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6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4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实施义务教育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教育主管部门在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义务教育工作。第四条 凡新学年始业前年满六周岁的适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经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入学年龄可推迟到七周岁。盲童及聋哑、弱智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可放宽到十二周岁。第五条 因缓学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在校年龄的,初等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超过十五周岁,初级中等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超过二十周岁;因盲、聋哑、弱智需延长的,初等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超过二十周岁,初级中等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超过二十五周岁。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实施义务教育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管理目标,按国家规定标准逐步改善义务教育的办学条件。
 设区市人民政府和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确保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边远山区就近入学有困难的,必须创造条件设置寄宿制学校。
 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的义务教育由县、不设区的市或市辖区组织实施。第七条 盲童和聋哑、弱智儿童辅助学校或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设置。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普通学校可根据自身条件和需要附设特殊教育班或实行随班就读,使盲童及聋哑、弱智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对残疾或有其他生理缺陷但不妨碍学习的儿童、少年,应吸收到实施义务教育的普通学校上学。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或其他社会力量及公民,采取多渠道、多形式兴办义务教育学校。
  举办初等义务教育学校、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学校必须将办校宗旨、条件、经费、师资来源以及章程等分别报县级或者设区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执行国家规定的教育计划、教学大纲,使用国家或省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材。学校的师资和培训应当列入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划。
  企业事业单位已举办的学校不得随意撤销或缩小办学规模。第十条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按方便学生就近入学的原则划定学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拒绝本学区招生范围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乡级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在新学年始业三十天前,按划定的学区将辖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名册通知学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新学年始业十五天前将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入学通知书发给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入学通知书要求送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学一年:
  (一)经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因病不能按时入学的;
  (二)家庭发生突然变故等特殊原因暂时不能入学的;
  (三)居住在山区、湖区交通不便的;
  (四)因盲、聋哑、弱智暂时不能入学的。
  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必须重新提出申请。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严重的身体、智力残疾或其他特殊原因丧失学习能力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学。第十三条 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地区取消小学毕业生升初中考试,并按学区就近升入初级中等学校就学。
  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经所在学校考核合格的发给毕业证书,不合格的发给结业证书。对学业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与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相应毕业程度的儿童、少年,所在学校应发给毕业证书。第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严格执行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学籍管理制度,不得随意开除学生或责令学生停课、退学;不得歧视、侮辱或体罚品行有缺陷、学业成绩差的学生。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和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学生尊师爱校,遵守校规,服从学校的管理。

一、制定的必要性义务教育是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我省对义务教育历来十分重视,截至2010年底,全省义务教育学校有小学12772所,在校生426.02万人;初中2107所,在校生199.99万人;特殊教育学校70所,在校生2.37万人;“普九”覆盖率达到100%。1992年12月3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我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促进义务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教育改革的深入推进,我省义务教育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是:一是2006年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进一步强调了义务教育的强制性、免费性和普及性,对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经费保障、均衡发展、素质教育等方面作了新的规定,《办法》有的规定与之不一致。二是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在一些方面规定的还比较原则,需要结合我省实际进行细化、补充,如有关入学制度方面等。三是近年来国家和我省出台了一系列促进义务教育发展的政策措施,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巩固和确认,如2010年国家和我省均颁布了《中长期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教育规划纲要》),对义务教育提出了均衡发展、提高质量等任务。因此,为更好地贯彻实施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巩固我省义务教育普及成果,促进我省义务教育全面健康发展,维护法制统一,重新制定《条例》十分必要。二、关于学生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有关义务教育阶段入学制度,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依法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条例》按照国家和省《教育规划纲要》关于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水平的要求,从六个方面作了细化、补充规定:一是明确一般儿童入学年龄为六周岁,因身体状况经批准可以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第十一条)。二是按照就近免试入学的原则,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地就近免试入学,学校不得设置入学条件。同时,为了保证就近入学制度,对学校招生区域和规模的确定作了规定(第十二条)。三是明确了户籍所在地和非户籍所在地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时需提交的有关材料和办理程序(第十三条)。四是建立对农村留守儿童和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关爱机制(第十四条)。五是为了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规定建立控制学生辍学和动员辍学学生复学机制,并明确了教育行政部门、乡镇、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和教师、家长的责任(第十五条)。六是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规定禁止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禁止胁迫、诱骗、利用适龄儿童、少年进行乞讨和表演,禁止组织学生参与商业性艺术活动和商业性庆典等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第十七条)。三、关于学校安全校园安全涉及到千家万户。为了保障学校安全,《条例》草案主要从四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保障校舍安全。规定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办学标准,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合理避让山洪、山体滑坡、地震活动断层等自然灾害易发地段和抗震不利地段,达到抗震设防标准(第十九条);建立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维修、改造机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第二十七条)。二是明确学校安全管理职责。规定学校应建立健全学校校舍、消防等安全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规范校车管理;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第二十八条)。三是保障卫生食品安全。对学校和有关部门的校园卫生与食品安全的职责作了规定(第二十九条)。四是确保校园周边安全。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健全学校及周边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和警校经常性联系制度;校门口道路设置减速、限速、禁鸣等交通标志和安全设施;学校周边禁止设置网吧、歌舞厅等营业性娱乐场所,禁止设立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设施(第三十条)。四、关于教师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关键靠教师。为此,《条例》草案主要从四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明确对教师的要求。规定教师应平等对待学生,因材施教,帮助和关爱有缺陷的学生;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体罚、侮辱学生,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得有偿补习和节假日组织集体补课(第三十一条)。二是健全教师管理制度。规定实行新任教师公开招聘制度(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学校教职工编制实用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定期调整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教师编制,不得安排教师从事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工作(第三十二条);建立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和教师职业特点的教师评价体系,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予以调离或解聘(第三十六条)。三是保障教师待遇。规定确保教师工资及各种津补贴按时足额发放,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定期组织教师进行体检(第三十四条)。四是加强教师培训。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在职教师培训制度,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学校应按规定组织教师参加培训,加强培训考核,并保障教师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第三十六条)。五、关于均衡发展均衡发展是国家和省《教育规划纲要》确定的义务教育的重要战略性任务。《条例》草案为突出地方特色,设专章,从三个方面来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一是经费保障均衡。规定按照向农村、贫困地区倾斜的原则,加大对农村、贫困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第三十九条)。二是学校均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加快改造薄弱学校;实施教育园区建设;鼓励城镇、优质学校帮助和扶持农村、薄弱学校(第四十条);建立教育资源共享机制(第四十五条)。三是师资均衡。规定建立教师、校长流动机制和措施(第四十一条);规定均衡配置教师资源制度和鼓励到农村任教的政策(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六、关于教育教学为了贯彻《义务教育法》和《纲要》关于提高教育质量的方针,促进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条例》分别对政府、学校和教师、社会提出了要求:一是明确政府职责。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应按国家要求进行教学内容与方式、考试、招生和质量评价制度等改革,建立健全质量监控体系和教学指导体系,推进实施素质教育(第四十五条)。二是强化学校和教师的职责。对学校和教师在德育、体育、社会实践、心理健康教育等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九条)。三是明确社会单位职责。规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学校开展活动提供便利(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四是建立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保障机制。规定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是政府、学校、家庭和社会的共同责任,并对各自职责作了相应规定(第五十条);对教材与教辅资料进行了规范(第五十一条)。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实施义务教育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教育主管部门在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义务教育工作。第四条 凡新学年始业前年满六周岁的适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经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入学年龄可推迟到七周岁。因盲童及聋哑、弱智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可放宽到十二周岁。第五条 因缓学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在校年龄的,初等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超过十五周岁,初级中等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超过二十周岁;因盲、聋哑、弱智需延长的,初等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超过二十周岁,初级中等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超过二十五周岁。第六条 义务教育的目标为1995年前重点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城镇、工矿区和经济、文化比较发达的地区,在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本世纪末全省基本达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省人民政府应根据上述目标制定义务教育的实施规划和措施,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划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方案。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实施义务教育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管理目标,按国家规定标准逐步改善义务教育的办学条件。
  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确保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边远山区就近入学有困难的,必须创造条件设置寄宿制学校。
  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的义务教育由县、不设区的市或市辖区组织实施。第八条 盲童和聋哑、弱智儿童辅助学校或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设置。第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普通学校可根据自身条件和需要附设特殊教育班或实行随班就读,使盲童及聋哑、弱智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对残疾或有其他生理缺陷但不妨碍学习的儿童、少年,应吸收到实施义务教育的普通学校上学。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或其他社会力量及公民,采取多渠道、多形式兴办义务教育学校。
  举办初等义务教育学校、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学校必须将办校宗旨、条件、经费、师资来源以及章程等分别报县级、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执行国家规定的教育计划、教学大纲,使用国家或省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材。学校的师资和培训应当列入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划。
  企业事业单位已举办的学校不得随意撤销或缩小办学规模。第十一条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按方便学生就近入学的原则划定学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拒绝本学区招生范围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乡级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在新学年始业三十天前,按划定的学区将辖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名册通知学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新学年始业十五天前将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入学通知书发给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入学通知书要求送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学一年:
  (一)经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因病不能按时入学的;
  (二)家庭发生突然变故等特殊原因暂时不能入学的;
  (三)居住在山区、湖区交通不便的;
  (四)因盲、聋哑、弱智暂时不能入学的。
  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必须重新提出申请。第十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严重的身体、智力残疾或其他特殊原因丧失学习能力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学。第十四条 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地区取消小学毕业生升初中考试,并按学区就近升入初级中等学校就学。
  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经所在学校考核合格的发给毕业证书,不合格的发给结业证书。对学业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与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相应毕业程度的儿童、少年,所在学校应发给毕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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