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的决定(2015)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30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一)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应当报市规划等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修改为“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市规划部门意见”。
  (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批准内容,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
  (三)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四)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哈尔滨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客运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汽车、电车线路和轮渡航线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的取得(含转让、延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公交企业在经营期限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的,应当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公交企业非因不可抗力原因不得停业、歇业。”
  “公交企业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交企业终止营运前,依法确定新的经营者。”
  (四)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城建施工、重大社会活动等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航线、站点、码头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提前5日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部门,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线路、航线、站点、码头变更作出调整,并提前3日向社会公示,在沿线站点公告,设置临时站点、站牌”
  (五)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修改为:“(十)冬季室外温度低于零下10℃时开启暖风设施,夏季室外温度高于零上26℃时,空调车辆开启空调设施”。
  (六)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重度肢体残疾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盲人、重度肢体残疾人以外的残疾人可以半费乘坐市区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其中的“本条一款(一)、(二)、(三)项”修改为“本条一款(一)、(二)、(三)、(五)项和二款”。
  (七)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公交企业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更新改造的,应当在购置或者改造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八)将第五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终止营运未按照规定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
  (九)将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合并、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未按照规定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
  第九项修改为:“(九)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使用清洁能源进行更新改造未按照规定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三、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受让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后的经营期限为原经营者剩余的经营期限。期满后申请继续经营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的,应当在依法变更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经营者需要更换出租汽车发动机、车身、车架的,应当在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四)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经营者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更新改造的,应当在购置或者改造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第五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合并、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未按照规定书面告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
  第三项修改为:“(三)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更新改造未按照规定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
  (六)将第五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更换车辆发动机、车身、车架未按照规定书面告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

一、《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1、第六条中的“城市规划部门”和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中的“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分别修改为“规划部门”。
  2、第三十五条第(七)项“要强行收回绿地”修改为“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
  3、在第三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4、原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6、原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园林绿化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7、原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8、《条例》中“要”一律改为“应当”。二、《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
  1、第一条中的“《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修改为“《殡葬管理条例》”。
  2、第三条修改为:“殡葬管理应当贯彻‘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3、第二十二条第(六)项“并视情节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一句,修改为“可以并处制作、拉运、销售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4、在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5、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可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7、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8、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三、《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在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四、《哈尔滨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1、第二十五条中的“一百元”改为“三百元”。
  2、在第四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3、原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原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5、原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五、《哈尔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1、在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含砂浆,下同)的应用管理,适用本条例。”二、删去第三条第三款。三、将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市、县(市)工信、规划、交通和公安、财政、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相关管理工作。”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将散装水泥的运输、销售、统计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质量、运输、使用、统计等关键环节的监管,纳入散装水泥行业智能信息化管理平台,实行智能动态监管。

  “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单位应当安装符合散装水泥行业智能信息化管理要求的配套设备,并接入散装水泥行业智能信息化管理平台。”五、删去第九条。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区以及县(市)建制镇内禁止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法规规定可以现场搅拌的情形除外。”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揽工程。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具有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使用无资质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停止使用,并责令建设单位委托质量鉴定单位对已使用部分进行质量鉴定,对未能达到设计要求的,按照相关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处理。”八、删去第十八条。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依据设计规范和预拌混凝土标准进行设计,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预拌混凝土的品种和性能指标。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前款所列内容进行审查。”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设计文件要求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施工过程进行监理,对涉及建筑工程结构安全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关键部位和工序的混凝土施工实行旁站监理。

  “对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设计文件要求或者无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止使用,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对未按照相关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应当予以制止,并要求施工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不得签认相关监理文件,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十一、删去第二十二条。十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县(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按照权限负责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缓、停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十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县(市)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返退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十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供应和实际使用散装水泥未达到规定比例的,责令改正,并对未达到规定比例部分,按照每吨水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取得资质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使用无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按照实际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罚款。”

  删去第五项。

  第三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使用不合格原材料、销售未经检验合格预拌混凝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本决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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