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9)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2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一、对下列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引用其他法律名称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昆明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第三十四条中的“《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修改为“《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二)将《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昆政发〔2001〕3号)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三)将《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5号)第一条中的“《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修改为“《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二、对其他与上位法明显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昆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第九条修改为:“计划、规划、土地、建设、滇管、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的审批意见作为办理项目审批或者备案审查事项的前置条件。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年检不合格的餐饮企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营业执照年检时不予年检。”
  (二)将《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50年以上、胸径50厘米以上的树木或者具有特别价值的树木。”
  (三)将《昆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在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人居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声音。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具体负责交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文化、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权制止、检举、控告。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环境噪声污染的检举、控告,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昆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划》要求。第七条 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昆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及相关的规划、建筑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第八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申报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已办理排污申报登记的单位,其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九条 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5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第十条 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第十一条 对于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其中,对小型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决定,可以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并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情况。

  对于排放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污染、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十二条 工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新建、扩建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

  (一)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重点文物保护区。第十四条 禁止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机械加工、汽车维修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实施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已从事经营活动且噪声排放不达标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采取相应治理措施进行治理。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对设备进行合理布局,采用低噪声设备,改进工艺,并采取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和减振等治理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达到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噪声污染,所排放的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第十七条 主城建成区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向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一条 为了防治餐饮业造成的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的食堂依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以从事饮食烹饪加工和消费服务经营活动为主的行业。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考核、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涉及餐饮业污水、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等排放、收集、处置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业经营者的工商登记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建立餐饮业经营者的数据清单和动态管理数据库。

  城镇排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餐饮业排水许可管理,并建立检查记录档案。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餐饮业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对违法占道经营依法进行处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餐饮业经营者是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开展污染治理工作,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餐饮业产生的环境污染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第八条 严禁在下列区域或者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等污染的餐饮业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四)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等的主体建筑;

  (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出入滇池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区域的禁建区。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项目,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在餐馆建成并投入经营活动前,登录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网上备案系统,如实填报并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投入经营活动前经营者、经营项目、经营面积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对其填报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第十条 餐饮业经营者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隔渣等预处理设施,并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城镇排水设施未覆盖的区域,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餐饮业经营者对污水(预)处理设施定期清疏、维护,保证正常运行。第十一条 餐饮业经营者排放油烟、废气的,应当按规范设置集气罩、排风管道和排风机,并采取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等措施,达到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严禁未通过专用烟道、油烟净化设施排放油烟,严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油烟。第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采取隔声、降噪等措施,保证噪声排放和振动控制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第十三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许可权的单位处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定点存放、日产日清。第十四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定期清洗维护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并建立维护台账,确保污染治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严禁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设备。第十五条 严禁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第十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使用重油、燃煤、各种可燃废物等高污染燃料及其炉灶。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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