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5-04
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及其近亲属、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患者及其近亲属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检查、诊疗、护理等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原因、责任、赔偿等问题,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第三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预防为主、依法处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负责管理和监督从事医疗损害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及时查处侵害医务人员、患者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和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相关工作。第九条 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相关单位,负责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第十条 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县级以上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指导、协调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纳入平安建设目标管理考评内容。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险。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及理赔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和医疗卫生常识教育,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

  涉及医疗纠纷的报道,新闻媒体应当客观公正,恪守职业道德。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行业自律,促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诚信执业。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医患沟通能力,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处理制度,设立负责处理医疗纠纷的部门或者配备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人员,明确医疗机构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和医务人员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职责,规范医疗纠纷处理程序。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设置统一投诉窗口和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在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方便患者及其近亲属投诉或者咨询。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二)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个人信息和隐私。

  (三)因病施治,合理治疗。

  (四)向患者如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情况,耐心解答其咨询,做好心理疏导;如实告知患者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如实告知患者近亲属。

  (五)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六)按照国家规定书写并保存病历资料。

一、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

  (一)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指导、协调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纳入平安建设目标管理考评内容。”

  (三)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个人信息和隐私。”

  (四)第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五)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依照第二十条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在场。”

  (六)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向医疗纠纷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七)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负责处理医疗纠纷的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接待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听取其意见,向其告知医疗纠纷的处理途径、方法和程序;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必要时,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接待并听取患方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八)第二十四条中的“封存的病历资料为复印件或者复制件”修改为“封存的病历资料为复印件或者复制件的”。

  (九)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四十八小时”修改为“十四日”。

  (十)第二十九条中的“七日”修改为“十四日”。

  (十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一方当事人提出行政调解申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已经受理的”。

  (十二)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对医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或者未建立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设置统一投诉窗口和接待场所,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未在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及时提供病历资料复印或者复制服务、未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未按照规定封存病历资料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其执业登记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建立医疗纠纷报告制度,或者迟报、谎报、瞒报影响社会稳定的医疗纠纷的。”

  (十三)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执业中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收到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申请后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直接管理的医疗机构多次发生因医疗机构过错并鉴定为主要责任以上的医疗纠纷,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十四)第六十二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十五)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十六)第八条中的“价格”修改为“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

  (十七)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的“社会治理综合治理”修改为“平安建设统筹协调”。

  (十八)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中的“司法”修改为“司法行政”。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及其近亲属、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患者及其近亲属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检查、诊疗、护理等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原因、责任、赔偿等问题,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第三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预防为主、依法处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负责管理和监督从事医疗损害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及时查处侵害医务人员、患者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和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价格、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相关工作。第九条 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相关单位,负责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第十条 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治理综合治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指导、协调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评范围实施考评。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险。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及理赔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和医疗卫生常识教育,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

  涉及医疗纠纷的报道,新闻媒体应当客观公正,恪守职业道德。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行业自律,促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诚信执业。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医患沟通能力,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处理制度,设立负责处理医疗纠纷的部门或者配备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人员,明确医疗机构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和医务人员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职责,规范医疗纠纷处理程序。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设置统一投诉窗口和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在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方便患者及其近亲属投诉或者咨询。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二)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

  (三)因病施治,合理治疗。

  (四)向患者如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情况,耐心解答其咨询,做好心理疏导;如实告知患者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如实告知患者近亲属。

  (五)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应当征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及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六)按照国家规定书写并保存病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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