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2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2007修订)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工作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和田、喀什、阿克苏、吐鲁番、哈密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塔城、阿勒泰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受派出机关领导,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报告工作每年至少一次。第三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委员11至15人组成。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由派出机关任免。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第四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由主任召集,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重要问题由工作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第五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按照派出机关的授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对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重要情况向派出机关报告;

(二)审查和批准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和决算;根据地区行政公署的建议,决定对本地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三)听取、审议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时做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接待、处理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检查、督促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了解本地区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法官、检察官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对本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关报告;对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关报告;

(五)按照派出机关准备审议的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征求在本地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及时向派出机关报告;

(六)联系在本地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

(七)组织在本地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进行检查、视察和评议;受理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及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交有关部门办理,并检查办理情况;

(八)参加派出机关组织的视察、检查、调查活动,为派出机关行使职权服务;

(九)指导、支持本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依法开展工作,调查了解情况,总结交流经验,培训人大干部;

(十)组织、指导本地区县、自治县、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十一)负责对法律、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

(十二)承办派出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六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会议议题和需要,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有关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邀请在本地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或副主任列席。第七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每年至少与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召开一次负责人联席会议,互相通报重要工作情况。第八条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应当接受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监督,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规范性文件应抄送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

(二)对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依法组织的各种活动,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三)对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认真研究办理,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四)地区行政公署在任命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前,应听取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在上报任免法官、检察官前,应征求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五)召开地区性工作会议或开展有关重要活动时,应邀请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派员参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由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第九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十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主席团,通过本次会议议程和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基层国家权力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是本级国家权利机关的执行机关,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席团由七至十一人组成。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在主席、副主席领导下开展工作。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及代表的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没有建立乡级财政的,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宗教、社会治安、计划生育、村镇建设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并通过相应的决议、决定;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计、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选举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六)听取、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和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八)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稳定;
  (九)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保障各民族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十一)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应在第一季度举行。
  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或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举行。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有关事项的决定。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由主席团将开会的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议程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十三条 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不同选区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公民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