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5
最新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或标准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已经废止,现在实行的是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下面是全文。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2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周济 
2002年2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并切实做到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江岸、江汉、、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等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其他区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或有关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七条 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方式;
  (二)拆迁期限;
  (三)还建方式及还建期限;
  (四)产权清晰的安置用房证明;
  (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来源及预算资金额度。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依法收取拆迁管理费,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有关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就上述暂停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收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应当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必须在暂停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暂停办理期限的延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不得超过1年,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长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予公告。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对拆迁范围内的危房进行监护。
  第十二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单位自己管理的房屋和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直管房、自管房和私房),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实行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就安置房屋的地点、面积、差价结算等事项订立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代办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其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业务培训合格。
  第十四条 拆迁代办单位从事拆迁代办业务,应当事先依法报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房屋承租人是指与房屋所有人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并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由市或有关区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迁,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拆迁人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的数额,以专户存入指定的金融机构,并就还建工程或补偿安置进度制定相应资金量使用计划。
  该项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有关金融机构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前,应当就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订立协议。有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监控管理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金融机构不按协议约定擅自划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导致被拆迁人补偿安置不能落实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控管理和使用的具体规定,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金融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完毕,拆迁人应当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认,并到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办理房屋拆迁审批、核准事项的审批时限、具体条件和责任人,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和拆迁代办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方式,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自行选择。
  第二十七条 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下同)和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
  被拆除房屋的区位,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用地级别执行。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房屋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确定建筑面积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私房所有人和自管、直管房承租人,其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以下的,按25平方米计算;在20平方米以上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算:
  (一)在本市他处另无住房,且未享受住房制度改革政策;
  (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
  第二十九条 房屋根据用途分为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包括生产用房、商业经营用房、办公用房和其它用房。
  私房和自管房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不明确或者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筑用途为准。
  直管房用途根据租赁凭证确定。直管房由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按住宅房屋认定,并对其用于营业的建筑面积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
  第三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评估结果向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提出鉴定申请,由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作为行政裁决补偿的依据;拆迁当事人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7日内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行政裁决补偿的依据。
  拆迁房屋评估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拆迁房屋的评估技术规范、评估争议处理程序和有关管理规范,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后的房屋按市场评估价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拆迁直管、自管住宅房屋,可由房屋所有人先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相关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或者提供房屋进行安置。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安置承租人,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房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由房屋所有人支付差价,超出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由承租人支付费用,并取得该部分房屋的所有权;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的20%,对承租人支付货币补偿款的80%,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货币补偿,超出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货币补偿款由拆迁人支付给承租人。
  第三十六条 拆迁下列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除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和证据保全手续,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确的房屋;
  (二)所有人不在本地又未委托代理人的房屋;
  (三)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房屋;
  (四)代管房屋。
  拆迁由房产管理部门托、代管的房屋,按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质量、设计等,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过渡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使用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中的商业经营用房和生产用房,拆迁人还应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购置价扣除折旧后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且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被拆迁人上年度的平均工资水平,对被拆迁范围内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在册人员给予6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用。
  前款规定的在册人员,是指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前已与被拆迁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人员(含未进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列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其他有关经济补偿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此条例已经废止。
《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十二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公布:
已被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5号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代替。
扩展资料:
文件背景:
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国务院对截至2006年底现行行政法规共655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1993年8月15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9月2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公布,已被2005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代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1982年4月13日国务院公布,已被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代替。

军队营区植树造林与林木管理办法,1982年12月20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已被1998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5年7月22日中央军委公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绿化条例》代替。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依照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区、郊区、街、县建制镇和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私有房屋。
  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第四条 私有房屋应保持完好,保证住用安全,不得影响市容观瞻,不得妨碍城镇规划。第五条 私有房屋及宅院所占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第六条 私有房屋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科)(以下简称区、县房管机关)依照本实施细则管理。第二章 产权第七条 本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领取《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新建私有房屋,所有人应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
  私有房屋发生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析、分割等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改建、扩建、拆除等房屋现状变更时,房屋所有人须自转移或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所有权转移或变更登记。第八条 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分别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土地使用证件;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产权证件、买卖合同和契证;
  (三)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产权证件、交换协议书和契证;
  (四)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产权证件、契证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书;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产权证件、契证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遗产继承证件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产权证件、契证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分家析产或分割的证件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七)获准拆除的房屋,由拆除单位缴销原产权证件。第九条 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应由所有人持有关证件亲自办理,登记的姓名须与户口登记一致,不得使用别名、化名。
  所有人如系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的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申请办理。第十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不能亲自办理产权登记或管理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本市有正式户口并在本市居住的居民代为办理登记或管理。在本市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本市公证机关公证;不在本市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在国外或港、澳、台湾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房屋系两人或两人以上共有的,应共同申请办理登记,领取《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共有执照》。
  对于结构上不能截然分开的公、私共有房屋,应书面载明私有位置、间数、面积及与公有部分的权利关系,并取得共有公方的证明后,才能办理登记,领取《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第十二条 职工、居民享受国家和企业、事业单位补贴,优惠购买或建造的房屋,在登记时,领取盖有“优惠”印章的《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第十三条 违章兴建的私有房屋,根据规划部门认定的建章情节,按下列规定发证:
  (一)属审批手续不完备的,责令补办手续后,发给《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二)暂缓拆除的,发给《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临时管业证》;
  (三)必须拆除的,不予发证。第十四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按期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应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缓期办理。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登记的,由所在区、县房管机关处以罚款。每逾期满一个月处以登记费的二至四倍罚款。第十五条 《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共有执照》、《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临时管业证》是私有房屋的合法凭证。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或冒领。违者,其证件无效,并处以三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者,诉请司法机关处理。证件遗失的,应登报声明作废,并及时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补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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