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18修正)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21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8)

一、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9年1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2016年5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9号修正)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
  (二)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二、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公布)第六条。三、将《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2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公布)第十五条修改为:“申请收购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填写草原野生植物收购申请表,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申请材料报其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转送。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四、删去《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2009年2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公布)第十条。五、删去《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2000年10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第六条。
  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价格鉴证人员应当经国家或者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培训后,方可从事价格鉴证工作。”
  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六、将《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8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第七条修改为:“申请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填写取水许可申请书并提交有关材料。
  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告书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分析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将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工业用水年取水300万立方米以上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地表水30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业用水年取水不足300万立方米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不足1000万立方米或者地表水不足3000万立方米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审批。
  (三)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生活用水,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者实行集中统一供水乡镇的生活用水,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删去第十四条。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平衡测试报告或者取用水合理性分析报告及审查意见;
  (二)取退水和水资源费缴纳情况;
  (三)节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
  (四)原取水许可事项的变更说明;
  (五)其他与取水许可延续有关的材料。
  取水审批机关对上述材料进行评估后,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延续或者不延续。”七、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2013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擅自使用自备井的;
  (二)未按照要求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的;
  (三)特殊干旱年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应急期结束后水井工程继续使用的。”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国家确定的重要河流,国界河流、湖泊,省区界河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采取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种草种树,涵养水源,保护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制定合理用水定额,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实行有偿使用。第七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水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八条 自治区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自治区水利行政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旗县级人民政府水利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城市建设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交通部门负责航道管理;地矿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第九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水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水行政管理的法律和法规,负责水行政执法工作;
  (二)统一管理水资源,归口管理水土保持和节约用水工作,组织协调重要的水资源科研工作,组织重大的水工程建设;
  (三)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涵养水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
  (四)确定跨盟、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水工程项目,协调跨盟、市之间的水事纠纷;
  (五)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
  (六)负责管理、保护、监督水利和水土保持工程设施,归口管理自治区水库渔业;
  (七)负责水资源的保护、水质监测、调查和评价,对水文工作进行行业管理;
  (八)统筹城乡水资源,归口管理农村、牧区水利和苏木、乡镇供水,管理以防洪、灌溉、供水为主的水力发电和农村小水电;
  (九)归口管理自治区防洪、防凌、抗旱工作,负责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日常事务;
  (十)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河道、湖泊、水库、蓄滞洪区等水域及其岸线,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三章 开发利用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服从综合规划,并兼顾地区、行业需要。
  自治区确定的主要河流的综合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盟市、旗县(市)行政区域或者河流流域的开发利用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实现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统筹水量水质、地表地下水、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鼓励使用再生水、疏干水、雨洪水、苦咸水等非常规水源。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五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其中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取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跨行政区域或者在界河取水的,申请人应当向共同具有取水审批权限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用人力或者畜力等非机电方式取水的;
  (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填写取水许可申请书并提交有关材料。
  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告书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分析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第八条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第九条 实行审批、核准、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人应当按照各建设项目不同的程序要求,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第三章 取水许可审批第十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工业用水年取水300万立方米以上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地表水30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业用水年取水不足300万立方米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不足1000万立方米或者地表水不足3000万立方米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审批。
  (三)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生活用水,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者实行集中统一供水乡镇的生活用水,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应当严格限制审批新增加地下水开采量的取水申请;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应当严禁审批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建取用地下水的项目,应当依据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加强节水配套措施,制定合理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计划地逐步削减已审批的取水量。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第十二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第十三条 取退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申请组织验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批准的取退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设计报告;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三)取退水工程和计量设施的试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的水量和水质情况;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取水审批机关在收到上述材料的20个工作日内,应当进行现场审验。经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意见,并核发取水许可证。

  •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答:(一)工业用水年取地表水或者地下水300万立方米以上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地表水30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工业用水年取地表水或者地下水100万-300万立方米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500万-1000万立方米或者地表水1000万-3000万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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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答: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是:取用地表水:公共供水企业、原水企业每立方米0.20元;工商业自备取水每立方米0.20元;贯流水每立方米0.02元;水力发电每千瓦时0.008元;特种用水每立方米1元。取用地下水:一般用水每立方米0.50元;特种用水每立方米2元。新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主要分为城市(镇)公共自来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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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答:开源节流,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并重。流域和行政区内的取水量需符合可利用水资源量的限制,并考虑地下水开采的合理规划。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制度的实施应公开透明、公平公正,提高效率并便利公众。所有单位和个人有义务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对贡献突出者,将获得政府表彰和奖励。
  • 水资源税征收对象及征收标准
    答:4、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或未依法取得年度取用水计划的,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综上所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