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厂务公开条例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05
重庆市厂务公开条例(2010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厂务,是对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企务、校务、院务、所务等称谓的统称。

  本条例所称厂务公开,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向职工公开本单位的重大决策,生产、经营、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廉政建设的事项,接受职工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第四条 厂务公开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有利于本单位发展,有利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单位的商业秘密。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和推行厂务公开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厂务公开的责任人。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会负责组织职工对厂务公开实行民主监督。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应当确定相应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厂务公开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负责指导、协调本行业、本系统厂务公开工作。

  行政监察、国有资产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人事、审计、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市和区县(自治县)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分别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地区、本行业的厂务公开工作。第七条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单位改制方案,破产方案,资产重组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环境保护方案,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

  (二)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其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资产状况、担保情况、工程建设情况、大宗物资采购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

  (三)重要规章制度,单位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劳动(人事)法律法规执行情况,集体合同、劳动(聘用)合同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五)职工工资、福利、奖金分配方案,单位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六)单位公积金、公益金使用方案,职工培训计划、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计划生育情况;

  (七)民主评议中级以上管理人员情况、重要岗位人员选聘和任用情况,职工的招聘、晋升、解聘、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情况,奖惩制度执行情况;

  (八)单位高级管理人员工资、奖金等收入的分配方案,单位年度业务招待费用和公费出国出境情况;

  (九)对依法收取的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事业单位其他应当公开的重大事项;

  (十)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定义务的履行情况。

  前款规定的事项事前不宜公开的,事后应当适时公开。第八条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

  (二)处分和处理职工的情况及理由;

  (三)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

  (四)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情况;

  (五)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六)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定义务的履行情况。第九条 厂务公开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设立固定的厂务公开栏,公布应当公开的事项,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天。

  涉及厂务公开的一般性事项可以采取情况发布会、内部信息网络、广播电视、内部报刊、墙报等形式进行。第十条 需经职工(代表)大会公开的事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会五日前公布会议议程和相关事项;

  (二)组织职工对职工(代表)大会公开的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民主评议;

  (三)根据职工的评议意见,制定整改方案,采取整改措施,并对职工提出的重要问题给予答复或者说明。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挥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工会,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是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持职工建立和参加工会。第四条 工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其基本职责是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并通过以下途径履行其基本职责:

  (一)通过参与国家及地方法规政策制定工作,代表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二)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三)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

  (四)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

  (五)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协助政府帮扶困难职工,促进就业,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六)通过提供法律服务,维护职工、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重庆市总工会是本市工会组织的领导机关,负责全市的工会工作。区县(自治县)总工会和产业工会是本地区、本行业工会组织的领导机关,负责本地区、本行业的工会工作。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行使职权。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工会组织第七条 本市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会。单位建立的工会为基层工会。

  上级工会应当对下级工会的建立予以帮助、指导。

  新建单位应当在成立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逾期未建立工会的,上一级工会应当发出建立工会意见书。

  单位应当为建立工会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八条 工会按照地方和产业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组织体系。

  市和区县(自治县)建立地方总工会。市和区县(自治县)地方总工会可设立派出工作机构。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行业,建立市或区县(自治县)级产业工会。

  乡镇、街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第九条 工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组织。

  单位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各级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十人的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成,或者由女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第十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应当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市和区县(自治县)总工会及其产业工会每届任期五年。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任期届满应当如期进行换届选举,在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总工会及其产业工会自上一级工会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团法人资格,不需要另行办理法人登记。

  基层工会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市总工会确认其社团法人资格,颁发工会法人资格证书。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

  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应当及时办理撤销手续,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单位合并或分立,应当重新建立工会,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总工会及其产业工会或工作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其编制由地方总工会与编制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单位有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不足二百人的,可以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厂务,是对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企务、校务、院务、所务等称谓的统称。
本条例所称厂务公开,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向职工公开本单位的重大决策,生产、经营、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廉政建设的事项,接受职工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第四条 厂务公开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有利于本单位发展,有利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单位的商业秘密。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和推行厂务公开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厂务公开的责任人。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会负责组织职工对厂务公开实行民主监督。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应当确定相应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厂务公开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负责指导、协调本行业、本系统厂务公开工作。
行政监察、国有资产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人事、审计、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分别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地区、本行业的厂务公开工作。第七条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单位改制方案,破产方案,资产重组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环境保护方案,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
(二)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其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资产状况、担保情况、工程建设情况、大宗物资采购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
(三)重要规章制度,单位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劳动(人事)法律法规执行情况,集体合同、劳动(聘用)合同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五)职工工资、福利、奖金分配方案,单位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六)单位公积金、公益金使用方案,职工培训计划、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计划生育情况;
(七)民主评议中级以上管理人员情况、重要岗位人员选聘和任用情况,职工的招聘、晋升、解聘、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情况,奖惩制度执行情况;
(八)单位高级管理人员工资、奖金等收入的分配方案,单位年度业务招待费用和公费出国出境情况;
(九)对依法收取的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事业单位其他应当公开的重大事项;
(十)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定义务的履行情况。
前款规定的事项事前不宜公开的,事后应当适时公开。第八条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
(二)处分和处理职工的情况及理由;
(三)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
(四)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情况;
(五)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六)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定义务的履行情况。第九条 厂务公开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设立固定的厂务公开栏,公布应当公开的事项,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天。
涉及厂务公开的一般性事项可以采取情况发布会、内部信息网络、广播电视、内部报刊、墙报等形式进行。第十条 需经职工(代表)大会公开的事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会五日前公布会议议程和相关事项;
(二)组织职工对职工(代表)大会公开的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民主评议;
(三)根据职工的评议意见,制定整改方案,采取整改措施,并对职工提出的重要问题给予答复或者说明。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职工对本单位执行厂务公开制度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并将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给单位厂务公开责任人。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厂务公开责任人对工会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说明,对其中需要整改的事项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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