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08
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含矿泉水、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闸、坝、井、跨河流的引水式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引水工程。
  在本省境内国家管理的水事事项以及使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供应的水,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第四条 取水许可制度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第五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取用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下或年取用地下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经营性活动取水的除外)。第六条 为农业抗旱应急取水的,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
  下列取水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为保护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疏干排水的(对排出水量进行再利用的除外);
  (二)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三)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或缴纳水资源费的。第二章 取水许可管理第七条 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
  开采已探明的矿泉水、地热水,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用于商业经营的企事业单位,还应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量开采。第八条 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跨省的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指定河段取水,取水量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限额以下的;
  (二)在江河、湖泊取水,日取水量20000立方米(含20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农业灌溉取水口设计流量3立方米每秒(含3立方米每秒)以上的;
  (三)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以上的;
  (四)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1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以上的;
  (五)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第九条 下列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江河、湖泊取水,日取水量10000至2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或者农业灌溉取水口设计流量2.0至3.0立方米每秒(含2.0立方米每秒)的;
  (二)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5000至10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的;
  (三)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
  (四)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取水量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以下的。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第十一条 下列取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跨省河流、省际边界国家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二)跨省行政区域限额以上的取水;
  (三)涉及大江大河治理需要流域管理机构协调的建设项目的取水。第十二条 国家、集体、个人兴办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或者自备水源工程的,其主办者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表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
  取水工程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道、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包括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管理的水事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取用矿泉水、地热水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领采矿许可证。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临时应急取(排)水的(矿井日常疏干排水除外);(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取水应当提交的材料及申请书包括的事项,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要严格控制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对城市规划区内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城市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结合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情况制订限制采用地下水和有序封存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规划并监督实施。确有必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在申请人提出取水申请后,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审批机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时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取水申请批准后满3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经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获得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较大改变的;(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较大改变的;(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并试运行30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通知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批准延续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实际利用效果进行监督,以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有效利用。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下列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一)在河道取水,日取水量10000至2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的;(二)在省辖市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及在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库取水的;(三)其他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5000至10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的;(四)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1000至3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的;(五)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辖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取水量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以下的;(六)在县(市、区)边界河流或者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取水,取水量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以下的。 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省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正常供水的;(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审批机关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应当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水资源费由审批机关负责征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委托征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的用途及各地的丰缺情况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矿井日常疏干排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照低于取用其他地下水的标准核定。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的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 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生产、经营成本或者费用,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城镇公共供水价格应当包含水资源费,由供水企业统一向水资源费征收机关缴纳。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征收的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规划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收或者免收水资源费。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水资源,保障城市人民生活,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切实保护城市地下水资源。第三条 城市建设部门是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勘察、规划、开发利用和管理。第四条 在城市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部队等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二章 用水管理第五条 城市建设部门要合理安排生活和生产用水,制定用水计划,按季下达用水指标,并负责监督执行。各单位的自备井,要服从城市建设部门的统一管理。第六条 各单位的自备井,均应装表计量,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城市建设部门对超计划用水,要按有关规定累进加价收费。用水单位所缴超量加价水费,从税后留成或自有资金中列支。对没有装表的水井,应按水泵额定流量以每日运转二十四小时计算收费。第七条 有自备井的单位,要搞好水井的管理和养护工作,按计划节约用水,杜绝浪费。第八条 地下水资源费和超量加价水费,统一由城市建设部门按季收取,存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代管户,作为预算外专项基金,用于城市水资源开发、管理、科研、节水措施等项开支。由城市建设部门制定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第三章 资源管理第九条 各单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水资源,必须经所在市(县)城市建设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分配的计划用水量开采。不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凿井开采地下水。第十条 凿井的报批程序是:
  一、由凿井单位向城市建设部门申请,经批准发给凿井许可证;
  二、凿井单位凭凿井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批准的井位、井深、井径、取水层、取水量和质量要求凿井;
  三、竣工后,凿井单位应向城市建设部门提出竣工报告(包括钻孔地质柱状图、井筒结构和抽水试验等资料),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一条 在城市承担凿井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施工执照。没有施工执照的,任何单位不得委托凿井。第十二条 城市内井位过密、开采过量的区域不准建新井,原有水井不准增加抽水量。已形成地下水漏斗区内的水井,应严格控制开采量,必要时可由城市建设部门进行调整或封闭一部分水井。第十三条 在城市地下水位降深过大的区域,城市建设部门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人工补给,调蓄地下水,使地下水位稳定和回升,严防地下水资源枯竭、地面下沉。第十四条 在城市兴建地下工程和进行勘察钻探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搞好止水封隔工作,防止污染地下水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以及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它废弃物。第十五条 自备井报废时,应报经所在市城市建设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第四章 奖惩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保护地下水资源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建设部门报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表彰。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市(县)城市建设部门进行处理:
  一、对超计划用水的,除累进加价收取水费外,要视情节减少或停止其用水;
  二、对不经批准擅自凿井的,要处以罚款,直至责令封井停止。
  三、对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要责令其限期治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处以罚款,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罚款交地方财政。第五章 附则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设市城市和有条件的县城、工矿区。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规定。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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