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5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权系指房屋所有权;房屋产籍系指房屋的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部门。市(地)、县(市、区)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第五条 城市房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屋受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保证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产权及房屋他项权利的设定或终止,应向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外国人、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在本省境内拥有的私有房屋的产权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可以自行办理或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委托书。国家所有房屋的产权登记,由国家授权的单位申请办理。第八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应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二)权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三)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申请新建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建设单位或个人还应提交土地使用证明。第九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自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第十条 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割、合并或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权利人应自行为或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注销登记。预购的房屋或拆迁安置中以产权调换的房屋,权利人应自取得房屋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抵押、典当的房屋,权利人应自抵押、典当行为发生或终止之日起10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第十一条 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顺延登记期限。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经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2个月登记期限。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一)未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提交文件的;(二)房屋产权不清晰或有争议的;(三)被依法查封或产权受限制的房屋;(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经权利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期限核准登记。违法建造或临时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第十三条 对符合房屋产权登记条件的,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之日起,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核准登记,核发房屋权利证书:(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在2个月内;(二)申请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的,在1个月内;(三)申请产权注销登记,他项权利设定、注销登记的,在10日内。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或提交的证明不全,经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该房屋确属权利人的,应予核准登记,核发房屋权利证书。第十四条 房屋权利证书遗失、损毁的,应及时向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应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规定。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转移或变更登记后,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七条 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产权不得转移:(一)未依法登记领导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移产权的。第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无主房屋,依法收归国有。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房屋,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管。第十九条 房屋权利证书实行验证制度。具体验证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做好房产测绘工作。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产权纠纷仲裁、房产交易、房屋拆迁或房产平面图测绘等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档案管理规定将有关文件、材料收集齐全,整理组卷后归档。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籍应按照地号建立,地号的编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房屋产权档案按照地号建立房屋产权人产权卷宗,卷内材料以其发生时间为序编列。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籍应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变化及时进行调整和补充,使房屋产籍记载的内容与产权现状保持一致。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产权产籍统计报表制度,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送城市房屋现状及变更的统计资料。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期限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房屋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收缴房屋权利证书,并可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涂改、伪造房屋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缴销其房屋权利证书,并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错发房屋权利证书或房屋权利证书登记内容有误的,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予以改正。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同时废止。

一、对主要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所代替,以及不符合我省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14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二、对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的1件省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三、对已经明令废止的5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予以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3)。

  本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14件)

  1《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1987年4月13日浙政〔1987〕21号发布)

  2《浙江省查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规定》(1987年4月25日浙政〔1987〕22号发布)

  3《浙江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试行办法》(1987年10月12日浙政〔1987〕61号发布)

  4《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2月19日省政府第5号令发布)

  5《浙江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免地方所得税的若干规定》(1991年12月31日省政府第14号令发布)

  6《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2月24日省政府第18号令发布)

  7《浙江省外债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3月12日省政府第21号令发布)

  8《浙江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1993年3月12日省政府第31号令发布)

  9《浙江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试行)》(1994年2月16日省政府第41号令发布)

  10《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4月1日省政府第97号令发布)

  11《浙江省耕地抛荒处罚办法》(1998年11月19日省政府第106号令发布)

  12《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2001年10月8日省政府第133号令发布)

  13《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2002年2月19日省政府第139号令发布)

  14《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2002年11月18日省政府第154号令发布)

  附件2
  宣布失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1件)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人体器官移植业务审批项目的决定》(2004年7月30日省政府第178号令发布,因实施期限已过宣布失效)

  附件3
  已明令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59件)

  1《浙江省城镇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97号令废止)

  2《浙江省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省政府第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44号令废止)

  3《浙江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暂行办法》(省政府第8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

  4《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省政府第1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

  5《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省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12号令废止)

  6《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

  7《浙江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省政府第1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

  8《浙江省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第2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

  9《浙江省抵押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第23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

  10《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第2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

  11《浙江省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省政府第25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

  12《浙江省融资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第2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

  13《浙江省昌化鸡血石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省政府第28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97号令废止)

  14《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44号令废止)

  15《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省政府第4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

  16《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实施细则》(省政府第48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

  17《浙江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省政府第5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44号令废止)

  18《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省政府第61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4号令废止)

  19《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省政府第73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

  20《浙江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

  21《浙江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

  22《浙江省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2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

  23《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省政府第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6号令废止)

  24《浙江省档案馆管理规定》(省政府第3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9号令废止)

  25《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省政府第4号令发布,第57号令修改,根据《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废止)

  26《浙江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省政府第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68号令废止)

  27《浙江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9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废止)

  28《浙江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废止)

  29《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暂行办法》(省政府第22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废止)

  30《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省政府第2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55号令废止)

  31《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3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16号令废止)

  32《浙江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92号令废止)

  33《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89号令废止)

  34《浙江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23号令废止)

  35《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省政府第39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废止)

  36《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第42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废止)

  37《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第43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4号令废止)

  38《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44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废止)

  39《浙江省信访处理规定》(省政府第53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信访条例》废止)

  40《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54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废止)

  41《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省政府第55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

  42《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省政府第6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2号令废止)

  43《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第6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6号令废止)

  44《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第6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10号令废止)

  45《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省政府第78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废止)

  46《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省政府第8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0号令废止)

  47《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省政府第81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废止)

  48《浙江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第82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废止)

  49《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8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1号令废止)

  50《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82号令废止)

  51《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8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1号令废止)

  52《浙江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01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84号令废止)

  53《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09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7号令废止)

  54《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13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废止)

  55《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1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17号令废止)

  56《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省政府第115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16号令废止)

  57《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省政府第129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5号令废止)

  58《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53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废止)

  59《浙江省艾滋病性病防治办法》(省政府第168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废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城市、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私房”)系指公民个人拥有和数人共同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私房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
  私房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私房宅基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私房所有人可以依法取得使用权,除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第六条 私房由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第二章 权属登记第七条 私房所有人应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经审核批准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移。当事人应先向房管机关申请核换房屋所有权证,凭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第八条 遗失城镇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证,应及时登报声明原证作废,并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第三章 买卖第九条 买卖私房,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身份证等有效凭证,买方应以自住、自用为目的,并须持当地常住户口的证件,以及双方的买卖合同,共同到房屋所在市、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税费。有关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按第七条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下买卖私房。严禁利用私房搞转手倒卖、牟取暴利等投机倒把活动。第十条 私房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所申报协议价格,由房地产交易所根据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评估标准进行评估审定。
  对私房买卖成交价超过评估价的,超过部分,房地产交易所可按下列比例收取调节费:
  超过评估价不足一倍的部分,收取10%调节费;
  超过评估价一倍以上的部分,收取30%调节费。
  调节费由卖方交纳,房地产交易所收取后交同级财政纳入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管理。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的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房。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 凡享有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而购买或建造的私房,需要出卖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农民经批准自理口粮进城镇经商、务工、办服务业等依法建造的非住宅用房,停业后由当地房管机关作价收购。第十五条 对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的购房,按有关法规、规章办理。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准买卖:
  (一)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二)尚未过户纳税的房屋;
  (三)权属不清或权属存有纠纷的;
  (四)有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未清的;
  (五)已被批准列为国家建设征用地段内的;
  (六)产权人出卖房屋后无处居住的;
  (七)其它经人民法院裁定或房管机关决定限制产权转移的。第四章 租赁第十七条 出租私房,必须权属清楚,符合治安、安全管理等要求,由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持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市、县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租赁手续。经审查批准后,领取《私有房屋出租证》,并按规定交纳税费。
  共有房屋出租应征得共有人同意。第十八条 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分别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租金和商品租金标准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对私房租金超过租金标准的,按第十条规定比例收取调节费。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承租人应按照合同规定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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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所以,如果我们购买动产,比如说手机、电视、家具等生活用品,当买家向我们交付这些产品时,其所有权便归我们所有,无需去办理其他的手续;但如果我们购买如房子等不动产时,则情况就不同,即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城镇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变动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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