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体矿产勘查技术方法的某些进展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10
固体矿产勘查的相关规定

.1 概念
1.2 西方现代矿业法
1.3 中国矿业权制度
2界定
2.1 西方对以矿业法的规定
2.2 中国相关立法的进展
2.3 采矿权之复合客体及对权利本体之影响
2.4 对采矿权与探矿权关系的清晰化
3法律性质
3.1 采矿权是种带有行政色彩的民事财产权
3.2 采矿权是诸多用益物权特别法上的物权
1概述

概念

采矿权是指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享有的占有、开采和收益的一种特别法上的物权,在物权法概括性规定基础上由《矿产资源法》[1]予以具体明确化。采矿权客体应包括矿产资源和矿区,具有复合性,并且矿区及其所蕴涵的矿藏种类规模不同对采矿权的取得及行使有着重要影响。采矿权可有限制的转让,法律应明确并完善采矿权的抵押、出租和承包等流转形式。
西方现代矿业法

西方现代矿业法矿业权概念正式产生于1870年左右,同现代意义上的矿业一样,是伴随着19世纪资本主义工业的发展得以成长并不断完善。工业革命使矿业地位达到其顶峰,矿产资源的发现和开采,矿产品的生产和广泛应用,成为工业化国家发展的可支撑点和基础

采矿权
。矿业的基础产业地位得到了大多国家认同,故而在大多国家的法律中规定:所有地下矿产资源为国家(王室)所有,可以说现代矿业权制度就如此产生了。在这一制度规定下,凡是要从事地下探矿、采矿的个人或企业,都要按国家有关矿业法的规定,办理一定的手续,缴纳一定的款项,然后取得相应的特许权或租用权。若所要进行工作的土地归私人所有,还须取得地表土地所有权人的允许方可正式进行工作。
中国矿业权制度

我国的矿业权制度在计划经济时期一直付阙,直至1986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1986年4月1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第81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自此明确了我国采矿权的主体和其财产属性。随着我国由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步伐的加快,在1996年对《矿产资源法》作了修改,并在1998年2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3个配套法规。采矿权的概念在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6条第2款中予以了界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2界定

西方对以矿业法的规定

西方现代矿业法矿业权概念正式产生于1870年左右,同现

采矿权
代意义上的矿业一样,是伴随着19世纪资本主义工业的发展得以成长并不断完善。工业革命使矿业地位达到其顶峰,矿产资源的发现和开采,矿产品的生产和广泛应用,成为工业化国家发展的可支撑点和基础。矿业的基础产业地位得到了大多国家认同,故而在大多国家的法律中规定:所有地下矿产资源为国家(王室)所有,可以说现代矿业权制度就如此产生了。在这一制度规定下,凡是要从事地下探矿、采矿的个人或企业,都要按国家有关矿业法的规定,办理一定的手续,缴纳一定的款项,然后取得相应的特许权或租用权。若所要进行工作的土地归私人所有,还须取得地表土地所有权人的允许方可正式进行工作。
中国相关立法的进展

中国的矿业权制度在计划经济时期一直付阙,直至1986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1986年4月1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第81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自此明确了中国采矿权的主体和其财产属性。随着中国由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步伐的加快,在1996年对《矿产资源法》作了修改,并在1998年2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3个配套法规。采矿权的概念在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6条第2款中予以了界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采矿权之复合客体及对权利本体之影响

从概念中可知,从对不特定矿产资源的开采到最终获得特定的矿产品,这就是采矿权的权利运作及实现过程。但由于矿产资源深埋地下,与矿区土壤浑然一体,因此权利主体若想实现采矿权,首先应对蕴含已探得矿源的特定矿区进行实际支配,籍此方能实现对矿产资源的实际支配。尽管矿产资源为最终价值,但这无法否认特定矿区或地下土壤作为采矿权复合客体的客观存在。
由于其所蕴藏矿产资源的稀缺重要性,因此矿区的划定对采矿权的取得及行使、采矿权的主体等均影响甚巨。并非所有的含矿地区均可称之为"矿区",所谓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1]。有些地区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和限制,未经国务院授权主管部门的行政特批,不得开采矿产资源,如: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内,重要的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内,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所在地等。
矿区对采矿权主体的限制体现在:在区分矿山企业采矿抑或个体采矿的不同形式基础上,按照矿山企业所有制作出二次划分,从而在不同形式的主体与不同规模的矿区、矿点之间

采矿权
建立起了映射关系。首先明确矿山是指有一定开采境界的采掘矿石的独立生产单位,是拥有完整配套设施及经营计划的采矿企业。对于无资力开设矿山企业的个体采矿者,法律只允许其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并且对于采挖少量砂、石、粘土等矿产以作生活之用的个人,无需申请采矿许可证即可开采。而对于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矿山企业,由于某些特定矿区的开采利用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因此国家通过法律做出限制。如《矿产资源法》第17条规定"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从而对国有矿山企业赋予了优势开采地位。而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可被批准开采的矿产资源包括:(1)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2)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3)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4)国家规划可以由其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另外,不同的矿山建设规模决定了不同的采矿权存续期间。大型以上矿山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矿山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矿山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对采矿权与探矿权关系的清晰化

而采矿权和探矿权常作为一对相伴相生的权利,共性与个性并存,在理论上应予以清晰化。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探矿权与采矿权作为矿业权体系的基本单元,矿业权的整体特点反映出二者的共性,如二者均是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所派生出的子权利,其最终目的均是对矿产资源的利用和收益,二者的取得变更均须遵循严格的要式主义等。但二者在时间轴上处于不同位置,探矿权作为采矿权得以最终实现的前置性权利,而采矿权则是实现探矿权最终目的的必要延续。因此,二者在紧密相联的同时,又不可避免的呈现出相互区别的个性:
第一,就权利主体而言:在中国,探矿权主体具有一元性,只有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的地质队方可成为探矿权主体;而采矿权主体具有多元性,只要符合法定主体资格,无论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均可成为采矿权主体。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对于一些特别复杂的,难以正规开采的矿床,可以采取边探边采或滚动开发的方法。在边探边采的情况下,探矿权主体与采矿权主体即合二而一。
第二,就权利内容而言:探矿权是矿产资源勘探工作阶段的权利,其内容是对矿产资源进行普查、详查和勘探;而采矿权则是对矿产资源开采工作阶段的权利,其内容包括采掘矿产资源并获得、销售矿产品等权利。
第三,就权利行使的结果而言,探矿权人行使探矿权的结果是地质成果报告,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它属于无形财产;而采矿权人行使采矿权的结果则是获得矿产品,作为一种实物商品它属于有形财产。
3法律性质

鉴于矿产资源及矿区的特殊性质和重要地位,采矿权不可避免折射出鲜明的行政色彩。但浓厚的行政色彩掩盖不了采矿权作为一种民事财产权的本质,采矿权作为一种特别法上的物权,具有诸多用益物权的属性,应在特别法中详细规定并予以具体调整。
采矿权是种带有行政色彩的民事财产权

《矿产资源法》第3条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这表明取得采矿权应当通过严格的行政程序来进行,但这并不意味着采矿权只是一种行政特许权而非民事权利。矿产资源因其不可再生性

采矿权
及对国计民生的不可或缺性,国家应当运用行政之力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实现可持续发展。具体体现在对采矿权人的资质、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等条件做出强制性规定,并通过审批等行政程序授意申请人采矿权,这是一种必然;但同时,《矿产资源法》第5条第2款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此时,作为采矿权人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与矿产资源所有人的国家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采矿权人以订立合同的形式通过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取得了采矿权,在本质上属于私法上的财产权,其派生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而行政许可不过是其催生和准生因素,并不改变该市场交易行为的性质。并且根据《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解释可知[3],采矿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矿区的矿产资源及相关地下部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具有相应的排他、优先、追及等效力,且其设立和移转均需经登记而产生公示效果,因此当属物权范畴。当然,采矿权的取得、转让、处分等诸多方面被课以公法上的义务,并且如采矿权授予许可等采矿权纠纷,并非通过民事诉讼机制救济,而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来解决的,因此采矿权的周围总是萦绕着浓厚的行政色彩。
采矿权是诸多用益物权特别法上的物权

对于采矿权究竟为何种性质的物权,理论界争论颇多。有的学者认为包括采矿权在内的自然资源使用权应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本质上属于大陆法系的地役权范畴。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地役权的传统定义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权",英美法中也有地役权(easement)概念,是指一个人在他人土地上存在的一种利益,其主要特征表现为一种土地负担。显而易见,英美法中关于地役权的概念较大陆法系宽泛的多。英美法将地役权分为以需役地的存在为前提的从属地役权(隶属的)和不以需役地存在为前提的形式地役权,前者如引水权,后者如采矿权。这种形式地役权主要指土地收益权(利润),包括取水权、采矿权、伐木权、捕捞权等。但这只能说明采矿权可以划入英美法地役权范畴,而非权利内容炯异的大陆法的地役权范畴,因此不能将其简单纳入大陆法系一般用益物权的范畴,而应将其作为特别法上的物权而存在。
所谓特别法上的物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享有的可以从事某种国有自然资源开发或作某种特定的利用的权利。特别法上的物权是与政府的行政审批紧密相联,其与大陆法系传统的用益物权概念存在很大差别:(1)特别法上的物权依特别法而设立,而用益物权依据普通法而设立。(2)特别法上的物权虽然是项民事权利,但对其规制的法律却是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具有公法色彩;而规制用益物权的法律完全是私法。(3)特别法上的物权的取得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相联系;而用益物权的设立与行使虽也受行政管理,但主要是用途和规划方面的管理,并不影响其自主设定。(4)特别法上的物权的标的物在法律上视为消耗物,以初级产品的取得为目的;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在法律上视为不可消耗物,以在保持法律上认定的标的物原有状态下的使用为目的。(5)特别法上的物权强调对标的物有节制的利用,用益物权强调对标的物的充分利用。
综述

虽然存在上述差别,但无法否认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与一般用益物权之间的血缘关系,这体现于二者的诸多共性:如基于对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收益目的,而对自然资源独占使用并排除他人干涉等特点。因此包括采矿权在内的各种特别法上的物权应是物权法与特别法双重规定的产物。有的学者将该类权利称为"准物权",认为其立论基点正在于此。一个"准"字既表明了其与一般(用益)物权间存有差别,又表明了二者深层同一的血缘关系:一方面在物权法的用益物权章中对其做出原则性的概括规定,明确其基本概念和基本效力,一方面在《矿产资源法》等特别法中对其具体内容予以详细规定。在法律适用方面,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首先应当适用相关特别法的规定,在其没有特别法规定时,再适用物权法上的原则性规定予以调整。
4取得形式

采矿权作为一种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派生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因此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者行使采矿权的前提就是从矿产资源所有者--国家的手中取得采矿权。由于矿产资源的数量有限、埋藏深、开采复杂、危险系数大等特性,因此国家对采矿权的取得做出适当限制实属必要,在我国主要体现在对主体资质要求的实质要件及对采矿权取得程序的形式要件两方面。
采矿权的主体及资质要求

采矿权主体是指经国家矿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独立享有矿产资源开采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义务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对此《法国矿业法》规定,国内外一切人均能平等取得矿业权,只是必须证明他有管理事业的资格,以及取得矿业许可须有必要的资历。我国原先将采矿权主体局限于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我国公民[11],而简单的将具备资质、资金充裕的其他形式主体排除在外,无疑限制了采矿权经济价值的充分发掘。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对外开放的扩大,采矿权的主体范围不断扩大,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合作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均可成为采矿权人,因此我国现阶段,采矿权主体原则上为中国的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同时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中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12]。但在此应然范围内的主体只有具备了特定的行为能力及相关实质要件,方能成为实然的采矿权主体。《实施细则》第11~14条分别对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者的资质要求做出了不同规定,其共同必备的实质要件大致包括:(1)开采范围与其开采能力、矿山服务年限相适应;(2)对拟开采的矿产资源实施合理的开采方案;(3)保障安全生产的能力;(4)环境保护、防治污染的能力;(5)承担与开采矿产资源直接相关的其他连带责任能力。
中国法律所确认的上述对采矿权主体的资质要求,有两点缺憾,应在今后立法中予以改善:第一,现行制度混淆了矿山企业的资格与特定采矿权的主体的资格。从《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来看,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根据批准开办国营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即对采矿权主体资格的审定的依据就是矿山企业的成立条件,只要是由有关机关批准成立的矿山企业就能取得采矿权,而不论其是否具备采矿条件。但,只有当矿山企业满足特定的资质要求等实质要件方可成为采矿权主体,用企业的主管单位对其成立的行政批件代替矿管机关对采矿权主体资格的审查,势必会导致采矿权的盲目授与。第二,中国以所有制形式对采矿权主体的资质条件做了不同规定,并以法律形式认可了不同所有制形式的主体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不同条件和程序,从而确立了采矿权主体的不平等性,规定国有矿山企业居于主导核心地位,对于一些重要矿区有专属开采权。用所有制形式划分采矿权主体并不科学,虽能在一定程度上便于国家控制管理,但却更大程度上阻碍了矿产资源的价值实现和采矿权的保护。企业现实具备的技术设备和资金实力应是采矿权人资质的唯一客观标准,若将所有制形式作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依据,则混淆了矿山企业的资格与特定采矿权主体的资格,这种浓厚的行政色彩极大限制了采矿权取得程序中竞争机制的引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法达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

看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取得甲级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可以从事本类别所有的地质勘查活动。取得乙级和丙级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可以从事的地质勘查活动的范围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这里简介近年国外在研制应用物化探、遥感、数据处理等勘查技术方面的某些新进展。关于澳大利亚在未固结覆盖层地区勘查技术的进展将在后面介绍澳大利亚与勘查有关的科研工作时提及,关于油气勘查技术方面将在后面油气勘查发现部分提及。

在航空磁测方面,设在英国的Magsurvey公司开发出新的更价廉的获得高分辨率航磁数据的方法,用一小的(翼展3米)无人航空器(UAV)——Prion,携带一铯磁力仪,运用GPS定位和激光测高程。它适于小面积获取详细磁力数据,也适于在植被茂密或有雪盖和沼泽等难穿越区代替地面磁测。该系统坚固且无需跑道及其他基础设施。在航磁方法中,近年关于垂直磁力梯度测量圈定地质接触界线的能力已众所周知,水平磁力梯度测量也在进展中。2004年还有了航空三轴磁力梯度测量法。地面的垂直、水平和三轴磁力梯度测量也已用于矿产勘查。新的超灵敏的超导电子干扰元件也已用来制作张量磁力仪(可达9组分张量)。

在电磁法方面最重要的进展大概是在航空电磁测量方面。直升机频率域多线圈多频率吊舱系统已在广泛应用。此法在加拿大勘查金伯利岩方面也有较多应用。今后频率域电磁系统将更多使用少线圈的计算机控制数字脉冲频率发射,以减轻重量、增加变频的灵活性。直升机时间域电磁系统发展很快,加拿大(VTEM系统等)、澳大利亚(HOISTEM系统)和美国(NEWTEM系统)均在应用。NEWTEM系统是纽蒙特公司1995~2000年研发的,可探10~300多米深。还有被动电磁系统,如加拿大ELFMAG(超低频磁测仪)能探测深逾1000米的导体。还研制出了新的被动与主动相结合的多频多轴线圈系统(XTerraEM),能接收10~10万赫兹的电磁信号。澳大利亚西部矿业公司(WMC)与电磁成像技术公司合作开发了Geoferret新的高灵敏度电磁技术,结果更清晰,可探测到导电性良好的覆盖层下500米深的矿化。

三维激发极化(IP)测量已进入实用阶段,目前其性价比要比二维IP测量高。

航空重力测量技术有明显发展。出现了一些新的航空重力测量仪,如Sander地球物理公司的AIRGrav,并为矿产勘查目的于2004年在加拿大安大略省提敏斯地区进行了区域重力测量。新开发的航空重力梯度仪在矿产勘查中应用更多。这主要是以1994年解密的洛克希德马丁公司20世纪70年代为美国海军研制的技术为基础的,其中有1999年试飞的BHPB公司研制的Falcon航空重力梯度测量系统和美国Bell Geospace公司2002年开发的Air-FTG(全张量重力梯度仪)系统。Falcon只测一个方向梯度。Air-FTG测3个方向(垂直、南北、东西)梯度(共9个“张量”组分),可测地球重力场微小变化,分辨率为每公里0.5毫伽,它也能极好地侧向确定不同密度的地层和构造的边界,以及直立和近直立的构造和断层面。Falcon系统在加拿大、非洲、巴西等地的金刚石勘查中(主要是找金伯利岩)已有较多应用,并取得了成效。Air-FTG系统也已开始在加拿大和南非(包括勘查金刚石冲积砂矿)应用。

Sander地球物理公司与芬兰地质调查局合作共同研发了全面综合航空物探服务系统,包括高分辨率航空重力测量(AIRGrav)、总场磁力仪测量和三轴磁力梯度测量、频率域电磁测量和放射性测量。此外,深穿透的更精确的地面物探方法的进步,三维可视化和建模,最新的物探地下成像技术(如Titan24)可探测出250~1200米深的目标并形成三维模型,这些使钻探更有效,减少了钻探工作量,提高了成功概率。

勘查技术进展方面,还有新的勘查软件的开发、声波钻探的研发,以及遥感技术在勘查中的应用。后者如用先进的空间热发射和折射的辐射仪ASTER卫星成像系统进行热液蚀变填图,用AVIRIS航空可见红外成像光谱仪传感器高空红外数据帮助勘查等。在化探方面,有前述BHPB公司的部分浸出地球化学法。加拿大马尼托巴省阿萨姆湖区用活动离子法地球化学测量于埋藏和隐伏的矿化,找到了金和贱金属以及镍矿化(钻探打到矿体)。

地质年代学用的U-Th/He或U-He法的发展,明显扩大了这种新技术在经济地质学中的应用。U-He法主要可用来确定300℃以下矿床或矿区的热力史。除用磷灰石外,还发展到用萤石、榍石、锆石和金红石,还用于白钨矿、绿帘石、石榴子石和磁铁矿等。

近年生物堆浸技术的发展,对相关矿产开发的作用已愈益明显,从而也对有关矿产的勘查和矿床评价产生影响。这方面有BacTech公司与南非Mintek合作的生物浸析技术。此技术的一些示范性和商业性项目已在澳大利亚、亚洲一些国家(包括中国)和南美完成或正在进行。纳米比亚南部哈依布低品位大斑岩铜矿(2.9亿吨推定资源,铜品位0.46%)也在进行此技术可行性评估。TeckCominco公司透露HydroZincTM法用细菌及溶剂萃取电积法(SX-EW)对美国阿拉斯加巨大的红狗铅锌矿的矿石进行了试验,证明此法可行。在西澳大利亚Radio山硫化铜镍矿床,用BioHeapTM技术进行堆浸可行性研究也表明经济可行。据2005年初报道,我国白银有色金属公司也在与Titan资源公司BioHeap子公司合作用生物堆浸法开采堆存的低品位矿(据报道有2.4亿吨矿石含50万吨铜)。智利国家铜公司(Codelco)和日本采矿与金属公司(Nippon)成立合营的BioSigma公司,并与BHPB公司合伙,进行生物技术试验,要建设一个试验厂处理低品位铜硫化物精矿。BioSigma公司已分离出对低品位铜硫化矿具有高析出能力的细菌,欲在5年内研究出处理低品位铜硫化矿的工业化流程。Codelco花300万美元开设了BioLab研发实验室。据报道,目前智利铜产量的约4%已采用细菌法生产,估计采用以细菌为基础的技术,将在今后20年内使产铜成本减半,储量增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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