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的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6-27
重庆卫生管理条例

重庆市城市卫生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建设卫生、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

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市区、郊区、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义务服

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实行市和区、县(市)、街道(建制镇)三级管理。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贯彻执行城

环境卫生管理的法规、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

划,组织环境卫生科学研究和人才培训,对重点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施

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对全市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区、县(市)建委(局)是本行政辖区城市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巷路、居民住宅区、背

小巷及楼院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监察执

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支持和配合城市环境卫

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
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所需事业经费按任务量核定。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
府)应当加强和普及城市环境卫生法律知识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在城市主要公共

所设置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和明显标志,提高市民讲究卫生、爱护环境、遵

守法的自觉性。

中、小学校应当进行有关环境卫生知识的教育,使学生了解和掌握城市环境卫生科学

识,培养学生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和意识。

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城市环境卫生法规、政策,报道城市环境卫生工作。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科

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的环境卫生科学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环

卫生水平。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

市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环境卫生的权利,有参与环境卫生劳动和

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

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制定

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筑物、公共场所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

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

建设工程概算,做到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配套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门应当参与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
用。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建设和施工,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技

标准、技术规范,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市和区、县
(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街道、居住区或其他人流密集的地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

共厕所、密闭式垃圾容器、废弃物箱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对群众开放使用,由产权

位负责管理维护。

机场、车站、码头、公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宾(旅)馆以及大中型餐厅、商
场、歌舞厅等经营性公共场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环境卫生设施标准自行设置厕
所、
密闭式垃圾容器、废弃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对群众开放使用,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

护。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停用或者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确需关闭、停用或者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征求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建镇

人民政府)的意见,经所在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应当采取相应

施,防止因关闭、停用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而影响环境卫生。

还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坚持就地、就近或者先建后拆的原则,拆建

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城市公共场所清扫

洁按下列责任分工:

(一)城市主要道路(含主干道、支次干道的车行道和人行道)、广场和长江、嘉陵

水域的环境卫生由市和区、县(市)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或组织管理,其中临

单位、商业门店负责其门前人行道的清扫保洁;

(二)居住区、背街小巷、边坡等地方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
洁;
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范围内的,由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扫保洁;实行物

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负责本单位以及卫生责

区范围的清扫保洁;

(四)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

馆(场)、停车楼(场)、建(构)筑物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
洁;

(五)集贸市场,由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六)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七)公共汽车、社会客运车辆、火车、飞机、缆车等交通工具,由经营者负责清扫

洁;

(八)花园、绿地、绿带等,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九)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

保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舶负责人依照规定

理;

(十)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

处(建制镇人民政府,划定清扫保洁范围,明确清扫责任。

城市主要道路的清扫作业应安排在夜间进行。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及各种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不准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粪便等;

(三)不准将污水排到街面,不准将污物抛到街面;

(四)不准车身不洁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五)不准在非指定的地点占道设置洗车点、修车点或者洗车、修车;

(六)不准在公共场所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内焚烧树叶、垃圾;

(七)不准在市区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使用燃煤炉灶;

(八)不准运输散体、流体的机动车冒装或者沿途飞扬、洒漏;

(九)不准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

(十)不准损坏、盗窃、擅自移动环境卫生设施,影响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倾倒生活垃圾。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不得向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倾倒,应由垃圾

生单位自行运往指定地点倾倒,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代运。有毒、有害、

燃、易爆垃圾,应当由产生单位进行安全处理和无害化处理后,在指定的地点倾倒。

城市生活垃圾应逐步做到分类袋装收集、运输和处理。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

第十八条 建筑渣土清运实行《建筑渣土准运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
定。

第十九条 城市粪便必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才能排放。禁止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粪便处理设施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定期清掏。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掏;

他粪便处理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清掏,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

为清掏。

第二十条 倾倒、积存、运输、处理城市垃圾和粪便,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城市环境卫

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城市环境。

鼓励和支持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周围环境应当保持清洁,城市主干道两侧的施工现
场,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所在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环境卫生

任书”,其他地区的施工现场应到当地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签订“环境卫

责任书”。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进出路口应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含排水
沟、沉沙井等),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及车辆带泥出场。

在城市道路上从事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树枝(叶)等废弃物,作业者应当及

清除。

第二十二条 独立设置的三类以上厕所,经所在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准可实

有偿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下列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用:

(一)由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扫保洁的居住区、街巷及其他方

织清扫保洁的居民住睁该服务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规定应交纳清洁费;

(二)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按规定应交纳服费;

(三)使用垃圾站、处置场等环卫设施的,按规定应纳处置费。

第二十四条 逐步推行城市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从事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清
掏、
处置、处理和高层筑物清洗及机动车辆清洗等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当经所在地城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卫生监测单位对城市生活废物的处理进行监测。监测数据作为环

卫生管理和执环境卫生法规的科学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和
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

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

法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

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违法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
款,对违法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

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侮辱、殴打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各级公安机关

及时查处、依法严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

政府)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

组织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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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6月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15年7月30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河道规划
第三章河道保护
第四章河道治理
第五章河道利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行洪排涝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规划、保护、治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但是属于国家权限的事项除外。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规划、保护、治理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所需经费。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其河道管理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河道日常管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保护河道,检举、控告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河道保护、治理、利用的调查和评价,建立河道登记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公布河道名录,完善河道规划相关的基础信息。
第八条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两岸堤防和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防洪标准规定。
第九条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等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河道管理范围设置界桩和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行为等事项。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河道保护利用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保护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航道、港口以及涉及河道的渔业、城乡建设等规划应当与河道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有关部门在编制上述规划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保护利用规划包括河道保护、治理、利用等内容。其中河道采砂(含采石,以下统称采砂)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可采区、禁采区、可采期、禁采期以及采掘方式和采砂总量等。 第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以及埋设的管道、缆线等设施,其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保障工程设施运行安全,防止因工程设施损坏阻碍河道行洪。
河道管理范围内拦水、蓄水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调度方案运行,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保护河道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营造护堤护岸林,减轻堤防护岸冲刷,保护堤防护岸安全,防止岸坡水土流失,美化河道水域环境。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城镇河道垃圾的清理,保持河道整洁。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无关的房屋;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填堵、封盖集水面积超过两平方公里的河道;
(四)弃置、倾倒土石、矿渣、垃圾、弃渣等废弃物;
(五)堆放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护岸安全的物料;
(六)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七)设置阻碍行洪的养殖网箱、拦河渔具;
(八)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
(九)侵占、损毁、移动历史洪痕标志、标示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公告牌以及防汛、水文监测、通信照明等设施;
(十)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道堤防护岸安全、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第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巡查制度,定期开展巡查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河道治理应当以河道保护利用规划为依据,遵守国家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提高河道的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等综合能力。
河道治理应当注重生态修复,将工程措施与生态措施相结合,综合采取水系连通、堤防绿化、水土保持、湿地保护、排污通道和排污口整治等治理措施。
城市规划区的河道治理工程,应当与城市景观、休闲娱乐、历史人文等功能相结合。
封盖集水面积两平方公里以下的河道,其防洪标准应当在所在城镇防洪标准基础上提高一个以上防护等级。
第十七条 河道治理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河道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和审批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岸坡不稳定的河段和城镇规划区的河段,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实施堤防、护岸建设,稳定岸坡,确保安全。
河道堤防、护岸建设,不得降低河道行洪能力;确需占用河道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河道行洪能力。
第十九条 对淤积严重的河道,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清淤疏浚,因地制宜采取有利于防洪安全、航运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已修建的工程,经技术鉴定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采取限期改建等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人为形成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区县(自治县)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区县(自治县)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因地质灾害等不可抗力形成阻碍河道行洪的障碍物,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清除。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河道,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符合国家防洪标准、河道保护利用规划和航运要求,保护河道防洪工程设施,保护水资源。
开发利用河道,确需占用河道行洪断面的,开发利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恢复或者扩大河道原有行洪断面,不得抬高河道水位。
第二十三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涵、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以下统称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项目核准、备案前,将涉河建设方案及防洪评价报告报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河建设项目跨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或者对其他区县(自治县)的防洪、用水等有较大影响的,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涉河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施放的界限进行施工。
涉河建设项目的施工、出渣、物资堆放应当符合防洪要求;对河道工程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河建设项目施工过程的监督。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涉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涉河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河道采砂应当符合采砂规划。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按照批准的范围、数量和作业方式采砂;但是,为了家庭生活自用,并在指定范围内采挖少量砂石、粘土的除外。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审批发放:
(一)在长江干流河道采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在其他河道采砂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河道采砂许可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河道采砂应当采取拍卖、招标、挂牌等公开方式确定采砂单位和个人,年可开采量低于五千吨或者因航道整治采砂可以直接许可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发生地质灾害、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临时禁采期,要求撤离采砂作业机具。
第二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报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二)存放物料或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三)开采地下资源、采掘埋藏物以及考古发掘。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抗旱需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临时修筑拦水坝的,应当经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抗旱结束后,筑坝单位应当及时拆除。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湿地公园等生态环境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修建防洪撤离通道,有关设施应当符合河道行洪要求。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域等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涉河建设项目施工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申请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以及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临时性抗旱拦水坝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申请补办审批手续;抗旱结束后未及时拆除临时性抗旱拦水坝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涉河建设项目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投入使用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干流以外的河道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依照前项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三)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要求,在长江干流以外的河道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四)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开采范围在长江干流以外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五)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在长江干流河道违法采砂的,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是指工程设施建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河道行洪断面或者抬高河道水位,无法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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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几年前,我市就开始对河道管理进行简政放权,但相关法规并未同步,修订《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就终结了立法与简政放权脱节的问题。”市人大农委副主任委员贾天平表示,刚刚闭幕的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该条例,将从10月起施行。近日,他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
  •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1修正)
    答: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灌溉、防洪、排涝、乡镇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水利工程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水利工程建设的投入,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第四条 市、区县(...
  •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答: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河势稳定和防洪、通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以下简称河道)从事开采砂石(以下...
  •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1修正)
    答: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河势稳定和防洪、通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以下简称河道)从事开采砂石(以下...
  •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8)
    答:(二)区、县(市)范围内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三)其他小型水利工程可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审查批准;(四)在河道上修建工程,按河道管理权限由相应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八条 凡兴建水利工程,在设计、施工时...
  •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6)
    答: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河势稳定和防洪、通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以下简称河道)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采砂)及其...
  •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2011)_百度...
    答:”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河道采砂的有关规定被依法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应当按照《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规定,交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处理。”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市直管河段,指长江从鱼鳅浩至郭家沱河段、嘉陵江从磁器口至朝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