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擅自销毁档案的违法行为的处置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5-05-20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第二款规定,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9日国家档案局第1号发布;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第5号重新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3.《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条违法行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责任事项:
1. 立案责任:发现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事项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
2. 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 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五)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2.《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由所属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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