用。不论是在公民与议会的关系中,还是议会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中,议会都是不可缺少的一方主体,即使是在违宪审查的宪法关系中,违宪审查的对象也主要是议会的法律。议会存在于最基本的宪法关系之中,可以说,没有议会就没有宪法关系,议会是宪法关系中最重要、也是最活跃的主体。

二、宪法性法律关系:是宪法关系还是法律关系?

宪法性法律关系是由宪法关系连带出来的,正如宪法性法律是由宪法派生出来的一样,先有宪法然后才有宪法性法律,[19]同样先有宪法关系然后才有宪法性法律关系。但宪法性法律与其他法律又有不同,虽然它们都不是由宪法调整而只能由法律调整,但宪法性法律所调整的是"宪法性"的法律关系,而其它法律则不具备这一特征,或者说,宪法性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既带有法律性,又带有"宪法性",而其它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只具有"法律性"。那么,宪法性法律关系的"宪法性"是什么?其"法律性"又是什么?

(一)宪法性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不是宪法关系。我国宪法学界的学者在为宪法关系下定义时,一般都认为宪法关系是由宪法规范确认的,[8]我们对此表示赞同。一般法律关系的形成是依赖相应的法律规范,如刑事法律关系依据刑法规范、民事法律关系依据民法规范而建立,宪法关系的建立主要也是依赖宪法规范。而宪法性法律是法律而不是宪法,由宪法调整的关系才是宪法关系,而宪法性法律调整的关系只能是法律关系。由于宪法关系的实现具有特殊性,与宪法规范的原则性、抽象性相适应,宪法关系也是原则的、抽象的,这种原则、抽象的宪法关系无法直接实现,必须依赖相关法律的具体规范。因此,要真正实现宪法关系,就需要将抽象的宪法关系转换成具体的法律关系,在宪法关系转换成为法律关系后,所有法律调整的都已经是法律关系而不再是宪法关系,宪法性法律关系也不例外。宪法关系与法律关系(包括宪法性法律关系)调整的手段是不同的--宪法关系的调整是抽象的,宪法性法律关系的调整是具体的,而抽象性正是宪法的特点,就像具体性是法律的特点一样。

宪法规范只是"确认"了宪法关系,要真正"实现"宪法关系还需要宪法性法律的帮助。由于宪法对宪法关系的调整是原则性的调整,宪法性法律是对宪法关系法律化之后再对其进行的具体调整,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抽象的宪法关系必须经过立法机关法律化之后才有法律实施上的意义。[20]因为在抽象的宪法关系中各宪法主体的权利义务也是抽象的,不具体的,因而是难以直接操作的。而一切法律规范的建立都应该是为了能够操作,而不仅仅是为了宣告,即使是宪法这样的根本法,除了宣告的意义外,也还应当有法律上的、可具体操作的实际意义,这就需要将宪法关系法律化,形成能够追究法律责任、实现法律制裁的明确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宪法的原则性无法满足这一要求,必须求助于宪法性法律的具体规范。如同样是规定议会与政府的关系,宪法的规定是原则性的,所形成的是宪法关系,这种关系是抽象的(如议会与政府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宪法性法律对议会与政府关系的规定是规则性的,所形成的是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是具体的(如议会在质询政府、审议政府工作报告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宪法关系不应只是处于一种静态的宪法规范的状态而应当是动态的,而它要进入实际操作阶段就必须依赖宪法性法律,选民选举议员、议会对政府进行质询、宪法法院审理宪法案件等,都需要一套具体的程序,这些具体的程序规定在宪法性法律中而不是规定在宪法中,宪法只规定了这些权力的存在,如何行使这些权力则由宪法性法律来确定。

抽象的宪法关系的意义主要在立法方面,它确认了一种立宪者与立法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立宪者在委托立法者就相关的宪法内容进行立法,将其具体化、规则化。立宪权是人民的权力,立法权是国家的权力,立宪者和立法者之间也有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但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极大的弹性,立宪者(人民)的权利义务只受社会现实的制约,一般没有法律上的约束。[21]立法者的立法权虽然有宪法的制约,但由于宪法多是原则性的规范,因此立宪者给立法者的立法自由裁量权极大,其义务则相对较小,如不积极立法、立错了法所承担的责任都较为模糊,这正是宪法关系"抽象性"的特点,它与法律关系的具体性有明显不同。[22]立法机关将抽象的宪法关系转变为具体的法律关系就是在实施宪法,政府与法院再根据这些法律的规范去实施一系列行为,议会也要根据自己制定的法律(宪法性法律)去行使职权,这些行为的直接依据是法律而不是宪法。如果说政府和法院依法办事是在实现法治,那么议会依据宪法和宪法性法律办事则是在实现宪政。因此宪政关系并不完全等同于宪法关系,宪政关系包括宪法关系和宪法性法律关系,只有这两种关系都落实了才算实现了宪政。

(二)宪法性法律关系是"宪法性"的法律关系。宪法性法律关系不是一般的法律关系,它具有宪法性的特点。但为什么有的法律所形成的关系就是宪法性法律关系,而有的关系就不是宪法性法律关系而仅仅是法律关系呢?关键在于它们调整的内容是不同的,宪法性法律关系与宪法关系的区别在于它们的调整手段不同(一个是具体的,一个是抽象的),但它们调整的内容是相同的,即调整的都是国家的政治权力关系,而其它法律调整的是国家行政权力关系、司法权力关系、经济权力关系、文化权力关系等等。

宪法是权力法,但权力的"产生"及其与之连带的监督、罢免才是宪法问题,如选民选举产生议员组成议会并有权监督、罢免议员,议会产生政府并有权对其监督罢免,议会(或议会与总统)产生法院,宪法法院的产生以及它对其它国家机关的监督等等。而权力的具体"行使"一般是法律问题而不是宪法问题,如作为执行权的行政权、作为判断权的司法权等。虽然议会产生、监督其它国家机关的行为也是在"行使"权力,但议会任免权的行使对议会来说是权力"行使"的问题,对其它国家机关来说则是权力"产生"的问题,议会行使权力的结果导致其它国家机关及其权力的产生。宪法关系与宪法性法律关系都是围绕着国家权力的产生而展开的一系列关系,从第一个国家机关的产生(议会与选民的关系)到第二、第三个国家机关的产生(议会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等等。宪法性法律关系和宪法关系的这种相同点使宪法性法律与一般法律区分开来,宪法性法律调整的不是一般的法律关系,而是带有"宪法性"的法律关系,其他法律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也与宪法关系有一定的联系,如都是宪法规范的具体化,但其它法律多是根据宪法原则制定的,其规则构成宪法之下的一个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系统,如民事法律关系系统、刑事法律关系系统、行政法律关系系统等;而宪法性法律往往是根据宪法规则而不是宪法原则制定的,宪法性法律也自成系统--宪法性法律系统,与其他法律系统一样担负着细化宪法的任务,所不同的是,它们所细化的宪法内容是宪法中最核心、最重要的部分,是宪法中的政治性内容,而不是宪法中的经济性内容、文化性内容,或行政性内容、司法性内容,也不完全是宪法中的权利性内容,它只涉及到产生权力的权利--选举权这一政治权利以及对公民选举产生的这一权力(立法权)的监督(提起宪法诉讼)。从内容上看,一般法律与宪法有一定的距离,它们更多地体现的是国家的法治,而宪法性法律更多地体现的是国家的宪政,它们不仅和其它法律一样出自宪法并不得与宪法相违背,而且它们在内容上与宪法有更密切的联系,是"宪法性"的,这种"宪法性"主要体现在它们细化了、从而也就是强化了宪法的政治功能和民主功能,或曰民主政治功能。宪法是"政治法","民主法",但宪法所规范的民主政治(选民通过选举组成议会、议会产生并监督政府等)是依赖这些宪法性法律的具体规范才得以实现的,宪法性法律是宪法中"政治内容"的延伸。宪法往往表现为一部法律,宪法性法律却是一系列法律,这一系列法律中的每一部法律都是对宪法民主政治内容的某一方面原则性规范的具体化。因此宪法性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不仅具有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而且具有宪法的政治性特征,它不完全是宪法关系是因为它不具备宪法关系的全部特征(如没有宪法关系"抽象性"的表现形式和"宏观性"的视野),但它具有宪法关系的最主要的特征(宪法关系"民主政治性"的基本内容)。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

莫非是QRH布置的?1班还是2班的兄弟姐妹啊

哎呀妈呀~我也正愁这个呢!深大的吧?

哎丫妈呀..也许是同班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