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城镇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六章 罚 则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20

拉萨市城镇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第六章专门规定了关于违反供水管理行为的罚则。


首先,第三十七条列举了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的违规行为,如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将面临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甚至可能导致停业整顿。此类行为包括:(一)供水水质不达标;(二)未经允许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故障后未能及时处理。


其次,第三十八条针对其他违反条例的行为,如擅自变动或启闭供水设施,盗用公共供水,私自连接供水网络等,将被处以罚款,轻者1000元以下,严重者可高达5000元,并可能面临暂停供水的处罚。这些行为包括:(一)擅自操作供水设施;(二)非法使用公共供水资源;(三)私自连接自建与公共供水网络;(四)有毒有害生产单位直接连接公共供水;(五)在供水管道上非法抽水;(六)破坏、改装或迁移供水设施;(七)将供水设施用于非正常用途,如作为避雷或导线装置。


第三十九条针对偷窃或故意损坏供水设施,阻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若未达到刑事处罚标准,将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严重行为将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规定了城镇供水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将受到单位内部或上级部门的行政处分,若触犯刑法,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第四十一条明确了,对于不服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有权根据《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扩展资料

(1991年12月17日拉萨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20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30日拉萨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修订  2003年11月1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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