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0修正)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6-27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2010)

一、第三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名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至少有一个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上一届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时止。”二、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由于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举行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任期期间的村级财务组织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前张榜公布。”四、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村民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在15日内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五、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培训市、县、自治县选举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成立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组织指导本辖区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制定本辖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确定各村选举日,统一设计选票、选民证、村民代表证、委托投票证等样式,指导、监督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三)受理有关选举的举报、申诉和来信来访;

  “(四)处理其他选举事项。

  “各级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不按规定主持召开会议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责令限期召开;逾期不召开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主持召开。”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的,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缺额的,按原推选时的得票数,由得票多的递补。”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在选举期间,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另行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及其成员。

  “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大会召开过程中,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大会不能按规定程序完成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主持完成选举大会。”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户籍不在本村,连续在本村居住1年以上的村民,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的,经本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进行选民登记,但不得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其他地方重复登记。”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本届选民名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名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上届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至下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时止。第四条 在选举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分级组织指导,村民选举委员会筹备和主持。
  因村范围调整需要选举新的村民委员会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选举由于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举行的,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分别由本级财政列支。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从村集体经济收益中列支,确有困难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助。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选举依法实施监督,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第八条 村民有权举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提出异议和申诉。有关机关应当在15日内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培训市、县、自治县选举工作人员,查处选举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成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组织指导本辖区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制定本辖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确定各村选举日,统一设计选票、选民证、委托投票证等样式,指导、监督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三)受理有关选举的举报、申诉和来信来访;
  (四)处理其他选举事项。
  各级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由5至9人的单数组成,其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直接投票推选产生,设主任1人、副主任2人。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其职务自行终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因故缺额的,按原推选时的得票数,由得票多的递补。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变动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告。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拟订本村选举实施方案并提请村民会议决定,向村民(含外出村民)公布本村选举日、投票时间和地点,组织选民登记,组织提名候选人,办理委托投票事项,印制选票、选民证、委托投票证和制作票箱,组织投票选举;
  (三)解答和受理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咨询和申诉;
  (四)办理其他选举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止。第三章 选民登记第十三条 有选举权的村民一般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居住本村1年以上并履行村民义务,本人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出具证明,经居住地所在村的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选民登记,但不得在户籍所在地重复登记。
  外出1年以上,在选举日不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村民,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计入本次选举的选民人数。
  进行选民登记时,计算年龄以居民身份证为依据;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依据。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名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至少有一个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上一届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时止。第四条 在选举日前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分级组织指导,村民选举委员会筹备和主持。

  因村范围调整需要选举新的村民委员会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选举由于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举行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分别由本级财政列支。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从村集体经济收益中列支,确有困难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助。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任期期间的村级财务组织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前张榜公布。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选举依法实施监督,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第九条 村民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在15日内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培训市、县、自治县选举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成立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组织指导本辖区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制定本辖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确定各村选举日,统一设计选票、选民证、村民代表证、委托投票证等样式,指导、监督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三)受理有关选举的举报、申诉和来信来访;

  (四)处理其他选举事项。

  各级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由5至9人的单数组成,其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直接投票推选产生,设主任1人、副主任2人。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不按规定主持召开会议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责令限期召开;逾期不召开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主持召开。第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的,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缺额的,按原推选时的得票数,由得票多的递补。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变动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告。

  • 村民委员会选民的选举条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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