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注册:资产评估基本准则将修订!一张表看懂改哪儿了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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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资产评估执业行为,根据《资产评估法》,财政部资产管理司组织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对《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和《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进行了修订,合并形成《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修订后的基本准则分四章、二十八条。主要包括:第一章总则,包括反映规范对象及目的、相关定义、准则适用、守法合规要求、专业胜任要求、机构的控制及监督责任等六条内容。第二章职业道德,包括职业操守要求、职业形象要求、独立执业要求、禁止不当得利要求和保密要求等五条内容。第三章执业要求,涉及评估程序、业务承接、评估假设、价值类型、评估方法、核查验证、关注评估对象权属、资产评估报告出具要求、签章要求、报告披露要求和评估档案等十四条内容。第四章附则,包括具体准则发布、例外条款和本准则施行时间三条内容。一张对比表看懂修订前后准则变化《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征求意见稿)修订前后对照表注:(黑体为新增或修改;灰色阴影为被删除或替换内容)原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行为,保证执业质量,明确执业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准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资产评估行为,保证执业质量,明确执业责任,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制定本准则。第三条本准则所称资产评估准则,包括资产评估基本准则、资产评估具体准则、资产评估指南和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第二条本准则所称资产评估准则是指财政部制定的资产评估基本准则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根据资产评估基本准则制定的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包括各项具体准则、指南和指导意见。本准则所称资产评估是指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单项资产、资产组合、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在评估基准日为特定目的进行价值评定、估算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本准则所称的法定资产评估业务(以下简称法定评估业务)是指,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业务。本准则所称的资产评估机构是指在财政部门备案的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师是指通过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是指具有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本准则所称评估报告是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资产评估准则的要求在执行必要的评估程序后对特定评估对象在特定目的下的价值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第二条本准则所称资产评估,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本准则所称注册资产评估师,是指经过国家统一考试或认定,取得执业资格,并依法注册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第四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第三条制定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第五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与价值估算相关的其他业务,可以参照本准则。(删除)第六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第四条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第七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勤勉尽责,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第八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经过专门教育和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胜任所执行的评估业务。第五条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评估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能够胜任所执行的评估业务。资产评估师应当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第十九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接受后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第九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可以聘请专家协助工作,但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信专家工作的合理性。(删除)第十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业务助理人员进行指导,并对业务助理人员工作结果负责。(删除)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依法对本机构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从业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从业行为负责。第二章职业道德(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第五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诚实正直,勤勉尽责,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谨慎从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第七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维护职业形象,不得从事与注册资产评估师身份不符或可能损害职业形象的活动。第八条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维护职业形象,不得从事与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身份不符或可能损害职业形象的活动。(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第八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独立进行分析、估算并形成专业意见,不受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的影响,不得以预先设定的价值作为评估结论。第九条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独立进行分析、估算并形成专业意见,不受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的干预。(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第十三条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利用执业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第十条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不得利用执业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向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索取约定服务费之外的不正当利益。(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第二十五条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向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索取约定服务费之外的不正当利益。(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第十一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遵守保密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方书面许可,不得对外提供执业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第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遵守保密原则,对执业过程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第三章执业要求第十二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业务具体情况履行适当的评估程序。第十二条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评估程序通常包括: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签订评估委托合同、编制评估计划、现场调查、收集整理评估资料、评定估算和编制评估报告、审核和提交评估报告、立卷归档。第十三条评估程序通常包括:(一)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二)签订业务约定书;(三)编制评估计划;(四)现场调查;(五)收集评估资料;(六)评定估算;(七)编制和提交评估报告;(八)工作底稿归档。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随意删减评估程序。第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承接评估业务时应当明确评估业务的基本事项,对项目风险及人员的胜任能力进行评价,并与委托人签订评估委托合同。第十七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科学合理使用评估假设,并在评估报告中披露评估假设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第十四条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合理使用评估假设,并在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第十四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等相关条件选择适当的价值类型,并对价值类型予以明确定义。第十五条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等相关条件选择适当的价值类型,并对价值类型予以明确定义。第十五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熟知、理解并恰当运用评估方法。资产评估基本方法包括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第十六条资产评估方法包括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三种基本方法及其衍生方法。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评估方法,合理形成评估结论。第十六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评估方法,形成合理评估结论。第十七条对于适合采用不同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采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通过比较分析合理形成评估结论。因方法的适用性或操作限制导致无法采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采用一种方法进行评估。因适用性受限的应在报告中披露其他基本评估方法不适用的原因;因操作受限的应对所受的操作限制进行分析、说明,该限制应当是资产评估行业通常的执业方式普遍无法排除的,而不应以个别资产评估机构或个别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操作能力及条件作为判断标准。第十八条尽管委托人和相关当事人依法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仍应保持足够的职业谨慎。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对评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进行核查和验证。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根据核查验证资料的类别、来源、获取方式、对评估结论的影响程度等因素,选择适当的形式或实质核查验证方式,并在工作底稿中加以反映。对于无法核查验证的事项,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根据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程度在评估报告中恰当披露,如上述事项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应当拒绝出具评估报告。第二十四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并在评估报告中对评估对象法律权属及其证明资料来源予以必要说明。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对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提供保证。第十九条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并在评估报告中对评估对象法律权属及其证明资料来源予以必要说明,但不得对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提供保证。第二十条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以“资产评估报告”名义出具的书面专业意见应当遵守资产评估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不依据资产评估准则编制的其他评估报告和其他专业报告,不得以“资产评估报告”名义出具,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还应将前述事项在相关报告中予以明确披露,以避免误导报告使用人。第十九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执行必要的评估程序后,编制并由所在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删除)第二十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提供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第二十一条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提供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人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第二十一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提供能够满足委托方和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合理需求的评估报告。(删除)第二十二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对评估结论的合理性承担责任。(删除)第二十二条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签名并加盖资产评估机构印章。法定评估业务,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资产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资产评估机构印章。第二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载明:委托人或者评估报告使用人未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不承担责任;除委托人、评估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评估报告使用人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评估报告使用人之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能由于得到评估报告而成为评估报告的使用人。第二十三条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是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责任;提供必要的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恰当使用评估报告是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的责任。评估结论不应当被认为是对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的保证。第二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提醒评估报告使用人正确理解评估结果,评估结果不等同于评估对象可实现的价格,评估结果不应当被认为是对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的保证。第十八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形成能够支持评估结论的工作底稿。第二十五条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编制能够支持评估结论的工作底稿,并与其他相关资料形成评估档案。评估档案应按有关规定妥善管理,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属于法定评估业务的,不少于三十年。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五条评估机构在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守本准则的相关规定。(删除)第二十六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可以根据本准则发布资产评估具体准则、资产评估指南和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依法根据本准则发布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第十一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采用不同于资产评估准则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时,不得违背本准则的基本要求,应当确信所采用程序和方法的合理性,并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第二十七条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资产评估业务,采用不同于资产评估准则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时,不得违背本准则的基本要求,并说明所采用程序和方法的合理性,以恰当的方式在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第二十七条本准则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本准则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

资产评估法立法理念
  《资产评估法》的顺利出台,反映出评估行业能够适应社会需要。本文对《资产评估法》出台背景下,针对独立客观公正,降低人员从业门槛,维护公共利益等有关资产评估立法中体现的行业发展理念进行专业解读。资产评估立法中体现的行业发展理念共识堪称《资产评估法》的灵魂,渗透在立法的字里行间,对理解和贯彻执行《资产评估法》有一定的启示。下面是我为大家带来的资产评估法立法理念解读的知识,欢迎阅读。
  一、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开展评估业务
  《资产评估法》总则第4条第1款规定,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在之后章节第13条、第17条中一再强调评估专业人员、评估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从事(开展)业务。
  资产评估制度诞生之初就承载着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公共利益的使命。“资产评估”一词最早在法律中出现,可以追溯到1993年公司法第24条中规定:“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一直以来立法机构期望资产评估制度能够以客观中立的第三方立场起到类似会计、审计的作用,在资产价值认定方面具有相当程度的公信力,进而客观起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等维护公共利益的功能,所以,评估专业人员的道德操守和职业准则中就必须强调要“独立、客观、公正”,现在又直接写入法律之中,成为《资产评估法》的重要原则。
  《资产评估法》的这一原则,应当说早已有之,体现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对资产评估行业的惯有立法理念。2008年制定的《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0条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托评估有关资产,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执业准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受托评估的资产进行评估。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129条规定,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二、取消准入,降低人员从业门槛
  随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2014年2月国务院取消了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核准(国发[2014]5号);2014年8月国务院取消了注册资产评估师、矿业权评估师职业资格许可 (国发[2014]27号); 2014年10月国务院取消了土地估价师资格准入许可(国发[2014]50号)。此后,人社部及相关部门印发资产评估师、矿业权评估师等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将资产评估师、矿业权评估师等确定为国家设立的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制度,面向全社会提供资产评估师能力水平评价服务,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2014年8月13日人社部办公厅还印发了《关于做好国务院取消部分准入类职业资格相关后续工作的通知》,进一步提出调整为水平评价类的职业资格不再实行执业准入控制,不得将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与从事相关职业强制挂钩;对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再实行注册管理;取得资格人员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不再将职业资格管理与特定继续教育和培训硬性挂钩。
  与职业资格制度改革背景相适应,《资产评估法》确立了取消准入、降低人员从业门槛的行业发展理念。为此可以看出草案三审稿、四审稿进行了一系列修改,最终表现在:(一)依据资产评估法第8条规定,在“评估师”之外发展出更广义的概念“评估专业人员”,将评估师以外其他具有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也包含其中,并修改了第二章章名。(二)实质性地降低从业门槛,不再将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与从事相关职业强制挂钩,属于对评估行业现状的重大改革。依照资产评估法第12条的规定,其他评估专业人员享有依法签署非法定评估业务评估报告的权利。(三)弱化考试的相关规定,删除“国家实行评估师职业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等规定,仅在第9条中规定,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四)一些语言文字表述上,仅在个别处保留了“执业”说法,替代性地使用“从业”,表明大多数评估专业人员不需要经过注册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即可从业。
  三、维护公益,严肃对待法定评估
  《资产评估法》一方面注重取消职业资格准入,降低人员从业门槛,另一方面又强调维护公共利益,严肃对待法定评估。目前法定评估在评估业务中居于重要地位,是很多评估机构的核心业务内容。应当认识到,法定评估是政府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影响评估市场的.一种管理制度,毕竟是通过法律规制手段为市场增加大量强制性评估业务,从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关系的角度,应当谨慎设定法定评估,并注重监督检验法定评估制度的实施效果。《资产评估法》正是抓住了“法定评估”这个核心关键问题,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设定的法定评估应当如何实施进行了严格规范。
  《资产评估法》力求严格规范法定评估,促使其发挥好维护公共利益的功能,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规定:(一)确保从事法定评估业务的人员具有较高的能力水平,明确只有通过评估师资格考试的评估师才能从事法定评估业务。因此,《资产评估法》第28条规定:“评估机构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指定至少两名相应专业类别的评估师承办,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二)法定评估程序方面的特殊要求。例如,评估机构的选择方面,第22条第3款规定:“委托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依法选择评估机构。”评估档案的保存方面,第29条规定:“评估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属于法定评估业务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年。”(三)对委托人法律责任的严格要求。第5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法定评估而未委托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5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2)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3)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4)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5)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
  四、有放有管,规范设立评估机构
  国务院自2014年以来已经分批取消了有关评估师的职业资格准入,在评估机构的设立方面,同时也有些改革措施出台。2014年10月,《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将省级政府财政行政部门负责的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前置审批调整为后置审批。2014年12月,财政部发布公告落实国务院决定,将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审批由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改为“先照后证”的后置审批。
  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资产评估法》确立了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规范设立评估机构的行业发展理念。明确设立评估机构的法定条件,取消行政机关的评估机构设立审批,通过向主管部门备案的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条规定:(一)明确评估机构设立的法定条件,在第15条规定: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评估业务。合伙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评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为两名的,两名合伙人或者股东都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二)实行评估机构设立的备案制管理方式,在第16条规定: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评估机构的设立条件中能够看出,立法机关对评估机构人合性特点的重视,在评估师人数等方面作出了特殊要求,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可能会有专门从事非法定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存在,但是《资产评估法》仍然坚持规定评估机构聘用的评估专业人员应具有一定数量的评估师,以使本法规定的评估机构都符合能够指定两名评估师承办法定评估业务的基本要求。但是,作为设立评估机构的条件,法律并未对评估师必须属于同一专业类别作出强制要求。也就意味着,立法鼓励有八名以上评估师(例如两名土地估价师、两名矿业权评估师、两名房地产估价师、两名企业价值评估师)就可以设立同时进行土地估价、矿业权评估、房地产估价、企业价值评估的综合性评估机构。同时隐含着一层意思,就是仅有两名以上、八名以下评估师的难以成立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立法引导并鼓励其成立合伙形式的小型评估机构,在某一专业领域服务于小微企业等(当然,合伙形式或者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规模都可大可小,相对来说合伙形式评估机构的设立门槛更低),满足市场多层次的服务需求。法律规定了评估机构的设立条件,并明确对评估机构的设立实行备案制管理,为设立评估机构松绑,有利于激发市场活力。立法确立的备案制管理并不是不管或者乱管,而是要督促有关部门将事前审批转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并在第47条规定了评估机构未按本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15条规定的条件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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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资产评估执业行为,根据《资产评估法》,财政部资产管理司组织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对《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和《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进行了修订,合并形成《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
修订后的基本准则分四章、二十八条。主要包括:
第一章总则,包括反映规范对象及目的、相关定义、准则适用、守法合规要求、专业胜任要求、机构的控制及监督责任等六条内容。
第二章职业道德,包括职业操守要求、职业形象要求、独立执业要求、禁止不当得利要求和保密要求等五条内容。
第三章执业要求,涉及评估程序、业务承接、评估假设、价值类型、评估方法、核查验证、关注评估对象权属、资产评估报告出具要求、签章要求、报告披露要求和评估档案等十四条内容。
第四章附则,包括具体准则发布、例外条款和本准则施行时间三条内容。
一张对比表看懂修订前后准则变化
《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征求意见稿)修订前后对照表
注:(黑体为新增或修改;灰色阴影为被删除或替换内容)
原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行为,保证执业质量,明确执业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资产评估行为,保证执业质量,明确执业责任,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制定本准则。
第三条本准则所称资产评估准则,包括资产评估基本准则、资产评估具体准则、资产评估指南和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资产评估准则是指财政部制定的资产评估基本准则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根据资产评估基本准则制定的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包括各项具体准则、指南和指导意见。
本准则所称资产评估是指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单项资产、资产组合、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在评估基准日为特定目的进行价值评定、估算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本准则所称的法定资产评估业务(以下简称法定评估业务)是指,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业务。
本准则所称的资产评估机构是指在财政部门备案的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师是指通过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是指具有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资产评估从业人员。
本准则所称评估报告是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资产评估准则的要求在执行必要的评估程序后对特定评估对象在特定目的下的价值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资产评估,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本准则所称注册资产评估师,是指经过国家统一考试或认定,取得执业资格,并依法注册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
第四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三条制定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五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与价值估算相关的其他业务,可以参照本准则。

(删除)
第六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四条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勤勉尽责,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经过专门教育和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胜任所执行的评估业务。

第五条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评估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能够胜任所执行的评估业务。
资产评估师应当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
第十九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接受后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第九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可以聘请专家协助工作,但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信专家工作的合理性。

(删除)
第十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业务助理人员进行指导,并对业务助理人员工作结果负责。

(删除)

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依法对本机构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从业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从业行为负责。

第二章职业道德
(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
第五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诚实正直,勤勉尽责,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谨慎从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
第七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维护职业形象,不得从事与注册资产评估师身份不符或可能损害职业形象的活动。

第八条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维护职业形象,不得从事与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身份不符或可能损害职业形象的活动。
(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
第八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独立进行分析、估算并形成专业意见,不受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的影响,不得以预先设定的价值作为评估结论。

第九条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独立进行分析、估算并形成专业意见,不受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的干预。
(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
第十三条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利用执业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不得利用执业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向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索取约定服务费之外的不正当利益。
(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
第二十五条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向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索取约定服务费之外的不正当利益。
(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
第十一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遵守保密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方书面许可,不得对外提供执业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第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遵守保密原则,对执业过程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三章执业要求
第十二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业务具体情况履行适当的评估程序。

第十二条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
评估程序通常包括: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签订评估委托合同、编制评估计划、现场调查、收集整理评估资料、评定估算和编制评估报告、审核和提交评估报告、立卷归档。
第十三条评估程序通常包括:
(一)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
(二)签订业务约定书;
(三)编制评估计划;
(四)现场调查;
(五)收集评估资料;
(六)评定估算;
(七)编制和提交评估报告;
(八)工作底稿归档。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随意删减评估程序。

第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承接评估业务时应当明确评估业务的基本事项,对项目风险及人员的胜任能力进行评价,并与委托人签订评估委托合同。
第十七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科学合理使用评估假设,并在评估报告中披露评估假设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第十四条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合理使用评估假设,并在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十四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等相关条件选择适当的价值类型,并对价值类型予以明确定义。

第十五条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等相关条件选择适当的价值类型,并对价值类型予以明确定义。
第十五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熟知、理解并恰当运用评估方法。
资产评估基本方法包括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

第十六条资产评估方法包括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三种基本方法及其衍生方法。
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评估方法,合理形成评估结论。
第十六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评估方法,形成合理评估结论。

第十七条对于适合采用不同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采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通过比较分析合理形成评估结论。
因方法的适用性或操作限制导致无法采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采用一种方法进行评估。因适用性受限的应在报告中披露其他基本评估方法不适用的原因;因操作受限的应对所受的操作限制进行分析、说明,该限制应当是资产评估行业通常的执业方式普遍无法排除的,而不应以个别资产评估机构或个别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操作能力及条件作为判断标准。

第十八条尽管委托人和相关当事人依法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仍应保持足够的职业谨慎。
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对评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进行核查和验证。
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根据核查验证资料的类别、来源、获取方式、对评估结论的影响程度等因素,选择适当的形式或实质核查验证方式,并在工作底稿中加以反映。
对于无法核查验证的事项,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根据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程度在评估报告中恰当披露,如上述事项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应当拒绝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四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并在评估报告中对评估对象法律权属及其证明资料来源予以必要说明。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对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提供保证。

第十九条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并在评估报告中对评估对象法律权属及其证明资料来源予以必要说明,但不得对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提供保证。

第二十条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以“资产评估报告”名义出具的书面专业意见应当遵守资产评估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不依据资产评估准则编制的其他评估报告和其他专业报告,不得以“资产评估报告”名义出具,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还应将前述事项在相关报告中予以明确披露,以避免误导报告使用人。
第十九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执行必要的评估程序后,编制并由所在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

(删除)
第二十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提供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第二十一条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提供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人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第二十一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提供能够满足委托方和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合理需求的评估报告。

(删除)
第二十二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对评估结论的合理性承担责任。

(删除)

第二十二条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签名并加盖资产评估机构印章。
法定评估业务,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资产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资产评估机构印章。

第二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载明:委托人或者评估报告使用人未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不承担责任;除委托人、评估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评估报告使用人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评估报告使用人之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能由于得到评估报告而成为评估报告的使用人。
第二十三条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是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责任;提供必要的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恰当使用评估报告是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的责任。
评估结论不应当被认为是对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的保证。

第二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提醒评估报告使用人正确理解评估结果,评估结果不等同于评估对象可实现的价格,评估结果不应当被认为是对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的保证。
第十八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形成能够支持评估结论的工作底稿。

第二十五条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编制能够支持评估结论的工作底稿,并与其他相关资料形成评估档案。评估档案应按有关规定妥善管理,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属于法定评估业务的,不少于三十年。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评估机构在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守本准则的相关规定。

(删除)
第二十六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可以根据本准则发布资产评估具体准则、资产评估指南和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第二十六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依法根据本准则发布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
第十一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采用不同于资产评估准则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时,不得违背本准则的基本要求,应当确信所采用程序和方法的合理性,并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

第二十七条资产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资产评估业务,采用不同于资产评估准则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时,不得违背本准则的基本要求,并说明所采用程序和方法的合理性,以恰当的方式在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二十七条本准则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本准则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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