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伤轻伤的定义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3
请问轻伤、重伤是怎么定义的?

轻伤,重伤是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为判断标准。

在刑事案件中,法医进行伤情鉴定的判定标准是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根据该标准,人体损伤程度分为重伤、轻伤和轻微伤三个等级。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

轻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对轻重伤的判定,现行标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相关部门。

扩展资料:

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原则及时机:

1、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鉴定。

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损伤的后果为辅,综合鉴定。

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为主,损伤当时伤情为辅,综合鉴定。

2、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出具鉴定意见,但须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应进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

疑难、复杂的损伤,在临床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结合刑法条文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能判断出来。

  《刑法》
  第九十五条 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法(司)发〔1990〕6号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
  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
  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
  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
  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编辑本段]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
  平方厘米)。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 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
  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 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
  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
  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编辑本段]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
  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
  (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未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
  (二)缺失半个指节;
  (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
  (一)2节趾骨骨折;
  (二)缺失1个趾节;
  (三)跖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跖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
  第二十六条 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
  节功能障碍。
  [编辑本段]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二十七条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 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三十条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 、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 ,未出现呼吸困难。
  第三十一条 胸部受挤压,出现窒息征象。
  第三十二条 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第三十三条 肋骨骨折(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
  第三十五条 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挫伤。
  第三十六条 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第三十七条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儿童酌减)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
  第三十八条 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阴茎部分缺损、畸形;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
  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第三十九条 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2厘米;阴茎创口长度达1厘米。
  第四十条 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
  第四十一条 阴道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
  第四十二条 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第四十三条 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第四十四条 骨盆骨折。
  [编辑本段]第五章 其他损伤
  第四十五条 烧、烫伤
  (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
  浅二度5%以上(儿童3%)以上;
  深二度2%以上(儿童1%)以上;
  三度0.1%以上。
  (二)头、手、会阴部二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
  (三)呼吸道烧烫伤。
  第四十六条 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 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第四十九条 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第五十条 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五十一条 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
  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编辑本段]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
  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第五十六条 本标准自1990年7月1日起试行。

据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通知,本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  第九十五条 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本标准施行前,已作出鉴定尚未判决的,仍适用一九八六年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

  • 中文名

  •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 外文名

  • Identification standard for heavy injury of human body

  • 类    别

  • 标准

  • 依    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地    区

  • 中国

  • 目录

  • 1 标准

  • 2 总则

  • 3 肢体残废

  • 4 容貌毁损

  • 5 丧失听觉

  • 6 丧失视觉

  • 7 功能丧失

  • 8 其他损伤

  • ▪ 颅脑损伤

  • ▪ 颈部损伤

  • ▪ 胸部损伤

  • ▪ 腹部损伤

  • ▪ 骨盆部损伤

  • ▪ 其他损伤

  • ▪ 其他损伤

  • ▪ 附则

  • 标准

    编辑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通知

    司发[1990]0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局)、司法厅(局):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五日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试行以来,在重伤的法医学鉴定中收到了较好的效果,同时,各地司法机关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现将司法部根据各地司法机关的意见修改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印发给你们,作为法医评定重伤的标准,正式施行。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1990年3月29日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本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  第九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第二条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

    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生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

    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鉴定时,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

    第五条 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

    肢体残废

    编辑

    第六条 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

    第七条 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二)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三)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

    (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

    (五)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

    (六)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

    (七)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八)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第八条 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1〕;

    (二)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或者限制在功能位,活动度小于10度;

    (三)肱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上肢功能;

    (四)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位或者旋后位;

    (五)前臂骨折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六)前臂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七)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八)掌指骨骨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2〕;

    (九)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手除拇除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二)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屈曲超过30度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三)任何一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造成旋转不稳定,其功能严重障碍;

    (十四)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五)股骨干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近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六)股骨颈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或者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下肢功能;

    (十七)胫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

    转畸形;

    (十八)四肢长骨(肱骨、桡骨、尺骨、股骨、胫腓骨)开放性、闭合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十九)肢体软组织疤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二十)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

    (二十一)肢体重要血管损伤,引起血液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

    容貌毁损

    编辑

    第九条 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3〕,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

    第十条 眼部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二)任何一侧眼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

    (三)眼睑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四)一侧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

    (五)一侧眼眶骨折显著塌陷。

    第十一条 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百分之六十;

    (二)耳廓损伤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二条 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三条 口唇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第十四条 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1.5厘米;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第十五条 上、下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上、下颌骨骨折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共七个以上;

    (三)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5厘米或者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斜,致使面下部显著不对称。

    第十六条 其他容貌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两块面积大于7平方厘米,

    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者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

    (二)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肌瘫痪,形成眼睑闭舍不全,口角歪斜;

    (三)面部损伤留有片状细小疤痕、明显色素沉着或者明显色素减退,范围达面部面积百分之三十。

    (四)面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导致疤痕挛缩显著影响面容或者颈部活动严重障碍。

    丧失听觉

    编辑

    第十七条 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

    第十八条 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

    丧失视觉

    编辑

    第十九条 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损伤后,一眼盲;

    (二)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

    第二十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视野半径小于10度)

    功能丧失

    编辑

    第二十一条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碍障。条文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复视,影响工作和生活。

    第三十三条 上、下颌骨骨折或者口腔内组织、器官损伤(如舌损伤等)致使语言、咀嚼或者吞咽能力明显障碍。

    第二十四条 喉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失音、严重嘶哑。

    第二十五条 咽、食管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吞咽困难。

    第二十六条 鼻、咽、喉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呼吸困难〔6〕。

    第二十七条 女生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能力。

    第二十八条 肾损伤并发肾性高血压、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二十九条 输尿管损伤留有狭窄致使肾积水、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条 尿道损伤留有尿道狭窄引起排尿困难、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一条 肛管损伤致使严重大便失禁或者肛管严重狭窄。

    第三十二条 骨盆骨折致使骨盆腔内器官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三条 子宫、附件损伤后期并发内生殖器萎缩或者影响内生殖器发育。

    第三十四条 阴道损伤累及周围器官造成瘘管或者形成疤痕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五条 阴茎损伤后引起阴茎缺损、严重畸形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六条 睾丸或者输精管损伤丧失生殖能力。

    其他损伤

    编辑

    第三十七条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

    颅脑损伤

    第三十八条 头皮撕脱伤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并伴有失血性休克;头皮损伤致使头皮丧失生存能力,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九条 颅盖骨折(如线形、凹陷、粉碎等)伴有脑实质及血管损伤,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硬脑膜破裂。

    第四十条开放性颅脑损伤。

    第四十一条 颅底骨折伴有面、听神经损伤或者脑脊液漏长期不愈。

    第四十二条 颅脑损伤当时出现昏迷(30分钟以上)和神经系统体征,如单瘫、偏瘫、失语等。

    第四十三条 颅脑损伤,经脑CT扫描显示脑挫伤,但是必须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四条 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

    第四十五条 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六条 颅脑损伤引起颅内感染,如脑膜炎、脑脓肿等。

    第四十七条 颅脑损伤除嗅神经之外引起其他脑神经不易恢复的损伤。

    第四十八条 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

    第四十九条 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

    第五十条 颅脑损伤致使神经系统实质性损害引起的症状与病征,如颈内动脉--海绵窦瘘、下丘脑--垂体功能障碍等。

    颈部损伤

    第五十一条 咽喉、气管、颈部、口腔底部及其邻近组织的损伤引起呼吸困难。

    第五十二条 颈部损伤引起一侧颈动脉、推动脉血栓形成、颈动静脉瘘或者假性动脉瘤。

    第五十三条 颈部损伤累及臂丛,严重影响上肢功能;颈部损伤累及胸膜顶部致成气胸引起呼吸困难。

    第五十四条 甲状腺损伤伴有喉返神经损伤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五十五条 胸导管损伤。

    第五十六条 咽、食管损伤引起局部脓肿、纵隔炎或者败血症。

    第五十七条 颈部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颈深部,影响相应组织、器官功能。

    胸部损伤

    第五十八条 胸部损伤引起血胸或者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

    第五十九条 肋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条 胸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一条 胸部损伤致成纵隔气肿、呼吸窘迫综合征或者气管、支气管破裂。

    第六十二条 气管、食管损伤致成纵隔炎、纵隔脓肿、纵隔气肿、血气胸或者脓胸。

    第六十三条 心脏损伤;胸部大血管损伤。

    第六十四条 胸部损伤致成脓胸、肺脓肿、肺不张、支气管胸膜瘘、食管胸膜瘘或者支气管食管瘘。

    第六十五条 胸部的严重挤压致使血液循环障碍、呼吸运动障碍、颅内出血。

    第六十六条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腹部损伤

    第六十七条 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

    第六十八条 肝、脾、胰等器官破裂;因损伤致使这些器官形成血肿,脓肿。

    第六十九条 肾破裂;尿外渗须手术治疗(包含肾动脉栓塞术)。

    第七十条 输尿管损伤致使尿外渗。

    第七十一条 腹部损伤致成腹膜炎、败血症、肠梗阻或者肠瘘等。

    第七十二条 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

    骨盆部损伤

    第七十三条 骨盆骨折严重变形。

    第七十四条 尿道破裂、断裂须行手术修补。

    第七十五条 膀胱破裂。

    第七十六条 阴囊撕脱伤范围达阴囊皮肤面积百分之五十;两侧睾丸缺失。

    第七十七条 损伤引起子宫或者附件穿孔、破裂。

    第七十八条 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

    第七十九条 幼女外阴或者阴道严重损伤。

    其他损伤

    第八十条 脊柱骨折或者脱位,伴有脊髓损伤或者多根脊神经损伤。

    第八十一条 脊髓实质性损伤影响脊髓功能,如肢体活动功能、性功能或者大小便严重障碍。

    其他损伤

    第八十二条 烧、烫伤。

    (一)成人烧、烫伤总面积(一度烧、烫伤面积不计算在内,下同)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十以上;儿童总面积在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五以上。

    烧、烫伤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1、出现休克;

    2、吸入有毒气体中毒;

    3、严重呼吸道烧伤;

    4、伴有并发症导致严重后果;

    5、其他类似上列情形的。

    (二)特殊部位(如面、手、会阴等)的深二度烧、烫伤,严重影响外形和功能,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三条 冻伤出现耳、鼻、手、足等部位坏死及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四条 电击损伤伴有严重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五条 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损伤,致使器官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六条 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脑、心、肺等重要器官内。

    第八十七条 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者感染性休克。

    第八十八条 皮下组织出血范围达全身体表面积百分之三十;肌肉及深部组织出血,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严重功能障碍。

    第八十九条 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症。

    第九十条 损伤引起挤压综合症。

    第九十一条 各种原因引起呼吸障碍,出现窒息征象并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

    附则

    第九十二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  第八十五条的损伤,本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文作出鉴定。

    前款规定的鉴定应由地(市)级以上法医学鉴定机构作出或者予以复核。

    第九十三条 三处(种)以上损伤均接近本标准有关条文的规定,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为重伤或者不评定为重伤。

    第九十四条 本标准所说有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

    第九十五条 本标准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

    第九十六条 本标准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本标准施行前,已作出鉴定尚未判决的,仍适用一九八六年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

    199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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