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96修正)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05
谁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按实际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应该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于1988年11月3日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该《细则》共71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企业法人资格,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联营企业;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五)私营企业;
  (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第六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建立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和登记统计制度,掌握企业法人登记有关的基础信息,为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服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根据社会需要,有计划地开展向公众提供企业法人登记资料的服务。

  第三章 登记条件和申请登记单位

  第七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第八条 企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由该企业的组建负责人申请。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联营企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由联营企业的组建负责人申请。

  第四章 登记注册事项

  第九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第十条 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审批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第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申请注册的资金数额与实有资金不一致的,按照国家专项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应当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开业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六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
  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企业法人开展业务的需要,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第六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七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开户银行。

  第八章 公告、年检和证照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开业、变更名称、注销,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其他单位不得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企业法人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除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企业法人遗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必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和擅自复印。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开业登记费按注册资金总额的千分之一缴纳;注册资金超过一千万元,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五缴纳;注册资金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登记费最低额为五十元。变更登记费、年检费的缴纳数额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第九章 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企业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的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起初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处理企业法人违法活动,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登记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具体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其筹建期满一年的,应当按照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已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不再另行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零年七月二十六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一九八二年八月九日国务院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一九八五年八月十四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六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擤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七)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十)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度检验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年度检验;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银行予以划拨。第六十七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一)农、林、牧、渔、水利业及其服务业;
  (二)工业;
  (三)地质普查和勘探业;
  (四)建筑业;
  (五)交通运输业;
  (六)邮电通讯业;
  (七)商业;
  (八)公共饮食业;
  (九)物资供销业;
  (十)仓储业;
  (十一)房地产经营业;
  (十二)居民服务业;
  (十三)咨询服务业;
  (十四)金融、保险业;
  (十五)其他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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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经营者必须办营业执照的法律依据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和经营单位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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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是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的条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 公司成立日期应当以什么为准
    答:请点击输入图片描述(最多18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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