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决定(1992)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01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历史沿革

1985年3月7日,由国务院发布。1987年9月12日,由国务院修订发布。 1992年2月28日,经国务院第九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3月18日,国务院令第9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0月29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3日,由国务院令第392号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2月29日,经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海关进出口税则》)征收进口税或者出口税。
  《海关进出口税则》是本条例的组成部分。第三条 国务院成立关税税则委员会,其职责是提出制订或者修订《进出口关税条例》、《海关进出口税则》的方针、政策、原则,审议税则修订草案,制订暂定税率,审定局部调整税率。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组成由国务院规定。第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接受委托办理有关手续的代理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第五条 进境的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税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另行制订。第二章 税率的运用第六条 进口税设普通税率和最低税率。对产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订有关税互惠条款的贸易条约或者协定的国家的进口货物,按照普通税率征税;对产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关税互惠条款的贸易条约或者协定的国家的进口货物,按照最低税率征税。第七条 《海关进出口税则》中未订有出口税率的货物,不征出口税。第八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按照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征税。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按照装载此项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征税。第三章 完税价格的审定第九条 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正常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到岸价格包括货价,加上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保险费和其他劳务费等费用。第十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经海关审查未能确定的,应当以从该货物的同一出口国或者地区购进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按照前款规定,完税价格仍未能确定的,应当以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国内市场的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其他税收以及进口后的正常运输、储存、营业费用及利润作为完税价格。
  如有特殊情形,货物的完税价格可由海关按照合理的方法估定。第十一条 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海关审定的正常修理费和料件费作为完税价格。第十二条 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加工后的货物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与原出境货物或者相同、类似的货物在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完税价格。第十三条 租赁(包括租借)方式进口的货物,应当以海关审定的货物的正常租金,作为完税价格。第十四条 出口货物应当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售与境外的离岸价格,扣除出口税后,作为完税价格。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在向海关递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时,应当交验载明货物的真实价格、运费、保险费和其他费用的发票(如有厂家发票应附在内)、包装清单和其他有关单证。
  前款各项单证应当由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签印证明无讹。第十六条 海关审核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时,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当交验发票等单证;必要时海关可以检查买卖双方的有关合同、帐册、单据和文件等,或者作其他调查。对于已经海关完税放行的货物,海关仍可检查货物的上述有关资料。第十七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在递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时未交验第十五条规定的各项单证的,应当按照海关估定的完税价格完税;事后补交单证的,税款不予调整。第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的到岸价格、离岸价格或者租金、修理费、料件费等以外币计价的,应当由海关按照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表》的买卖中间价,折合人民币。《人民币外汇牌价表》未列入的外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确定的汇率折合人民币。第四章 税款的缴纳、退补第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当在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次日起七日内(星期日和节假日除外),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
  逾期不缴的,除依法追缴外,由海关自到期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征收欠缴税款额1‰的滞纳金。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境外采购进口的原产于中国境内的货物,海关依照《海关进出口税则》征收进口关税。”二、第五条修改为:“进出境的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免税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另行规定。”三、第六条修改为:“进口关税设普通税率和优惠税率。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按照普通税率征税;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按照优惠税率征税。
  前款规定按照普通税率征税的进口货物,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特别批准,可以按照优惠税率征税。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其进口的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征收歧视性关税或者给予其他歧视性待遇的,海关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可以征收特别关税。征收特别关税的货物品种、税率和起征、停征时间,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并公布施行。”四、删去第七条。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进出口货物,应当依照《海关进出口税则》规定的归类原则归入合适的税号,并按照适用的税率征税。”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进出口货物的补税和退税,适用该进出口货物原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所实施的税率。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七、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经海关审查未能确定的,海关应当依次以下列价格为基础估定完税价格:
  (一)从该项进口货物同一出口国或者地区购进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该项进口货物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在国际市场上的成交价格;
  (三)该项进口货物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在国内市场上的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其他税收以及进口后的运输、储存、营业费用及利润后的价格;
  (四)海关用其他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述货物的品种和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包括为了在境内制造、使用、出版或者发行的目的而向境外支付的与该进口货物有关的专利、商标、著作权以及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和资料等费用。”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出口货物应当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售与境外的离岸价格,扣除出口关税后,作为完税价格。离岸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估定。”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或者高于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由海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完税价格。”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通知退税申请人。”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因故退还的境外进口货物,由原收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申报出境,并提供原进口单证,经海关审查核实,可以免征出口关税。但是,已征收的进口关税,不予退还。”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暂时进口的施工机械、工程车辆、工程船舶等经海关核准酌予延长期限的,在延长期内由海关按照货物的使用时间征收进口关税。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十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一句:“或者对进口料、件先征进口关税,再按照实际加工出口的成品数量予以退税。”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特定关税减免优惠的进口货物,在监管年限内经海关核准出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其使用时间折旧估价,补征进口关税。监管年限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十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纳税义务人对海关确定的进出口货物的征税、减税、补税或者退税等有异议时,应当先按照海关核定的税额缴纳税款,然后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关书面申请复议。逾期申请复议的,海关不予受理。”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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