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2009)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1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

  (一)海口市、三亚市市区(含城中村)和郊区;

  (二)县(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三)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镇辖区内已转为建设用地的区域;

  (四)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矿区;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

  (六)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旅游度假区。第四条 海口市、三亚市、各类开发区和旅游度假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幅度为1.5元至24元;其他征税区域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幅度为0.6元至12元。第五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各类地段、区域建设状况和经济发展程度等条件,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并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市、县、自治县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第六条 除《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外,下列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学校、科技馆、科普馆、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二)铁路路基、站场用地,公路路基用地,港区码头、道路用地,机场跑道、停机坪及安全区用地,水利、水电工程用地,输油、输气管道用地,输电线路、变电设施用地;

  (三)矿区、林区、油田、盐田内建筑物以外的生产用地,油库、炸药库安全区用地。第七条 居民自有自居的住宅用地和廉租住房用地,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季度终了后10日内申报缴纳。

  年应纳税额在1000元以下的,缴纳期限由市、县、自治县和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地方税务部门规定。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的占用土地面积为依据;尚未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纳税人申报占用土地面积,经地方税务部门核实确定,待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占用土地面积后再予以调整。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土地后30日内,将实际占用土地的权属、面积、位置、使用情况等据实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申报登记。

  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受让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到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开征范围:
  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非农业人口一万人以上、工商业产值一千万元以上的建制镇和非农业人口二千人以上、工商业比较发达的工矿区征收;
  城市按市行政区域(含郊区)范围;
  县城按县城镇行政区域(含镇郊)范围;
  建制镇按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区域范围,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工矿区按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域范围。第三条 凡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内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取得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在土地使用范围内建房、出租、出典的,由产权人、出租人、承典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出租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者产权与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测定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组织测量的,如持有人民政府或者国土管理部门关于该幅土地使用面积的证明文件或者资料,则以文件资料上的土地面积计算;没有文件资料可证明的,则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再由税务机关核定。第五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距级和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海口市、三亚市分六个距级,税额为四角至四元;
  (二)通什市、县城分五个距级,税额为三角至三元;
  (三)建制镇、工矿区分四个距级,税额为二角至二元。
  同一地区有两个距级的,以最高距级标准税额计算征收。第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在第五条所列的税额距级幅度内,根据各个地段和区域的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制定出各距级以及相对应的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保亭、陵水、乐东、东方、昌江、白沙、琼中、通什等少数民族自治县(市)减百分之三十税额征收。第七条 下列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用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农贸市场、垃圾场用地;
  (五)社会举办的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
  (六)铁路路基、站场用地,公路路基用地,港区码头、堆货场、道路用地,机场跑道、停机坪及安全区用地,水利、水电工程用地,输油、输气管道用地,输电线路、变电设施用地,直接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用地;
  (七)矿区、林区、油田、盐田内建筑物以外的生产用地,油库、炸药库安全区用地;
  (八)经财政部、省财政税务厅批准免税的土地。第八条 下列土地定期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从使用之日起免税五年;
  (二)经批准填海(河)整治的土地,从使用之日起免税十年;
  (三)经国家批准停建或者缓建的国家基建工程用地,在停建后或者缓建期间免税;
  (四)高科技开发项目用地免税十年;
  (五)当年出口产品产值占总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企业,其生产用地当年免税。第九条 城镇居民自有自居的住宅用地,暂缓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第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第十一条 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可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经县(市)税务机关按权限上报省财政税务厅审核后,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给予定期减税或者免税照顾。第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的缴纳期限由市、县税务局规定。第十三条 本细则公布后两个月内,纳税义务人应将所使用土地的位置、面积等权属资料据实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在二十天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人过迁手续。国土管理机关办理征地手续时,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交送文件副本,以便税务机关为土地征用者办理缴纳手续。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3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2月16日五届省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罗保铭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第二款由“年应纳税额在1000元以下的,缴纳期限由市、县、自治县和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地方税务部门规定。”修改为“年应纳税额在2500元以下的,缴纳期限由市、县、自治县和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地方税务部门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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