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1997修正)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11
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活动,均适用本办法。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使用管理。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四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计划、城市规划、城建和房地产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供地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管理部门不参与土地经营活动。第五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
  (一)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建设发展需要依法征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
  (二)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条例》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的规定,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三)出让期限届满由政府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四)其他可供出让的国有土地。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部门选址定点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地块的位置、面积、界线、用途、出让年限、规划设计要求、标定地价、出让方式等内容。第七条 各级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负责地价评估工作。基准地价应根据土地的位置和用途等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基准地价可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土地供求情况进行调整。标定地位应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结合具体情况确定。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程序:
  (一)出让方向有意受让方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必要的资料。
  (二)有意受让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等文件。
  (三)出让方对有意受让方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并于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四)协议出让的价格,应在不低于标定地价的基础上,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同意并予以公布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书。受让方按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向出让方支付定金,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双方签订合同。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五)受让方在支付全部出让金和应缴纳费税之日起二十日内,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证。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程序:
  (一)出让方向投标者发出招标通知书或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在招标通知书或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时间内投标并支付保证金。
  (三)出让会同有关部门及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开标、评标和决标。评标委员会评出有效标书后,对投标单位信誉进行评审,再决定中标者,由出让方对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在规定时间内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支付定金。
  (五)中标者在支付全部出让金的二十日内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证。
  受让方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出让金的,视为弃权,所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未中标者支付的保证金,在决标后五日内原数退还。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的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到公告指定的场所办理竞买手续。
  (三)公开拍卖开始,经过竞买者之间应价竞争,确定出价最高者为受让方。
  (四)双方当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方按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支付定金。
  (五)受让方在支付全部出让金的二十日,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证。第十一条 受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出让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所支付的定金及出让金不予退还。出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出让金;受让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并可以依法根据合同规定要求赔偿。第十二条 受让方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土地用途的,应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变更土地使用证。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是指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以及其他未利用的闲散地进行整治开发后,用于农、林、牧、渔生产和基本建设的活动。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是农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四条 国有土地资源的产权代表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集体所有土地资源的产权代表是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第五条 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在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实行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的办法。土地资源可以依法确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发,取得土地使用权。第六条 土地资源开发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资源开发申请,并附有开发计划、可行性论证意见和开发资金落实情况等有关资料。开垦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应经当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土地资源开发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签订土地资源开发合同。开发集体所有土地资源的,开发者与土地所有权代表在土地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签订开发合同。开发国有土地资源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与开发者应签订开发合同。土地资源开发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三)开发工程结束后,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
  土地管理部门应对验收合格的土地登记造册,建立土地资源开发档案。第七条 开发风景区、自然保护区、重点水源保护区、防风区土地资源的,应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第八条 开发土地资源所需资金可以采用国家、集体、和个人多渠道筹集的办法。国家筹集的,可从农业发展基金、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和基本农田建设基金中列支。第九条 开发后的土地资源用于农业生产的,享受下列优惠规定:
  (一)从事粮、棉、油、菜等农作物生产的,按照开发难易程序、数量和质量,从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中给予适当补助。
  (二)从事粮、棉、油、牧、渔业生产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三)在合同规定的使用期内,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和转让。
  (四)合同期满后可以续订合同,在同等条件下原使用者可以优先取得土地使用权。第十条 开发后的土地资源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并支付土地补偿费。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土地资源的;
  (二)未按规定用途利用土地资源的;
  (三)因开发土地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盐渍化和环境污染、破坏生态平衡的;
  (四)未履行土地资源开发合同的。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活动,保护和合理利用集体农用土地,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和农用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终止,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体农用土地是指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地)以及排灌沟渠等设施占用的土地。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未经确权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确权发证后,土地使用者方可转让、出租、入股和继承。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的累计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有效时间。
  土地使用权在转让、出租、入股、继承时,不包括地上文物、地下资源和埋藏物。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变更时,当事人须持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签署的意见及土地使用证,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县级人民政府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前述手续。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应坚持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第七条 禁止土地使用者改变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的农业用途;禁止掠夺性经营土地;禁止荒芜土地。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和终止实施管理和监督。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或无偿转让。
  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可参照《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土地上的附着物(树木、排灌设施及其他农业经营设施),除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外,可随同土地使用权转让。该附着物的转让金额,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商定。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中规定的承包方、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可以在转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再转让。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股和代耕代种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租贷给承租方使用,由承租方支付租金的行为。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出租时,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贷合同,其地上附着物除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外,可随之出租。
  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方必须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可用其土地使用权入股,参与农业生产性的股份合作经营。
  鼓励以土地使用权与外来资金、设备、技术等结合,兴办股份合作制农场。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应当与招股方签订书面合同,并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有偿或无偿代耕代种。二年以上的代耕代种,须经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同意。第四章 四荒地使用权的租赁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的四荒地使用权可以租赁。四荒地使用权租赁不受区域、户籍、单位和个人的限制。在同等条件下,当地农民可以优先租赁。第二十条 四荒地使用权租赁,必须经过评估,向社会公布土地开发利用条件、使用年限和合理的租赁底价,通过竞争投标、协议的形式进行。
  四荒地使用权出租,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第二十一条 四荒地的使用须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四荒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四荒地租费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二十三条 四荒地使用权承租后,承租方必须在三年内进行开发治理,超过三年未进行开发治理的,由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另行租赁,并给予原承租方适当补偿。
  四荒地承租方可以将租赁的四荒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入股、继承和委托他人代耕代种。转让、出租、入股、继承和代耕代种,按照本条例第二、三、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四条 荒地使用期限届满,原使用单位或个人可以优先继续租赁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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