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20
江西省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墓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墓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烈士、军人、少数民族、宗教教职人员等安葬骨灰或者遗体的公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协调推进公墓管理工作,将公益性公墓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应急、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墓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好公益性公墓和历史埋葬点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做好公益性墓地管理工作,引导村(居)民将骨灰入公墓安葬,文明节俭操办丧事。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包括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指为辖区居民提供非营利性骨灰安葬服务的殡葬设施。

  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城乡居民提供营利性骨灰安葬服务的殡葬设施。

  公墓单位是指从事经营或者管理公墓的机构或者组织。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和本级殡葬事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墓建设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墓建设方案应当优先考虑公益性骨灰堂建设项目,统筹安排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从严控制经营性公墓建设项目。第六条 公墓布局应当方便群众安葬骨灰和祭扫,满足多层次安葬需求。

  服务于农村居民的公益性公墓以行政村为单位建设,鼓励以乡镇为单位集中建设或者多个行政村联建。

  服务于城市居民的公益性公墓以县级行政区划为单位建设,设区的市可以统筹建设。

  经营性公墓实行总量控制,原则上只减不增。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墓规划树葬、花葬、草坪葬等节地生态安葬设施。

  鼓励采取树葬、花葬、草坪葬和水葬、骨灰撒散等节地生态葬法。对在公墓规划区内树葬、花葬、草坪葬的,免费提供安葬服务。对采取生态安葬的居民当地政府可以给予奖励。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为不保留骨灰和捐献遗体、器官、组织的逝者规划建立集中纪念设施。第九条 建设经营性公墓,按规定程序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益性公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纳入基本公共服务项目统筹建设,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一次规划、预留、保障公墓建设用地,按照需求分期建设公墓。第十一条 建设公墓应当保护自然环境,体现节地生态,减少硬化面积。推行地上不建墓基,地下不建硬质墓穴,使用可降解骨灰容器。墓区内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通行道路、停车场、厕所等便民服务设施。

  新建的经营性公墓应当按照总规划面积20%比例建设公益性公墓。

  独立墓位占地面积不超过05平方米,合葬墓位占地面积不超过08平方米。公益性公墓使用卧式墓碑。经营性公墓倡导使用卧式墓碑。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在不改变林地用途,保证森林防火安全的前提下,规划一定区域推行林地和公益性生态安葬复合利用。第十三条 公墓建设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墓以外的区域建造坟墓;

  (二)将公益性公墓变更为经营性公墓;

  (三)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通过划拨取得的建设用地建设经营性公墓;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章 服务管理第十四条 公墓单位应当凭遗体火化证明提供墓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特殊人员提供墓位并确保自用的除外。第十五条 公墓单位应当与逝者遗属订立书面服务合同,出具安葬证明。

  服务合同、安葬证明的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第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只能收取维护管理费,并实行政府定价,不得收取墓位成本费、使用费等其他费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免费提供骨灰安葬相关服务。

  公益性公墓应当对下列人员免费提供安葬服务:

  (一)城乡低保户、农村五保户;

  (二)遗体器官捐献人员;

  (三)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或者属于优抚对象,但未享受国家丧葬费补贴的人员;

  (四)家庭经济收入接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法律分析:土葬是从古流传至今的,尤其是在农村老人心中土葬是多么的根深蒂固。中国几千年的文化中,一直讲究入土为安,落叶归根。因为对于老一辈人来说,去世后只有用棺材安葬在土里并且安葬在自家的祖坟里,那才是对死者最大的尊重,国家允许土葬颁布了新规定。
法律依据:《殡葬管理条例》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大殡葬执法力度,大力推行殡葬改革。
  殡葬设施建设和火化率、制止乱埋乱葬、移风易俗等应当作为创建文明城市的重要内容。
  各市、县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把兴建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建设、物价、卫生、林业、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第六条 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 兴建殡葬设施应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并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设置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地(市)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社会资金建设殡葬设施,经地(市)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兴建殡葬设施。第八条 各市、县应当建设火化殡仪馆。
  火化殡仪馆的设施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第九条 公墓以市、县为单位建立,并严格控制规模。全省公墓建设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批,报民政部备案。第十条 公墓由殡葬管理处(所)建设和管理,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居民住宅区。
  前款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十二条 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应选用荒山瘠地,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墓铭牌应载明公墓(墓地)名称、占地面积、建设时间、审批文号,地界应明确,并埋设界桩;
  (二)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三)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骨灰存放设施,设置以树代墓区域;
  (四)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整洁肃穆、绿化美化,实现公墓园林化,推行墓碑小型多样,增加文化艺术内涵;
  (五)严禁在墓区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严禁修建宗族墓地和活人墓;
  (六)对公墓区内的坟墓要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第十三条 平毁坟墓由殡葬管理处(所)提前6个月公告和通知墓主,将平毁的坟墓拍照、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区域的公墓内。农村村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村的公益性墓地内。特殊情况需要异地安葬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接受村民以外的遗体和骨灰安葬。第十五条 提供墓穴和存放格位应凭火化证,禁止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在公墓内安葬遗体或骨灰,应当交纳墓穴安装管理费。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周期。期满需保留的,必须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逾期6个月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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