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4
长沙市炭河里遗址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炭河里遗址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发挥文化遗产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炭河里遗址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炭河里遗址,是指位于长沙市宁乡县境内被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西周时期大型建筑(宫殿)遗址以及重要青铜器出土地点。第三条 炭河里遗址保护应当贯彻国家文物工作方针,坚持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的原则,确保炭河里遗址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第四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对炭河里遗址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宁乡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条例。

  长沙市人民政府、宁乡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炭河里遗址的保护列入本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炭河里遗址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遗址的保护工作。第五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炭河里遗址的保护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水务、旅游、公安、环保、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炭河里遗址的保护工作。

  黄材水库灌区管理机构在其水库、灌区管理和建设中应当做好炭河里遗址的保护工作。

  宁乡县人民政府设立的炭河里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遗址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炭河里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行使与遗址保护有关的行政管理职能。第六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宁乡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炭河里遗址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国内外社会力量捐助炭河里遗址保护事业。捐助资金应当用于炭河里遗址的保护,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捐助人的监督。第七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炭河里文化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宣传。第八条 炭河里遗址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市、县、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炭河里遗址的义务,有权劝阻和检举破坏炭河里遗址的行为。第九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宁乡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炭河里遗址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规划保护第十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炭河里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纳入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炭河里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由宁乡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第十一条 炭河里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总体规划及时组织编制专项保护方案,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专项保护方案应当纳入城乡建设的详细规划。第十二条 编制、修订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及遗址专项保护方案,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已经批准的保护总体规划及专项保护方案。保护总体规划及专项保护方案如需调整或者变更,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第十四条 文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水务、旅游、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炭河里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及专项保护方案,加强对与炭河里遗址保护有关的建设工程的监督和对违法行为的查处。第三章 分层次保护第十五条 对炭河里遗址按照划定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实行分层次保护。

  炭河里遗址保护范围:东至大屋院子西侧生产路南北延伸;南至灰黄公路;西至黄材水库支渠;北至黄材渠。

  炭河里遗址保护范围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东至石狮村新屋组;南至胜溪村石门冲;西至黄材水库引水坝;北至栗山村宋家组。

  炭河里遗址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具体界线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炭河里遗址保护总体规划》为准。

  炭河里遗址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界线根据考古发现或者研究成果需要进行调整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第十六条 炭河里遗址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宫殿遗址、城墙遗址、城壕遗址、墓葬区及其他珍贵文物出土点等不可移动文物;

  (二)青铜器、陶器等地下埋藏文物或者馆藏的可移动文物;

  (三)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历史文化遗产。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炭河里遗址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发挥文化遗产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炭河里遗址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炭河里遗址,是指位于宁乡市境内被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西周时期大型建筑(宫殿)遗址以及重要青铜器出土地点。第三条 炭河里遗址保护应当贯彻国家文物工作方针,坚持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的原则,确保炭河里遗址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第四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对炭河里遗址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宁乡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条例。

  长沙市人民政府、宁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炭河里遗址的保护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炭河里遗址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遗址的保护工作。第五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炭河里遗址的保护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公安、生态环境、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炭河里遗址的保护工作。

  黄材水库灌区管理机构在其水库、灌区管理和建设中应当做好炭河里遗址的保护工作。

  宁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炭河里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遗址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炭河里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行使与遗址保护有关的行政管理职能。第六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宁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炭河里遗址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国内外社会力量捐助炭河里遗址保护事业。捐助资金应当用于炭河里遗址的保护,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捐助人的监督。第七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炭河里文化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宣传。第八条 炭河里遗址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炭河里遗址的义务,有权劝阻和检举破坏炭河里遗址的行为。第九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宁乡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炭河里遗址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规划保护第十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炭河里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纳入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炭河里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由宁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第十一条 炭河里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总体规划及时组织编制专项保护方案,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专项保护方案应当纳入城乡建设的详细规划。第十二条 编制、修订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及遗址专项保护方案,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已经批准的保护总体规划及专项保护方案。保护总体规划及专项保护方案如需调整或者变更,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第十四条 文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炭河里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及专项保护方案,加强对与炭河里遗址保护有关的建设工程的监督和对违法行为的查处。第三章 分层次保护第十五条 对炭河里遗址按照划定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实行分层次保护。

  炭河里遗址保护范围:东至大屋院子西侧生产路南北延伸;南至灰黄公路;西至黄材水库支渠;北至黄材渠。

  炭河里遗址保护范围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东至石狮村新屋组;南至胜溪村石门冲;西至黄材水库引水坝;北至栗山村宋家组。

  炭河里遗址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具体界线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炭河里遗址保护总体规划》为准。

  炭河里遗址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界线根据考古发现或者研究成果需要进行调整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第十六条 炭河里遗址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宫殿遗址、城墙遗址、城壕遗址、墓葬区及其他珍贵文物出土点等不可移动文物;

  (二)青铜器、陶器等地下埋藏文物或者馆藏的可移动文物;

  (三)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历史文化遗产。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及其管理、利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要突出楚汉名城、革命胜地、湖湘文化、山水洲城的人文和自然特色,保护的主要内容:
  (一)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二)文物和历史建筑、重要历史遗址(迹)及其周围相协调的环境;
  (三)风景名胜、古井名泉、古树名木;
  (四)传统文化艺术、传统工艺、老字号、百年名校和历史地名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内容。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坚持统筹规划、有效保护、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建设的关系。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市国土、房产、旅游、环保、园林、宗教、商贸、民政、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宣传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编制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村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注重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格局和环境,并为合理利用创造条件;应当确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划定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村镇、文物保护单位、其他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划定文物埋藏区,提出控制要求和保护措施。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或者拒不执行已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已公布的规划如需调整或者变更,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编制、修订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实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加强对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建设项目的审查、监督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筑和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逐步改造或者拆除。第三章 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和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是指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等历史遗存相对集中,能够反映一定时期长沙历史文化风貌的城市区域。第十三条 岳麓山、小西门、天心阁、潮宗街、开福寺等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保护范围、重点保护内容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公布。第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尽量保持原有自然环境、风貌特色,保护反映历史文化风貌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街巷格局。
  新建或者改建的建筑物的高度、体量、形式、色彩、用途等,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第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与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环境、景观相协调。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标志性景观上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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