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21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2018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或者地下水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第三条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取水,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第四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第六条 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需要调整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航运等各项用水先后顺序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七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许可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和征收水资源费。第八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取水审批权限审批。第九条 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同一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应当分别向具有取水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多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且取水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分别向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第十条 取水用于农业生产的,免征水资源费。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或者定额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超10%至30%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1 倍加收,超30%以上的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倍加收。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水行政主管部门送达的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将应缴纳的水资源费汇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的解缴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另行规定。第十六条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和征收水资源费职责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2年12月1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1992〕95号)和1997年1月14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本细则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
  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闸(不含船闸)、坝、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蓄水、引水工程。第三条 工业、生活用水、以取水户为单位申请取水许可证;农业灌溉用水,以蓄水、引水、提水工程为单位申请取水许可证。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细则。第四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取水,日取水量少于3立方米的(经营性的取水、航运冷却用水除外);
  (三)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蓄水工程100000立方米以下,引水工程日取水量860立方米以下,提水工程日取水量200立方米以下的。第五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第六条 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供水水源规划、国家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第七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开采量,并应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井点分布情况、取水层位、开采水量、水质、用途及存在问题等进行普查登记和统计分析,确定合理的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年度可采总量和制定年度开采计划;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八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审批原则,负责取水许可的审查、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和发证:
  (一)国际河流、国境边界河流和省际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每户日取水30000立方米以上的;
  (二)桂江、贺江、左江、右江、邕江、郁江、红水河、柳江、黔江、浔江、南流江的干流,每户日取水100000立方米以上的;
  (三)取用地下水每户日取水30000立方米以上的;
  (四)大型水库和大型水电站;
  (五)自治区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六)地、市行政区域边界有争议的取水。
  地区行政公署和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和发证:
  (一)每户日取水地表水5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00立方米的,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30000立方米的;
  (二)中型水库和中型水电站;
  (三)地、市批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四)县(市)行政区域边界有争议的取水。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型水库和电站及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外的取水许可的审批和发证。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取水许可申请,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后,按规定的审查权限审查;需由上级机关审查的,应逐级审核上报,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具有审查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或者地下水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第三条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取水,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第四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第六条 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需要调整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航运等各项用水先后顺序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七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许可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和征收水资源费。第八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取水审批权限审批。第九条 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同一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应当分别向具有取水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多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且取水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分别向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第十条 取水用于农业生产的,免征水资源费。第十一条 水力发电用水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和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用水均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或者定额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超10%至30%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1倍加收,超30%以上的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倍加收。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水行政主管部门送达的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将应缴纳的水资源费汇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的解缴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另行规定。第十六条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和征收水资源费职责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2年12月1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1992〕95号)和1997年1月14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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