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4
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和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里程或时间为单位计费的小型客车。第三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的行政服务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城镇)总体规划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出租汽车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政府制定的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应当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确定出租汽车特许经营许可的数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适应城市(城镇)发展需要,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的原则。
  鼓励和引导出租汽车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第二章 经营资质第六条 出租汽车实行特许经营。
  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以招标方式向社会有偿有期限出让。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招标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备案后,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有偿出让收入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用于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及与此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不低于200平方米的办公场所,设立安全、技术、财务、营运、调度、统计、投诉、保洁机构,并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三)有企业章程和与经营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驾驶员;
  (五)除固定资产外,须有不少于50万元以上的流动资金;
  (六)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场所和从业人员教育场所;
  (七)符合出租汽车规定车型的车辆数量不得低于50辆。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服务企业除应具备前款(一)至(六)项规定的条件外,提供服务并签订服务协议的车辆数量不得低于100辆。第八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特许经营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
  (三)有合格的出租汽车驾驶员;
  (四)与自愿选择的出租汽车服务企业签订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服务协议。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个体经营者自愿选择服务企业属挂靠关系,特许经营权不变。第九条 出租汽车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自取得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之日起30日内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办理相关营运许可和相关证照后,方可营运。第十条 转让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转让双方应当签订协议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重新办理营运许可和证照后,方可营运。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的,必须在停业前7日内报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歇业的,必须在歇业前30日内报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由有关部门注销相关证照。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及营运车辆每年审验一次。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营运。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特许经营权证,注销相关营运手续:
  (一)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证使用期满的;
  (二)取得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证之日起60日内未办理相关证照或未经营的;
  (三)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
  (四)法人依法终止的;
  (五)营运许可或证照依法被吊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营运许可的其他情形。第三章 营运服务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在特许经营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禁止企业擅自合并、分立和迁移。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具体负责平山区、明山区、溪湖区、南芬区、本溪高新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工商、物价、质监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状况,发现治安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措施;

  (三)义务开展治安防范技能培训,组织召开安全例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进行治安防范知识教育;

  (四)指导、帮助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建立和健全治安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五)接到110报警电话后,应立即出警及时查处。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给予保护和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在城区主要出口设置固定的警务工作站,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负责登记和审查出城的客运出租汽车。

  警务工作站的方位图和联系电话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布。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建立警务工作站文明执法规范,做到秉公执法、文明执勤。

  警务工作站应当根据治安工作需要实施检查,在保证履行治安检查职责情况下,保障车辆顺畅通行。第七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及办理相关证照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领取运营车辆治安登记证。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应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补办有关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应粘贴在运营车辆的前风挡玻璃明显处。

  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治安防范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并被聘用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负责到公安机关办理驾驶员治安登记卡;未被聘用的,其培训成绩一年内有效。第九条 运营车辆治安登记证和驾驶员治安登记卡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禁止涂改、转借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和驾驶员治安登记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办理的驾驶员治安登记卡作废,须按规定重新办理:

  (一)连续三次或年内累计五次以上未参加安全例会的;

  (二)因违反本规定曾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治安登记卡未经年审的。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建立健全治安管理规章制度,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目标责任书》,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配合公安机关建立相应的治安防控网络,按照规定安装技术安全防范装置;

  (三)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消除治安隐患,对公安机关提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四)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召开的安全例会;

  (五)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

  (六)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做好其他治安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安全例会;

  (二)运营时应携带驾驶员治安登记卡;

  (三)服从公安机关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途经公安机关在出市口设置的警务工作站时,自觉接受治安登记、检查;

  (四)禁止运载易燃、易爆、剧毒等违禁物品;

  (五)提醒乘客注意保管好随身财物。对乘客遗失在车中的财物,应妥善保管并及时送交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或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处理,不得隐匿私吞;

  (六)不得利用出租汽车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七)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含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和小型汽车长途线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市、自治县交通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其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同级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城建、技术监督等部门要积极配合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贯彻出租汽车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具体管理规范,提出本地区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
  (二)负责出租汽车客运的开业、停业、歇业审批,核发证照;
  (三)对经营者的经营范围、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票证使用、规费缴纳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章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
  (四)定期对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进行有关业务知识、职业道德的培训和考核,组织优质服务竞赛;
  (五)负责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六)受理客运纠纷和投诉案件。第二章 开业、停业与歇业管理第五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的证明,个人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向所在地运输管理机构提出营运申请,经审查合格、办理有偿使用有关手续,领取经营许可证;
  (二)持经营许可证,到公安、工商、税务、保险、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车辆落户、工商注册、税务登记、车辆保险手续,安装计价器;
  (三)经营者和驾驶员(雇用的驾驶员必须提供雇用协议书)须经交通主管部门业务培训合格,领取《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营运;
  (四)经营者如转手经营,必须在三十天内,办理车辆交易、车辆转籍和道路运输证过户手续。第六条 对原无偿使用的出租车道路运输证,应逐步转为有偿使用,在转为有偿使用前,按有关规定缴纳出租汽车客运设施建设基金。第七条 经营者停业,须向所在地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停业手续。每次停业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连续停业六个月的视为自动歇业。
  经营者要求歇业,须提前三十天提出申请,由各业务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出租汽车牌照、行车执照和剩余票据,结清应缴规费后,方可歇业。
  经营者停业或歇业未按规定办理手续,仍视为营运,照章缴纳各种规费。第三章 营运管理第八条 出租客运车辆的技术状况必须符合《辽宁省营运车辆技术条件》的要求,并按辽宁省《汽车运输业车辆维护技术条件》规定的各级维护周期定期维护;
  车辆二级维护作业必须到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二级维护合格厂”进行;
  车辆的技术状况必须随时接受交通主和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对存在危及运行安全的隐患和故障,以及技术性能、车容车貌达不到标准的车辆,要中止运行,限期修复。第九条 出租汽车必须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审验各种证照、检定车辆和计价器,未经审验、检定或审验、检定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营运。第十条 出租车辆必须设置下列标志和设备:
  (一)安装统一的标志灯;
  (二)两侧前门外喷涂统一式样的单位名称、编号等标识;
  (三)在指定位置,设有统一印制的本车型计价标签;
  (四)安装有效的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显示器;
  (五)配备灭火器、隔离板。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必须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营业执照、出租客运票据等,并且人、车、证、票据相符。遇有主管部门检查时,要主动出示有关证照,接受检查。
  各种证照和票据不准转让、租借、转卖和涂改。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在全市各出租场站、旅游点、公共场所等处待租,必须遵守交通管理、市容管理和公共场所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进入待租场站先后顺序出租。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待租时,应显示待租标志;夜间需开启标志灯。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必须按租用人指定地点,选择合理路线行驶。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照《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试行)》的规定,文明服务,严禁欺行霸市,不准强行拉客或拒载乘客。

  • 本溪出租车现在手续费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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