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30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职权。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由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通过会议议程和议案审查委员会、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人员名单以及会议其他准备事项。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其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并提请大会通过。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副主席受主席委托或者在主席出缺的时候,履行主席的职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召集并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的预备会议和主席团第一次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罢免或者代表资格终止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或者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七人至九人组成。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会议日程;
  (二)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三)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四)提出选举办法草案,主持选举;
  (五)依法提出和确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
  (六)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七)决定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八)发布公告;
  (九)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内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内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审查、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和计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其辞职请求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决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承办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在两个月内处理完毕并答复代表;如果涉及问题复杂,期限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征得主席团同意,处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三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办理。第五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第六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第二章 选举机构第七条 在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期间,市设立区县乡镇选举工作委员会,区、县和乡、镇分别设立选举委员会。
  市设立的区县乡镇选举工作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指导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对选举工作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区县乡镇选举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区、县设立的选举委员会,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主持区、县和指导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区、县选举委员会由十五人至二十九人组成,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有关主管部门的人员参加。区、县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区、县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有关选举的具体工作。办公室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民政、公安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
  乡、镇设立的选举委员会,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九人至十三人组成,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镇选举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第八条 区、县和乡、镇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计划;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五)确定选举日期;
  (六)汇总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并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委派人员主持投票选举;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第九条 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经区、县选举委员会批准,街道、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五人至十三人的选举工作组,作为区、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成立选举工作小组,由有关单位派员参加,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小组由区、县选举委员会委托选举工作组批准,报区、县选举委员会备案。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经乡、镇选举委员会批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三人至五人的选举工作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第十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区、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职权。第三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期一般不少于三天。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会期不少于一天。如有选举事项,会期应当适当增加。
  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第四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主席团人数为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区、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不担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九人至十一人组成。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超过七十名的,主席团人数不超过十三人。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第五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决定会议日程;
  (四)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五)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六)提出选举办法草案,主持选举;
  (七)依法提出和确定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等候选人;
  (八)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九)决定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十)组织宪法宣誓仪式;
  (十一)发布公告;
  (十二)其他依法需由主席团讨论决定的事项。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闭会期间每三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主席团会议。会议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主席委托的副主席召集并主持。
  闭会期间的主席团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评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二)安排代表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安排代表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开展视察,并根据参加视察的代表的要求,安排约见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四)根据代表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视察;
  (五)安排代表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活动;
  (六)向本级有关机关送交执法检查、视察和专题调研报告,并向代表反馈有关机关对报告中所提意见建议研究处理的情况;
  (七)听取和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八)向本级有关机关和组织交办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办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受理和公开办理情况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九)安排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十)听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代表资格审查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当选无效,并公布代表名单;
  (十一)对本级预算、决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和调整方案等进行初步审查;
  (十二)讨论决定召集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有关事项;
  (十三)其他依法需由主席团讨论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的工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七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五人至九人组成,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并提请大会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审查以下内容:
  (一)当选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
  (二)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三)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认真受理对当选代表的举报,及时交有关方面依法调查处理;对被举报的当选代表问题线索清晰但尚未核查清楚的,由有关方面继续调查,可以延迟提出其当选有效或者当选无效的意见。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进行审查后,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对接受辞职、罢免等终止代表资格和暂停与恢复代表职务的情况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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