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2022修正)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3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的决定(2022)

一、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其所属的上海市殡葬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公墓的管理工作”。二、删去第八条第一款中的“乡政府可以申请建立公益性埋葬地”。

  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农村地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申请建立公益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三、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墓地选址、用地面积等必须符合各级国土空间规划”。

  删去第九条第(四)项。

  将第九条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并修改为“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必须有行人、车辆集散地和车辆进出分道”。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区民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建立公墓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报市民政管理部门备案。五、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殡葬服务证》应当每年由区民政管理部门验审一次。未经验审或者验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殡葬服务活动。六、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七、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维护费的缴纳标准,由市民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八、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项及第二款,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十二)项中的“没收非法所得”。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五)(七)(八)项改为第(一)(二)(三)(四)项,并修改为: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责令限期火化。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罚款;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九、删去第三十四条。

  此外,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的“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和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经营性公墓”统一修改为“公墓”;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市民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民政管理部门”;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将第十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规划管理”和第二十七条中的“规划、土地”统一修改为“规划资源”;将第三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同时,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2年4月15日起施行。《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一、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的“殡葬事业管理处”修改为“上海市殡葬管理处”。
  2.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依法经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单位,在公墓建成后,发给《殡葬服务证》。《殡葬服务证》由市民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3.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墓经营者出售的单人墓穴或者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
  4.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无子女的老年人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者购买的寿穴除外。”
  5.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三)项的“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6.将本办法中的“区、县”统一修改为“区”。二、对《上海市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管理办法》的修改
  1.删去第十四条。
  2.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3.将本办法中的“区、县”统一修改为“区”。三、对《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九条修改为:“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凭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到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刻制。由经办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委托书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在刻制公章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委托刻制公章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姓名以及印模等信息,报送公安部门备案。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公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公章刻制网上备案、信息采集等功能。
  公安部门对刻制公章的备案,实行市、区两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3.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委托未经许可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刻制公章。”
  4.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更换公章的,应当将原公章交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办理报废,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章报废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和收取公章刻制备案材料,登记委托刻制公章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姓名,按照规定的公章文字、式样、数量、规格刻制;
  (二)健全登记、制作、保管、取货、存档等管理制度;
  (三)按照规定报废公章,并将报废公章相关信息报送公安部门;
  (四)对超过取货期限30日不领取的公章,造册登记后,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五)定期向公安部门报告公章制作情况。”
  6.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7.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和印章制作材料及工具,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照每聘用1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缴销其公章,处警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8.将本办法中的“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区域内经营、使用公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墓,包括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埋葬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公民有偿提供骨灰安葬的墓地。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墓地。公益性埋葬地是为当地村民提供的骨灰深埋地。

  本办法所称的公墓业务代办处,是指代办公墓墓穴出售业务的服务机构。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民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墓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民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墓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部门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墓管理工作。第六条 (建墓原则和总量控制)

  公墓的建立应贯彻节约用地和移风易俗的原则。

  根据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本市对建立公墓实行总量控制。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第七条 (禁止擅自建墓)

  本市对建立公墓实行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建立公墓。

  禁止擅自建墓(坟)树碑。第八条 (申请资格)

  市和区殡葬事业单位可以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

  农村地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申请建立公益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第九条 (申请条件)

  申请建立公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墓地选址、用地面积等必须符合各级国土空间规划。

  (二)墓地必须距离风景名胜区二千米以外,距离铁路五十米以外,距离公路和干河三十米以外。

  (三)墓地应使用高亢地、低洼地、盐碱地等劣地,不得占用蔬菜地。

  (四)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必须有行人、车辆集散地和车辆进出分道。第十条 (申请手续和提交材料)

  申请建立公墓的单位,应当向墓址所在地的区民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二)申请书;

  (三)区以上政府有关用地的审批意见;

  (四)区以上政府规划资源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

  区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建立公墓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报市民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服务证)

  对依法经批准建立公墓的单位,在公墓建成后,发给《殡葬服务证》。《殡葬服务证》由市民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殡葬服务证》应当每年由区民政管理部门验审一次。未经验审或者验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殡葬服务活动。第十三条 (扩大用地)

  申请扩大公墓的用地单位,按照本办法建立公墓的程序规定办理。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第十四条 (证明、合同、证书和禁止事项)

  公墓经营者应当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与认购墓穴者签订墓穴销售合同并发给墓穴证书。

  墓穴销售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地址);

  (二)墓穴的面积和方位;

  (三)墓穴的使用期限;

  (四)墓穴的价格及其支付方式;

  (五)用于公墓维护的费用及其缴纳方式;

  (六)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

  (九)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禁止在公墓内埋葬遗体和遗骸。第十五条 (墓穴占地和用地标准)

  公墓内墓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公墓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墓穴间通道宽度不得低于零点六米。

  公墓经营者出售的单人墓穴或者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第十六条 (禁售寿穴)

  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无子女的老年人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者购买的寿穴除外。

  禁止出售家族墓、宗族墓。第十七条 (禁止代办非法业务)

  公墓业务代办处不得代办非法经营公墓单位的公墓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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