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6-21
南京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有效防范职务犯罪,保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以及其他利用职务实施的犯罪。第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教育、法制、监督相结合,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应当以有效防范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担任领导职务人员的职务犯罪为重点,同时积极引导、支持、帮助非国有公司、非国有控股公司、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防止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职务侵占及挪用资金等犯罪的发生。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实行统一领导,单位依法各负其责,专门机构指导、督促,有关职能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第二章 预防组织第七条 市、区(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导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预防职务犯罪的日常工作。第八条 指导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分析研究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规律和趋势,制定预防对策和措施;
  (二)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重大预防工作方案,并监督实施;
  (三)通报或者公布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开展情况;
  (四)总结推广工作经验,建议对控告、检举有功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建议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分和追究责任;
  (五)帮助与指导非国有公司、非国有控股公司、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预防贿赂、职务侵占及挪用资金等犯罪的工作;
  (六)研究处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其他有关问题。第九条 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开展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查阅、收集或者要求有关单位提供与预防职务犯罪有关的资料和信息,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公民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指导、监督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和具体措施;
  (三)以书面建议形式督促有关单位履行预防职责;
  (四)建立重点单位预防职务犯罪联系点,配备联络员;
  (五)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帮助、指导各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六)建立预防职务犯罪信息网络,组织信息交流,适时向社会公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第十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成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或者确定有关机构,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计划、制度和措施。
  前款规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第十一条 非国有公司、非国有控股公司、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需要可以成立相应的预防组织,结合本单位实际开展预防贿赂、职务侵占及挪用资金等犯罪的工作。第十二条 市、区(县)可以成立单位自愿参加的预防职务犯罪协会,在指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指导下自主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第三章 预防措施第十三条 指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采取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基地等多种形式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活动。
  单位应当结合工作特点,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培训机构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时,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入培训内容。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本单位的目标管理,完善、实行下列制度:
  (一)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和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二)重点部门和重点岗位内部权力制衡制度;
  (三)财务审批和审计、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配监督制度;
  (四)干部选拔任用和用人失察责任追究制度;
  (五)信访、举报的查处备案制度;
  (六)依法应当完善、实行的其他制度。
  国家机关及人民团体应当执行重点岗位和重点部门人员定期轮岗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有效地预防职务犯罪,推进廉政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应当从源头上抓起,立足教育,健全制度,严格管理,加强监督,对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和不廉洁的行为进行预防和矫治。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实行法治和德治相结合、专项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专门工作和群众工作相结合,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行政和法律等手段,实行综合治理。第六条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生产、经营等活动。第七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本单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普及法律知识教育的目标管理,认真组织实施和检查考核。
  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责任制,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与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同业务工作一起部署、落实、检查、考核。第八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建立教育、管理、监督、惩治联动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
  司法机关、监察、审计、人事、财政、新闻、文化、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的联席会议制度,交流信息,加强工作联系和协调。第九条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组织协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方面的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计划;
  (二)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指导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三)调查分析本地区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
  (四)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五)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第十条 监察、审计机关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中,发现涉嫌职务犯罪,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对存在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的单位,应当提出监察建议、审计意见,督促整改。有关单位应当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反馈。第十一条 新闻、文化、出版单位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宣传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实行政务公开。
  进行经济、社会等重大事项决策,应当同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措施,并组织实施。
  行使行政审批权,应当依法规范和公开审批项目、程序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障政府采购行为的廉洁。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实行审务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等制度,秉公执法,廉洁高效,确保司法公正,防范职务犯罪。第十四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财务、供应、销售等重要岗位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违反公司、会计、证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任用或者聘用受过刑事处罚等有不良记录的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财务总监和会计。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自觉接受监督,自我防范职务犯罪。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玷污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公民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单位的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等现象提出批评意见。有关单位对建议或者批评意见应当研究处理。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纳入培训计划,对国家工作人员加强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用人单位应当将有关职务行为规范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纳入国家工作人员试用期培训和岗位培训。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职务犯罪,推进廉政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第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都有预防职务犯罪的义务,每个公民都有参与预防职务犯罪的权利。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坚持单位内部预防、职能机关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第五条 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省、设区的市、县(市、区)预防职务犯罪协调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生产和经营秩序。第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以属地管理为主,级别管理为辅。第八条 预防职务犯罪专项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二章 预防职责第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计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在职责范围内查处违法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三)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四)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指导,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预防职务犯罪实行领导责任制。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其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有关内设部门承担本行业或者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工作。第十一条 检察、审判、公安、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应当依据自身职能履行对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应当结合法律监督职能开展以下工作:

  (一)结合查办案件,指导和配合发案单位进行个案预防;

  (二)结合类案分析,指导和配合有关机关在重点行业和领域进行系统预防;

  (三)结合公共投资建设的重点工程和大型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政府集中采购等重点项目,指导和配合有关机关、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预防;

  (四)进行预防职务犯罪的调查研究,提出预防对策和建议;

  (五)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宣传和咨询;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 审判机关通过刑事审判工作,依法惩处职务犯罪分子,发挥审判活动的教育作用,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结合侦查职能,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指导和配合有关单位做好预防工作,开展预防有关职务犯罪的教育、宣传和咨询。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察职责,会同有关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情况进行监督;通过查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渎职等违法失职行为,教育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对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重点建设项目预决算及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等进行审计,并依法公开审计结果;发现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和监督,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招聘、录用或者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过程中收受礼金或者谋取私利;

  (二)在行使行政许可权和政府采购、分配使用资金过程中为个人和单位谋取私利;

  (三)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四)收受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贵重物品和其他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利益;

  (五)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六)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

  (七)其他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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