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6-27
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18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和质量监督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产品,适用本条例规定。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第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执法机构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执法工作。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专用产品质量监督的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五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适应国际国内市场的需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符合有关生产许可证管理或者安全认证强制性管理规定以及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明示的质量状况。第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改正后,方可在国内市场销售:

  (一)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者成分、含量等而未用中文标明的,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而未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未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没有中文警示说明的;

  (六)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不符合相应要求,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未标明储运注意事项的;

  (七)使用性能存在瑕疵的产品,未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的。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

  (一)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生产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超过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

  (五)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

  (六)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七)以文字、图形、符号及其他方式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采用标准标志、免检标志、质量标识、标准编号的。第八条 售出的产品发现有不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标准或者合同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产品包修、包换、包退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其中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可以向生产者追偿损失。第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标准,提供详细的安装、维护、使用说明及相应服务。第十条 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不得超出标准或者规定;

  (二)杂质含量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三)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国家和本市对其他农产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认证咨询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其出具的报告、证明、证书等有关材料或者提供的其他服务,应当真实、客观、公正、科学,并接受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二条 检验产品质量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可以依据企业标准、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以及以产品包装、说明、广告、实物样品标明的指标。出口产品可以直接使用供需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环境管理,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利用超薄塑料袋和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超薄塑料袋是指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含0.025毫米,下同)的塑料袋。
  本办法所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是指不重复使用的不可降解发泡塑料餐具。第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超薄塑料袋和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容环境、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防疫、公安、经济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相关规定,做好行政管理工作。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生产、销售、使用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登记的可降解超薄塑料袋和可降解一次性餐具。第五条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或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超薄塑料袋。第六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本市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建设项目。
  自2001年1月1日起,本市禁止生产、销售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现有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生产者,对其已生产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负有回收利用的责任,并应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生产不可降解超薄塑料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市各类市场内、市场内销售或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超薄塑料袋以及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没收、暂扣违章物品,并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罚款;在本市各类市场外、商场外销售或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超薄塑料袋以及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已实行综合执法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依法予以没收、暂扣违章物品,并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罚款;未实行综合执法的区、县,由区、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没收、暂扣违章物品,并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罚款。
  对销售不可降解超薄塑料袋以及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无违法所得的给予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给予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超薄塑料袋以及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情节较轻的给予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给予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第十条 车站、港口、机场、绿地、公园、树木、河道、道路等公共设施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其养管范围内塑料袋和一次性餐具的收集清理工作,并加强日常维护管理。
  前款列单位不履行及时清理其养管范围内塑料袋和一次性餐具的,在已实行综合执法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或改正不彻底的,非经营活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活动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未实行综合执法的区、县,由区、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或改正不彻底的,非经营活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活动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应对废弃的各类塑料制品实行分类收集。
  对不执行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二条 本市鼓励生产和推广使用可降解超薄塑料袋、可降解一次性餐具。
  凡在本市销售可降解超薄塑料袋或可降解一次性餐具的生产单位,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证登记。
  对经认证登记的可降解超薄塑料袋或可降解一次性餐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经营者销售或在经营中使用未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认证登记的超薄塑料袋或一次餐具,视为不可降解的超薄塑料袋或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可降解一次性餐具的生产者对其生产的可降解一次性餐具负有回收利用的责任,并应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保证产品质量,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内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产品包括工业产品和重要农产品。第四条 市和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第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产品质量监督职责。
  用户、消费者、新闻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
  (一)国家标准;
  (二)行业标准;
  (三)地方标准;
  (四)企业标准;
  (五)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以及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合同等方式表明的技术指标。第七条 产品质量争议的仲裁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八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市和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九条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执法机构并确定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由其负责指定范围内的产品质量监督执法工作。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执法证件后,方能上岗。第十一条 用户和消费者有权对产品质量问题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行业、企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社会团体、新闻单位投诉、举报。
  受理用户和消费者投诉、举报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调查,答复投诉者,发现确有问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受理用户和消费者投诉、举报的社会团体、新闻单位,可以对产品质量问题跟踪调查,公布情况属实的投诉、举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反映投诉、举报情况。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不得生产或者销售:
  (一)失效、变质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和人体健康的;
  (三)与所标明的标准、指标不符的;
  (四)按照规定应当有生产许可证而没有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采标标志、许可证标识、标准编号以及商品条码的;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六)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七)限时使用的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以及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
  (八)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九)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必须改正后方可销售:
  (一)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
  (二)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者成份、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四)高档耐用消费品和有特殊使用要求的产品无使用说明的;
  (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理产品而未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六)剧毒、易燃、易爆、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和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没有中文警示说明的。第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售出的不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标准或者合同规定标准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用户和消费者承担产品包修、包换、包退、赔偿损失的责任。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重要农产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达到动植物检疫标准;
  (二)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
  (三)杂质含量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四)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
    答: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供热用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监督管理。市供热办公室负责本市供热用热的指导、协调和具体管理工作,分配调配热源热量,依法监管供热市场。...
  • 天津市清新空气行动方案
    答:将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建设及其运行和监管经费纳入各级预算予以保障。七、健全法规体系,严格依法监管健全环境法律法规标准体系。不断健全完善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的法规体系。尽快推动修订《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5年,制定天津市总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标准、天津市在用机动车简易工况法排气...
  • 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2021修订)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和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
  • 天津市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对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 ...
    答:(二)第三类压力容器的设计资料,未经监察机构备案,擅自移交生产的;(三)擅自涂改已经监察机构审查批准(或审查同意)的设计资料和擅自投入生产的;(四)容器产品未经市锅炉压力容器技术检验所监督检验,擅自出厂的;(五)供技术鉴定的试制产品,其试制台数超过批准限额的。第五条 专业锅炉安装单位有...
  •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2017修正)
    答:第十八条 市和区经济综合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行业管理规划和计划,与经济发展统筹安排,同步实施;对所属企业按照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技术、经济政策,从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和开发、技术改造、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等方面进行管理、治理和考核,并保证环境保护资金的落实。第三章 环境监...
  • 质量保证书
    答:一、本商品住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符合天津市住宅建设设计标准,工程质量合格,由本公司负责保修。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年××月××日。 二、本商品住宅所在幢号已按规定办理《××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证号为×××。 三、本商品住宅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保修。 四、本商品住宅...
  • 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
    答:被检测的用能单位不得拒绝监督检测。拒绝检测的,视为不符合标准。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的能源利用监督检测项目,检测单位不得向被检测的用能单位收取检测费用,所需费用从政府安排的节能资金中列支。第九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企业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 天津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答:(三)提高工人的生产技能和技术创新、技术发明能力,提高产品质量和产量,增加企业经济效益;(四)提高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员的科学决策能力和科学管理能力。第十一条 科普工作可以采取下列形式:(一)举行科普讲座、专题报告、研讨会和科普作品展示会;(二)举办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信息...
  • 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答: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的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设置卧泥井;餐饮业的排水口应当设置隔油池;厕所应当设置化粪井。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接受本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纳入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排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办理验收交接手续。验收...
  •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修正)
    答: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淘汰落后产品、工艺、设备的规定。第十四条 新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有利于减排、资源循环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则,集中安排在工业园区建设。第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统一监督监测,建立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