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21
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10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合理利用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第四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或者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以及利用水资源发电(含抽水蓄能发电,下同)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取水者),应当缴纳水资源费。第五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用少量地表水;

  (三)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需要取用地下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办理许可的取水。第六条 利用水资源发电按照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其他取水按照取水口实际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第七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合理利用和保护;

  (二)与本省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

  (四)充分考虑不同产业、行业的差别及经济核算。第九条 从江河、湖泊、地下或者供水工程中取水从事农业生产,取水量在农业生产用水限额内的,不缴纳水资源费;取水量超过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超过部分的取水由取水者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有利于农村经济发展和促进农业节约用水相结合的要求制定。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其他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粮食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经济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第十一条 取水者必须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取水计量设施,并确保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

  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损坏、失效的计量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更换、修复的,按照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施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时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第十二条 取水由县(含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水资源费由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取水由设区的市(简称市,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以委托取水口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第十三条 下列取水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一)年取水量在5000万立方米以上(不含城市公共制水企业)的取水;

  (二)装机容量在10万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取水;

  (三)省人民政府确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的。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取水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取水口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取水由国家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其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对取水情况复杂、有关各方存在争议的地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或者决定征收部门。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按月或者季征收。年取水量较少或者零星、分散的取水,可以按半年或者1年征收。第十五条 除城市公共制水企业外,取水者超过批准取水量取水的部分,其水资源费按照超额累进加价征收:

  (一)超过批准取水量不满20%的,对超过部分加收1倍的水资源费;

  (二)超过批准取水量20%至40%的,对超过部分加收2倍的水资源费;

  (三)超过批准取水量40%以上的,对超过部分加收3倍的水资源费。第十六条 取水者缴纳的水资源费,企业可以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可以从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城市节约用水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为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主管其辖区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和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第五条 国家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时,要同时制定城市节约用水规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第七条 工业用水是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重点。对冷却、洗涤等用水要循环使用,一水多用,综合利用,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降低单位产品耗水量。凡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第八条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城市地下水,必须经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许可制度、水资源费征收办法,另行制定。第九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第十条 由城市供水企业供水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单位,应选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其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按规定向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水设施增容费。第十一条 省、市(地)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第十二条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用水定额的管理,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用水定额和当地水资源情况及供水能力,向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并进行严格考核。第十三条 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按累进加价计费。
  超计划水量在30%以下(含30%)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水价一至三倍计费,超计划水量在30%以上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水价四至七倍计费。具体加价倍数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确定。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用水必须取消“包费制”,实行装表计量,按量计费。第十五条 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海岛和沿海城市要积极开发、利用海水资源。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第十七条 各级统计部门、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第十八条 凡已开展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的城市,供水企业所节约的用水量应视同其售水量。第十九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 各用水单位不得私自转供。如私自转供,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扣除其计划供水量。第二十一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期限向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可停止供水。第二十二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 冷却用水未采取重复利用措施和有节水设施而无故停用的单位,由当地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扣减其用水计划指标,并可处每吨二元以下罚款。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第四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优先取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第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等日取地表水10 立方米或者地下水5 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条 取水许可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取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取水的,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水资源论证,并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表水50 万立方米以下,或者建设项目所在的工业园区等区域已经水资源论证的,可以填报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第八条 对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取水许可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7 日内向社会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0 日。公告的地点和方式应当便于利害关系人知晓。第九条 审批机关以行业用水定额作为主要依据核定取水量,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行业用水定额由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节约降耗要求、用水需求变化和技术进步等情况及时修订。第十条 审批机关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15 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书面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作出批准决定的,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第十一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 日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试运行情况。审批机关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 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符合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要求的,审批机关应当在5 日内核发取水许可证。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发放之日起5 日内,核发取水许可证。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限制或者暂停该区域新增取水许可审批,并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一)水资源开发利用接近或者超过水资源承载能力的;
  (二)取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标考核不合格的;
  (四)现状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
  (五)水功能区达标考核不合格的。第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的延续、变更和注销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实际取水量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按照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发电量按照发电企业的上网电量确定。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在取水口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年取水许可量10 万立方米以下的,可以安装电表、计时器等计量设施。

  •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答:为了强化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推动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国务院令第460号《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们制定本管理办法。根据条款规定,水资源费被认定为政府的非税收入,其收入的全额将纳入财政预算体系,以确保资金的透明度和...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
    答:情节严重者同样可能被吊销许可证。对于水资源费的拖欠或违规征收,将依据相关法律进行处罚。伪造、涂改取水许可文件的行为将被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构成犯罪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所有这些违规行为的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根据规定权限作出。
  •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答:法律分析:《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是2008年11月10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联合发布的规定。法律依据:《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章 监督管理
    答:第五章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负责严格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监督与管理,确保其合法有效执行。同时,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也需关注水资源费的征收与使用情况,确保其合规透明。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作为取水总量控制的重要依据,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协议以及实际用水...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总则
    答:本办法旨在强化取水许可的管理,确保合规申请与审批过程的规范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所有涉及到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参与取水许可管理和实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规定,确保活动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学习材料内容简介
    答:《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学习材料》是一份详尽的学习资料,其核心内容涵盖了多个重要方面。首先,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为法律依据,明确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的管理规定。这一条例旨在规范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确保其合理、有效利用。接着,材料深入解析了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取水...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章 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答: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详细规定了审批机关在审查取水申请时的程序,包括全面审查、公众听证、意见征求等,并明确了审批期限和不予批准的情况。第廿二至廿七条涉及取水工程的建设和许可证管理,包括批准文件的获取、期限、变更、试运行、许可证内容、有效期限、变更和取水权转让等内容,强调了节约水资源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答:为了强化水资源管理和保护,推动节约及合理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特制定本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所有单位和个人,除以下特殊情况外,须申请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农村集体成员使用集体水塘、水库的水;家庭生活和少量家禽饮水;临时应急取水以保障工程安全或公共利益;农业抗旱和...
  •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答: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答: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审批确定。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