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30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无锡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的决定

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无锡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的决定》已由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8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2年1月1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月18日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无锡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的决定
(2021年12月28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决定,废止《无锡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人信用信息征集和应用管理,保护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被征信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信用信息征集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是指自然人在社会与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是指归集、加工、使用和更正个人信用信息等活动。第四条 个人信用信息征集遵循客观、公正、准确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依法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人隐私。第五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市信用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负责本市个人信用基础数据管理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个人信用信息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征集个人信用信息。第八条 市个人信用基础数据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个人信用数据系统)是全市个人信用信息归集、整理、储存、使用并实现共享服务的核心平台,是政府综合管理个人信用信息、提升公共服务水平的主要载体。

  征信机构个人信用数据系统是本机构管理个人信用信息的重要载体。第二章 归集与加工第九条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住址、居所、工作单位、学历等身份识别信息与职业信息;

  (二)个人信贷信用信息:经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披露的,个人与金融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贷款、贷记卡、担保等活动中形成的信息;

  (三)个人商业信用信息: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发生商品交易和服务关系形成的个人赊购、缴费等信息;

  (四)个人社会公共信用信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个人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第十条 禁止归集下列个人信息,但本人自愿提供的除外:

  (一)民族、种族、宗教信仰、政治信仰;

  (二)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影响被征信人正常生活的信息;

  (三)其他与个人信用无关或者法律、法规禁止归集的个人信息。第十一条 市信用中心应当及时归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履行职务所形成的个人信用信息,并可以通过约定方式归集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掌握的个人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单位在个人信用信息生成之后,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信用中心提供。第十二条 信息提供单位提供个人信息的具体范围、时间、方式和格式等由信用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会同信息提供单位另行确定。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归集个人信用信息:

  (一)以约定方式从市信用中心归集;

  (二)以约定方式向被征信人归集;

  (三)从媒体公开报道的信息中归集。

  禁止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等不正当手段归集个人信用信息。第十四条 市信用中心不得对归集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加工,不得进行个人信用状况评级或者作出主观性评价。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加工制作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报告。

  征信机构制作的个人信用评估报告应当以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第三章 储存与管理第十六条 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地录入个人信用数据系统储存、管理,不得虚构或者篡改。第十七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其提供的个人信用信息真实性负责;市信用中心和征信机构对其归集的个人信用信息真实性负责。第十八条 除犯罪记录以外,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行业惩戒、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等不良信用信息,储存期限为自不良信用行为终止之日起7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开、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开、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安全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全市公共信用信息体系建设,编制公共信用信息体系建设规划,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绩效考核机制,落实资金保障,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全市公共信用信息体系建设规划,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体系建设工作。第六条 市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县级市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在同级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承担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开和使用等相关服务工作。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为基础,标准规范统一、数据互联共享、分级协同管理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现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一体化发展,应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水平。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促进公共信用信息综合利用。第十条 培育和发展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满足全社会多层次、多样化、专业化的信用信息服务需求。第二章 信息采集第十一条 市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标准,制定和发布公共信用信息采集目录和规范。
  制定公共信用信息采集目录和规范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按照主体分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息、自然人信息;按照内容分为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第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信息包括: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注册、登记、备案、变更信息;
  (三)抵押、质押登记信息;
  (四)年度报告信息;
  (五)其他基本信息。
  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包括:
  (一)行政许可、资质信息;
  (二)纳税、缴费、信贷状态信息;
  (三)社会保障信息;
  (四)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息;
  (五)产品、食品召回信息;
  (六)董(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
  (七)法院和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裁定和执行信息;
  (八)荣誉表彰信息;
  (九)其他信用信息。第十四条 自然人基本信息包括: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职业信息;
  (三)其他基本信息。
  自然人信用信息包括:
  (一)从业(执业)资格、技能等级信息;
  (二)纳税、缴费、信贷状态信息;
  (三)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息;
  (四)法院和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裁定和执行信息;
  (五)荣誉表彰信息;
  (六)其他信用信息。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联网实时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实行动态更新维护;暂不具备条件的,定期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对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负责。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采集公共信用信息采集目录以外的其他公共信用信息:
  (一)以约定的方式向信息提供主体和社会信用服务机构采集;
  (二)从公共媒体发布的信息中采集;
  (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主提供或者授权提供的方式采集;
  (四)其他合法的采集方式。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不得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未经自然人书面同意,公共信用信息机构不得采集其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和贷款数额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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