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1修订)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30
长春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桥梁管理,确保城市桥梁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使用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桥梁(含附属设施)的养护、维修、检测评估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包括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涵洞、隧道等建(构)筑物以及桥面排水设施、桥梁防护设施、桥名牌、限载牌、挡墙、护坡、声屏障、桥梁照明设施、调治构造物、桥头搭板及桥梁超载超限监控等设施。第三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桥梁的管理工作。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桥梁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规划、公安、交通、水利、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城市桥梁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城市桥梁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城市桥梁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桥梁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移交相关资料,并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第六条 城市桥梁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从交付使用之日起为一年。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

  城市桥梁主体结构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由建设单位承担质量责任。第七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城市桥梁进行普查,编制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城市桥梁养护、维修档案。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其他投资人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在规定期限内,由产权人或者投资人负责养护、维修。第九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招标或者直接委托的方式确定城市桥梁养护、维修单位。城市桥梁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具有与养护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养护、维修队伍,配备专用养护、维修车辆和机械设备,按照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对城市桥梁进行巡查和养护、维修。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监督检查,保证城市桥梁的完好。第十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信息化管理,及时将养护、维修作业和巡查记录录入信息管理系统。第十一条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安全。

  城市桥梁专用养护、维修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紧急抢修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第十二条 车辆通过城市桥梁时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设置的桥梁限制通行吨位、通行高度标志的规定通行。

  因特殊情况,车货总重超过城市桥梁限制通行吨位的车辆需要在城市桥梁上通行的,应当在通行前,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安全性评估,并按照评估要求对城市桥梁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后,批准其车辆通行。安全性评估及采取加固设施所需费用,由该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第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须通过城市桥梁时,应当在通行前,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按照指定时间和路线,在管理人员的监护下通过。第十四条 需要依附城市桥梁架设管线及附属物的,须经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架设的管线及附属物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桥梁改建、扩建时,架设管线及附属物的单位应当及时无条件拆除、迁移管线及附属物。第十五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桥梁及其净空施工作业、堆放物品的,应当经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第十六条 在城市桥梁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梁;

  (二)损坏、移动城市桥梁附属设施及测量标志;

  (三)擅自挖沙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使用明火、装置设施或者进行经营活动;

  (四)擅自设置、悬挂、张贴广告、标语;

  (五)修建影响城市桥梁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履带车、铁轮车、车货总重超过城市桥梁通行吨位及通行高度的车辆擅自在城市桥梁上通行;

  (七)在城市桥梁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

  (八)在城市桥梁上架设燃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九)倾倒垃圾、废弃物;

  (十)其他侵占、损害城市桥梁的行为。

  城市桥梁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是指城市桥梁规划红线内的其他用地及城市桥梁下的空间和城市桥梁主体、引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城市桥梁前后左右及上下游各五十米;特殊的城市桥梁可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促进经济、社会、生态协调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环境治理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环境治理是指以农村垃圾治理、污水治理、厕所改造、农业废弃物处理和利用及村容村貌提升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治理、管护和监督的活动。第三条 农村环境治理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村民主体、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多元投入、长效运行的原则。第四条 建立市级统筹、县级负责、乡(镇)街道和村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环境治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作统筹协调机制,及时处理农村环境治理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开展农村环境治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和完善农村环境治理方面的村规民约,并组织村民开展农村环境治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环境治理的综合协调和组织推动工作。

  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畜牧业、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环境治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环境治理工作目标责任制,对农村环境治理工作进行定期督导、检查,将目标责任完成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环境治理的财政投入。建立财政补助、村民委员会和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农村环境治理多元化投入机制。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农村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对农村环境治理进行公益宣传、舆论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与农村环境治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学校、幼儿园的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农村环境治理成果,并有权对损害、破坏农村环境治理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农村环境治理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十一条 鼓励开展农村环境治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农村环境治理水平。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环境治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村环境治理规划应当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国土空间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与农村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一)生活饮用水、燃气、供热、排水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三)道路、桥涵、绿地、园林绿化设施;

  (四)秸秆、农膜、粪污、农药包装物、病死畜禽处理设施;

  (五)其他与农村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农村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农村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农村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

  (一)保洁员的管理、保洁费的筹集和使用办法;

  (二)村民保持自家庭院、房前屋后清洁卫生的行为规范;

  (三)生产、生活垃圾和废弃物的处理以及秸秆禁烧和利用的行为规范;

  (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规范;

  (五)农村公共空间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六)爱护农村环境治理设施的行为规范;

  (七)违反村规民约的处理办法;

  (八)其他与农村环境治理有关需要纳入的事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修养护及其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及其设施、城市桥涵及其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和城市排水设施。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辖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市政设施管理信息化指挥调度系统,及时更新市政设施管理信息,实行资源共享。

  市、县(市)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和实施应急预案。第六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制定市政行业考核评价管理办法,规范市政设施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从业行为,并纳入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充分发挥诚信激励、失信惩戒作用。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发展装配式建筑等国家和省相关要求,提升市政设施品质。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盗窃、侵占、损坏或者影响市政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有权举报。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九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把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第十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和质量保修等制度。

  承担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并接受市政设施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政府投资和社会捐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接收管理。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交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接收管理;建设单位要求自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自管手续,由建设单位负责设施维护管理,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建设单位放弃维护管理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接收管理。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筹集和社会捐助的市政设施维修养护和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其管理、维修养护、应急处置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财政预算。第十四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照明、供电、通信、广播电视、公共监控视频、工业等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满足发展需求。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地下管线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采用各类先进技术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城市地下管线上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临时或者永久的建筑物、构筑物。第十五条 城市公交、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广播电视、消防、广告、市容环卫等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与城市道路、桥涵建设同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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