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废止、修改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1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废止部分广播影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一、废止的1个规章及理由
  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办法(广电部文化部令第18号)(职能已调整)二、废止的154个规范性文件及理由
  (一)综合
  1.广播电视部关于健全责任制和改进工作方法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广发办字〔1985〕877号)(已失效)
  2.广播电影电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广办发办字〔1989〕912号)(已有新规定)
  3.关于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线电视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权限的复函(广法字〔1995〕56号)(已失效)
  4.关于印发《广电部关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和《广电部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借播音员、节目主持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广发纪字〔1995〕267号)(已有新规定)
  5.关于进一步加强影视剧著作权保护的通知(广发办字〔1995〕490号)(已有新规定)
  6.广播电影电视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广发办字〔1995〕693号)(已有新规定)
  7.关于认真执行《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和《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广发纪字〔1997〕209号)(已有新规定)
  8.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广播影视法制建设的实施细则(试行)》(广发办字〔2001〕1459号)(已有新规定)
  9.印发《关于促进广播影视产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广发办字〔2003〕1407号)(已有新规定)
  (二)宣传
  10.关于不得在电视新闻节目播出中插播字幕广告的通知(广发办字〔1993〕688号)(已有新规定)
  11.关于严格控制酒类广告宣传的通知(广发明电〔1997〕356号)(已有新规定)
  12.关于加强广播电视群众参与的直播节目管理的通知(广发编字〔1999〕703号)(已有新规定)
  13.广电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广播电视舆论监督工作的通知(广发编字〔2004〕1037号)(已有新规定)
  14.广电总局关于加强广播电视谈话类节目管理的通知(广发编字〔2004〕1500号)(已有新规定)
  15.广电总局关于切实做好广播电视现场直播报道管理的通知(广发编字〔2005〕555号)(已有新规定)
  16.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读报或报摘类节目管理的通知(广发编字〔2005〕558号)(已有新规定)
  (三)电影
  17.电影制片单位电影艺术档案管理办法(广发办字〔1998〕352号)(已有新规定)
  18.关于修订《影片交易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通知(电字〔1998〕第428号)(已失效)
  19.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影业改革的若干意见(广发影字〔2000〕320号)(已有新规定)
  20.关于印发两个《实施细则》的通知(电字〔2000〕404号)(已有新规定)
  21.关于影片参加海外(含港澳台地区)电影节、展实行备案制度的通知(广影字〔2003〕758号)(已有新规定)
  22.印发《关于加快电影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广发影字〔2004〕41号)(已有新规定)
  23.关于进一步做好少年儿童电影工作的通知(广发影字〔2004〕739号)(已有新规定)
  24.关于印发《科教片、纪录片、美术片资助办法》(试行)的通知(广影字〔2005〕154号)(管理方式已改变)
  25.关于印发《农村电影改革发展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广发办字〔2006〕7号)(已有新规定)
  26.关于印发《试点地区农村数字电影发行放映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广发影字〔2006〕16号)(已有新规定)
  27.关于印发《关于摄制科教影片改革办法》的通知(影字〔2006〕643号)(管理方式已改变)
  28.关于科教片采购暂行规定的通知(影字〔2007〕263号)(管理方式已改变)
  29.关于实施影片红光还音过渡的通知(影字〔2007〕696号)(已有新规定)
  30.关于重申电影审查标准的通知(广发〔2008〕32号)(已有新规定)
  31.关于开展数字电影流动放映系统设备技术检测与质量认定工作相关事宜的通'

一、规章

  新闻出版方面:

  1、《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5号)

  删去第四条第三项中的“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删去第四项中的“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

  删去第五条第三项中的“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600平方米”,删去第四项中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50万元人民币”。

  删去第六条第三项中的“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删去第四项中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删去第七条第三项中的“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删去第四项中的“注册资本不少于80万元人民币”。

  删去第八条第三项中的“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删去第四项,相应调整之后各项序号。

  2、《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6号)

  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相应调整之后各项序号。

  删去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和资信证明”。

  3、《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

  删去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其固定工作场所面积不得低于200平方米”。

  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音像出版单位的注册资本数额、来源及性质证明”。

  4、《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相应调整之后各项序号。

  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其固定工作场所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

  将第八条第六项修改为“注册资本数额、来源及性质证明”。

  5、《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

  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相应调整之后各项序号。

  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删去第六条第三款。

  将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注册资本数额、来源及性质证明”。

  6、《图书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将第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注册资本数额、来源及性质证明”。

  7、《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其中,只读类光盘复制单位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500万元;可录类光盘生产单位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磁带磁盘复制单位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万元”。

  将第十条第五项修改为“注册资本数额、来源及性质证明”。

  8、《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

  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相应调整其余各条序号。

  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相应调整之后各项序号。

  将第九条第三款第三项修改为“注册资本数额、来源及性质证明”。

  广播影视方面:

  9、《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广电总局、商务部、文化部令第21号)

  删去第四条第二项,相应调整之后各项序号。

  删去第六条第一项第2小项中的“银行资信证明”,删去第一项第3小项中的“银行资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状况证明材料”。

  10、《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3号)

  删去第八条第二项中的“资金”。

  删去第九条第二项中的“验资报告”。

  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注册资本”。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中的“注册资本”。

  11、《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4号)

  删去第六条第二项中的“资金”和“其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删去第七条第五项,相应调整之后各项序号。

  12、《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5号)

  删去第九条第三项中的“资金”。

  删去第十条第二款中的“验资证明”。

  删去第十八条中的“注册资本”。

  删去第三十条第二项中的“注册资本”。

  13、《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6号)

  删去第五条第四项中的“资金”。

  14、《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9号)

  删去第八条第三项中的“自有资金”。

  删去第九条第七项中的“验资证明”。

  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注册资本”。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的“持证机构注册资本”。

  15、《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43号)

  将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已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境内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联合设立电影制片公司的,需提交申请书、合同、章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删去第五条第三项第2小项,相应调整之后各小项序号。

  删去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项,相应调整之后各项序号。

  删去第六条第四项和第九条第三项中“资信证明”。

  16、《〈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50号)

  删去第一条中的“发行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17、《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删去第八条第四项中的“和资金,且资金来源合法”。

  删去第十二条中的“注册资本”。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注册资本”。

  18、《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0号)

  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资金”。

一、废止的规章
  1.《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广电总局令第12号)二、修改的规章
  新闻出版方面:
  1.《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5号)
  删去第二条中的“和复印、打印经营单位或者个人”。
  删去第八条。
  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删去其中的“和复印、打印经营活动”、“第八条”。
  此外,对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2.《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非卖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和其出具的音像制品非卖品复制委托书,并要求委托方提供非卖品使用目的、名称、制作单位、主要内容、发送对象、复制数量、节目长度和载体形式等信息。”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委托复制音像制品非卖品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在音像制品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标注‘音像非卖品’字样。”
  3.《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登记地”。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期刊变更登记地,经主管、主办单位同意后,由期刊出版单位到新登记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删去第六十条第一项中的“登记地”。
  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期刊出版单位出版增刊,应当经其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文件应当说明拟出增刊的出版理由、出版时间、文章编目、期数、页码、印数、印刷单位等;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发给备案证明文件,配发增刊备案号。”将第三款中的“增刊许可证编号”修改为“增刊备案号”。
  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将第二款修改为:“期刊出版单位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出版增刊、擅自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项目的,按前款处罚。”
  将第五十八条中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修改为“《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将第六十条中的“《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4.《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
  将第二章标题修改为“申请从事音像制作业务”。
  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申请设立音像制作单位”修改为“申请从事音像制作业务”。第二款中的“审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修改为“审批从事音像制作业务”。
  将第七条修改为:“申请从事音像制作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将第八条中的“申请设立音像制作单位”修改为“申请从事音像制作业务”。
  删去第九条中的“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将第十条修改为:“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音像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将第十七条中的“依法设立的音像制作单位”修改为“依法从事音像制作业务的单位”。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制作单位”。
  5.《新闻出版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4号)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许可证发生损坏、丢失的,持证人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申请时须将损坏的许可证原件缴还原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补发许可证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注销旧证,发放新证。”
  广播影视方面:
  6.《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1号)
  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方制片单位原则上需参与出品过两部或者以上获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国产电影;
  (二)中外合作双方均不在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电影管理条例》而被禁止摄制电影的处罚期内。”
  将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中方制片单位参与出品的国产电影的电影公映许可证复印件(两部或者以上);”
  7.《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7号)
  将第十一条中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变更台名、台标、呼号的”,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变更台名、呼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教育电视台申请变更台标的”。
  8.《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52号)
  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拟摄制电影的法人、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制片单位)应当在电影拍摄前,按照有关规定向相关电影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电影剧本(梗概)的备案手续。”
  删去第六条第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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