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政策规定1型糖尿病人不能入学大学吗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10
糖尿病会被大学退学吗

糖尿病又不是什么大病,随着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每天摄入的能量来不及消耗慢慢的积攒了下来,就造成了血糖升高。如果你是功能性的糖尿病只要配合治疗就能控制,而且糖尿病又不是传染病,只要自己注意控制饮食,加强锻炼,避免并发症就没啥大事,学校不会计较这个的。

目前还没有,但是有种政策适合你,大病,和慢性病医保卡,有卡国家每年补助金3千多元。办卡在每年三月和九月,到当地居委会办理,要写个人申请,医院证明,病例等,你可到你辖区居委会问问,这政策己执行多年了。去申请吧。

你这属于遗传性糖尿病,没规定,但可能有专业限制,具体问当地招办。

没有

乙肝考生高考体检注意啥
据了解,最近,国家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发了《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对高考的体检标准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其中涉及到乙肝考生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四条。那么,乙肝考生在高考体检中应注意哪些事项呢?近日,笔者围绕这个问题采访了解放军302医院的传染病专家刘士敬博士。
第一,如果早已知道自己是乙肝的考生,在考前的冲刺阶段一定要注意劳逸结合,不能过度劳累。在考前复习期间,考生要做到起居有常,生活保持规律,保证充足的睡眠时间。因为睡眠不足会导致免疫力下降,如果加上“过劳”和紧张,很容易患上感冒,感冒可能导致转氨酶一过性增高,从而影响体检结果。因此,考生在这段日子要合理利用好时间,保证充足的睡眠,只有保持足够的体力和旺盛的精力,才能保证学习的效率。同时,千万不要随便乱用药物,遇到身体不适时要到医院检查,用药要由医生把关定夺,不少常用药物都有损害肝脏的作用,因此,不要擅自服用,以防用药不当引发肝炎发作。有不少保健品也在禁用范围内,因为有些保健品会添加药物或激素,使用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服用,很可能引起转氨酶的升高。
第二,乙肝病毒携带者考生应在体检前一个月左右时间内检查一次肝功,看看转氨酶是否正常。如果转氨酶轻度异常,需及时对症处理治疗,争取体检过关;如果肝功明显异常,转氨酶、胆红素显著升高,应及时就医,暂时放弃高考计划,等看好病后再做打算。
第三,如果考生是第一次查体发现有乙肝,不必惊慌,应该找一家正规的权威医院再复查一下,看看是否存在误诊。如果确属乙肝,需由医院作出进一步诊断,判定属于乙肝病毒携带者还是乙肝患者,如果是携带者,可以按照上述处理原则办事;如果是患者,则需要及时治疗。
第四,乙肝考生千万不要相信某些类型的“乙肝作弊药物”,各种形形色色的“乙肝作弊药物”均有潜在的毒副作用,用得不好会引发大问题,同时也不要相信各种“乙肝快速转阴”治疗法,迄今为止,尚没有能够使乙肝表面抗原转阴的药物,部分核苷类抗病毒药物可以在短期内使乙肝病毒dna转阴,但难以使乙肝“大三阳”转为“小三阳”。
第五,体检前一天,乙肝考生应避免剧烈运动,晚餐宜清淡,忌饮酒,保证睡眠充足。
第六,已知自己是乙肝病毒携带者的考生,在填写报考志愿书或有关档案时,一定要如实填写,不要存在侥幸心理。因为乙肝病毒携带者并不影响入学和完成正常学业,只是在选报的专业上有一定限制。如果考生总是在填与不填之间犹豫不定,势必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心理负担和精神压力,反而影响学习。如果考生隐瞒病史,即使被专业上有严格限制的大学录取,入学后复查一旦发现,也会作退学处理。

高考体检摘录:
患有哪些疾病或生理缺陷的考生,高等学校不能录取?
有下列疾病或生理缺陷者,不能录取:
(1)器质性心脏血管病[风湿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经手术治愈者除外)、心肌病,频发性期前收缩,心电图不正常。
(2)血压超过18.66/12kpa(140/90毫米汞柱),低于11.46/7.46kpa(86/56毫米汞柱)。单项收缩压超过21.33kpa(160毫米汞柱)低于10.66kpa(80毫米汞柱),舒张压超过12kpa(90毫米汞柱)低于6.6kpa(50毫米汞柱)。
(3)结核病,除下列情况外,均不能录取: ①原发型肺结核、浸润型肺结核,已硬结稳定。结核性胸膜炎治愈,或治愈后遗有胸膜肥厚者。 ②一切肺外结核(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等、血行播散型肺结核等),治愈后两年以上未复发、经县以上医院(或结核病防治所)专科检查无变化者。 ③淋巴腺结核已临床治愈无症状者。
(4)支气管扩张病。幼年时患过支气管哮喘病,上高中后仍复发者。
(5)肝大、质中等硬度以上;肝、脾同时触及,肝在肋下2脾在肋下1公分以内,肝功能不正常;肝在肋下超过2公分,肝生理性下垂除外;单纯脾大超过1公分脾功能亢进;单纯脾大3公分以上。
(6)有各种恶性肿瘤病史者。各种结缔组织疾病(胶原疾病)。内分泌系统疾病(如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血液病(单纯缺铁性贫血,血红蛋白男性考生高于9%克,女性考生高于8%克可录取)。 (7)慢性肾炎,急性肾炎治愈不足两年,或虽已治愈两年,但尿蛋白阳性,尿镜检不正常。
(8)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遗尿症、夜游症。
(9)肺切除超过一叶;肺不张一叶以上。
(10)类风湿脊柱强直。慢性骨髓炎。
(11)麻风病患者(结核样型麻风病,经专科医生检查已治愈者除外)
(12)青光眼、视网膜、视神经疾病(陈旧性或稳定性眼底病除外) 。
(13)两眼矫正视力之和低于5.0者。
(14)两耳听力均低于2米。
(15)两上肢或两下肢不能运用者。
(l6)除上述各项外,有影响健康和学习的地方病,能否录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特点和专业要求研究确定。

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五部委文件([2002]参联字1号)精神有关安置政策的规定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各省市各州县各院校现将《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公布下发,望你们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末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接待。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凭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

(二)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的,应当安排工作;

(三)对有一定专长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

(四)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九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

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 省、 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下达预分劳动指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先安置,待国家计划下达后统一结算;

(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三)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四)在部队被培养成为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 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五)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外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 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技术学校和普通本科高校)末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当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申请县、市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对批准入伍的在校大学生,服役期间,其家属享受军属待遇,并由其入学前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义务兵家属优待的规定给予优待。退出现役后,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负责接受,一律按照城镇士兵的有关政策规定,做好安置工作。在校大学生士兵退伍复学返回原专业学习,在部队荣立两次优秀士兵或者荣立一次三等功的退伍返回原学校可以选择本学校其他院系就读也可以自由选择本院系其他专业学习,学校应该给予支持,不得阻拦。

第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四条 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经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应当允许。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五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 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8年3月17日《国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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