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03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证全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自治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第四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五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二)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在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四)积极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五)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六)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七)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六条 代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第七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第八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在出席会议前,应当充分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任会议批准。
  苏木、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五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席批准。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一届任期内请假一般不得超过两次。第九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代表团或者联名提出议案的代表推选,列席大会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有权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的事项;
  (二)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事项;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可以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审议,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开展视察活动,提高视察质量和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履行代表职责的重要活动。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重视和支持代表依法开展视察活动。第三条 代表视察时,应当模范遵纪守法,积极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密切联系群众,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第四条 代表视察可以采取集中视察、专题视察和持证视察等形式。
代表集中视察是指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安排,组织代表进行的视察活动。
代表专题视察是指根据工作需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组织部分代表就某一方面专项内容进行的视察
活动。
代表持证视察是指代表就各族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问题,持代表证单独或者联合进行,或者代表活动小组组织的视察活动。第五条 代表视察的主要内容:
(一)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涉及的事项;
(四)代表议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各族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
(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负责代表视察的组织、协调和服务的具体工作。第七条 代表持证视察,一般应当在其工作或者居住地就近就地进行。视察的对象、时间和地点,由代表自行确定。
根据代表的要求,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盟工作委员会可以联系安排代表持证视察。第八条 代表集中视察时,在盟市工作或者居住的代表在其工作或者居住的盟市进行视察。在自治区直属机关工作的代表,一般回原选举单位所在的盟市进行视察。解放军代表可以参加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驻军共同组织的地方集中视察,也可以由内蒙古军区组织视察。第九条 代表视察前,应当针对视察内容进行必要的准备。第十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视察活动,因故不能参加集中视察活动,应当向组织视察的单位说明原因,在视察开始前五日履行请假手续。第十一条 代表在集中视察或者专题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负责人。被约见的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到场,回答询问,听取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第十二条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在视察中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以视察报告的形式提出,也可以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形式提出。
对于代表提出的属于被视察地解决的问题,由当地各级人大工作机构交有关单位研究办理;属于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解决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有关单位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代表。第十三条 代表集中视察和专题视察结束后,组织代表视察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视报告。报告应当写明视察的时间、内容、人民群众反映的主要问题以及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持证视察结束后,应当将视察情况报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代表视察报告提出的重大问题作出相应决议或者决定。第十四条 组织代表视察的单位和被视察单位应当保证代表视察活动的正常开展。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代表视察时,有关部门应当在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尊重其生活习惯等方面提供条件和服务。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自治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享有法律、法规所赋予的各项权利。
  自治区内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为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第三条 代表必须认真履行代表职务,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维护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在参加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第二章 代表职务的执行第四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职权。
  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任会议批准。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一届任期内请假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苏木、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在会议召开五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席批准。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一届任期内请假一般不得超过一次。第五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可以接受邀请,也可以被代表团或者联名提出议案的代表推选,列席大会主席团会议或专门委员会会议。第六条 代表可以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可以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审议,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定。
  不符合议案条件的,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第七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依法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答复方式,并交受质询的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参加答复质询的会议。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认为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大会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推选1--3名代表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有关决定。第八条 在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闭会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应认真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有领导负责,专人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同时抄报交办机关。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采取一定的方式,征徇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意见,并通过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对办理不当、代表不满意的,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将重新办理的情况向代表和交办机关作出答复或说明。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办事机构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印发上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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