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04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天然湿地内进行采砂、采石、采矿、挖塘、砍伐林木和开垦活动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湿地难以恢复等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天然湿地用途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非法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湿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湿地难以恢复等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二、《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珍稀林木资源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和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名录中的林木,以及古树、自然生长极为稀少的散生林木。”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珍稀林木资源调查列入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范围,并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监测网络,进行经常性监测,根据调查、监测结果,鉴定分级,登记造册,建立资源档案。”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古树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养护管理,保障古树正常生长。

  “古树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复壮。

  “古树死亡,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确认,查明原因、责任,方可处理。”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的珍稀林木及其林下野生植物和散生珍稀林木的,应当经采集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并取得采集证。

  “禁止采伐古树。因建设项目,确需迁移古树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说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三、《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自治区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删去第五条。

  (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将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繁殖、迁徙停歇、隐蔽、越冬等生息繁衍地划为禁猎区、禁渔区,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规定禁猎(渔)期(季节性河流、湖泊除外)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

  (四)删去第十条。

  (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旗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为了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需要捕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进行种群数量和危害情况调查,按上款规定办理。”

  (六)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使用军用武器、体育运动枪支、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弹弓、弩、弓箭和非人工操作制动的装置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水淹、网捕、掏蛋等手段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电子诱捕、网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八)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人工繁育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并核发人工繁育许可证。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经旗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禁止出售、购买、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需要出售、购买、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旗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溯源。”

  (十一)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繁育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一、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耕地保护、建设、利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水行政、生态环境、科技、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耕地保护、建设、利用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耕地保护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农用薄膜使用后,耕地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和处理,防止土壤污染。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农用薄膜回收和再生利用技术。

  “禁止向耕地范围内倾倒垃圾等固体废物。”

  (三)删去第九条。

  (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耕地使用者增施有机肥,扶持有机肥料加工生产产业化,支持在城郊肥源集中区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周边建设有机肥工厂、在畜禽养殖集中区建设有机肥生产车间、在农村牧区秸秆丰富和畜禽分散养殖区建设小型有机肥堆沤池(场),提高有机肥生产数量和质量。”

  (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耕地使用者应当通过秸秆过腹还田、粉碎还田或者沤制堆肥等方法,逐步提高秸秆还田量,培肥地力。

  “禁止在田间焚烧秸秆。”

  (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提升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指导耕地使用者采取工程、生物、农艺等措施对耕地进行保护和利用,重点加强耕地土壤风蚀沙化、盐碱化以及东北黑土区耕地退化的综合治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提升耕地地力、改善土壤结构、完善田间基础设施等耕地质量项目建设。

  “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项目区耕地质量进行评定。项目区耕地质量未达到项目建设要求的,项目不得通过验收。”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一款。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耕地质量监测和评价制度,健全完善耕地质量监测网络和预警体系,对耕地地力和环境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耕地质量报告以及建设与保护建议。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耕地质量变化情况,组织相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提高耕地质量。”

  (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十一)条例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均改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二、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节水灌溉的监督管理。”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编制农业节水灌溉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农业节水灌溉规划,分别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制定农业节水灌溉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等部门的意见。

  “农业节水灌溉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批准的农业节水灌溉规划,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农业节水灌溉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农业灌溉建设项目,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配备农业节水灌溉专业技术人员,做好农业节水灌溉工程设计、施工、管理和设备修理服务。”

  (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从事农业节水灌溉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和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七)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坚持水利节水措施与农艺节水措施相结合,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推行平整土地、缩块改畦、深耕深松、少耕免耕、耙耱镇压、覆盖保墒、抗旱保水等农艺措施,全面提高农业节水效益。”

  (八)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农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农业节水灌溉建设资金足额落实,加强资金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节水灌溉建设资金。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节水灌溉建设资金的审计监督。”

  (九)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水行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农业灌溉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征用”的规定修改为“征收”或者“征收、征用”
  1.《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满洲里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3.《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第十条第六项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4.《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财务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项、第八条第八项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5.《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二、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6.《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第二十九条。
  7.《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
  8.《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9.《内蒙古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10.《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11.《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12.《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13.《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1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15.《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草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16.《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17.《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18.《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19.《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第十八条。三、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0.《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第十五条。
  21.《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22.《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
  23.《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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