兄妹家庭财产纠纷案例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01
家庭财产纠纷案例

原告:杜海生,男,30岁,山西省平定县人,农民。  原告:杜满生,男,27岁,山西省平定县人,农民。  被告:杜喜生,男,35岁,山西省平定县人,农民。  第三人:杜永生,男,45岁,山西省平定县人,农民。  第三人:杜海鱼,女,21岁,山西省平定县人,农民。  原告杜海生、杜满生因与被告杜喜生发生房产确权纠纷,向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杜海生、杜满生诉称:争议的平房三间、马棚一间,是第三人杜永生为全家人购买的,有宅基地使用证为凭。现被告杜喜生准备将此房据为己有。请求依法确认争议房屋的产权为全家人共有。  被告杜喜生辩称:争议房屋是第三人杜永生买下后准备以原价转让给我的,故在宅基地使用证上写明户主是我。既然原告想争此房产,我可以不要,但须物归原主杜永生。  第三人杜永生称:被告杜喜生所辩属实,因杜喜生身有残疾,故我买下此房后准备以原价转让给他一人所有,并不包括其他家庭成员。  平定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本案当事人系同胞兄妹。他们的父亲于1977年去世后,第三人杜永生即成家另过,只留母亲杨三妮和被告杜喜生、原告杜海生和杜满生以及第三人杜海鱼在一起生活。1984年,杜永生以700元价款买下村里的平房三间、马棚一间。1986年,杜永生出面为此房产申领了 “宅基地使用征”,证内填明户主是杜喜生,家庭成员为五口人。该村的宅基地清查登记表上记载,宅基地使用证上所填的五口人,是户主杜喜生和家庭成员杨三妮、杜海生、杜满生、杜海鱼。这五口人曾对此房产管理使用过一段时间。1987年杨三妮去世。1992年4月原告、被告之间因家务发生纠纷,杜永生在此时声称争议房产只转让给杜喜生一人所有,并将他保存的宅基地使用证上所填的“五口”人改为“一口”人。同年7月,杜喜生以1800元价款将争议房产出租给邻居卢维柱使用。杜海生、杜满生以房产是全家共有财产为由,提起确权诉讼。  平定县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杜永生以700元价款购得争议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是该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该房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杜永生在自己申办的宅基地使用证上已经声明户主是杜喜生,家庭成员是杜喜生、杨三妮、杜海生、杜满生、杜海鱼五口人,这是杜永生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实属自愿转让。宅基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证件,应当予以保护。以杜喜生为户主的全家五口人,在杜永生申办了宅基地使用证后,已经对此房产进行管理使用,至此,杜永生对争议财产的所有权,已合法转让给以杜喜生为户主的五口人共有。在家庭发生纠纷后,杜永生对自愿转让产权的行为翻悔,私自涂改宅基地使用证上的记载事项,声称只转让给杜喜生一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对杜永生的翻悔行为,不予支持。据此,平定县人民法院于1994年7月18日判决:讼争之平房三间、马棚一间属杜喜生、杜满生、杜海生、杜海鱼及其母杨三妮五人共同所有。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杜喜生、第三人杜水生不服,以杜喜生、杜永生之间是准备以原价转让房屋。至今房产证仍在杜永生手中,一审认定所有权已经合法转让与事实不符为由,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查明:上诉人杜永生仅在1986年口头答应过将争议房产以原买价出卖给上诉人杜喜生,但双方至今未交付房产和价款,也未办理房屋买卖契税及书面合同,房屋产权证明仍在杜永生手中,一审认定的五口人曾对此房产管理使用过一段时间,是指五口人在无房屋产权证明的情况下在此房中居住过一段时间这一事实。一审认定的杜喜生将此房以1800元价出租给邻居使用一节,事实是出租房屋是由杜喜生联系的,但承租人所交的房屋租金却是由杜永生收取的,且最后议定房屋出租价是900元。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证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农村居民建筑住宅使用土地的合法状况予以确认的证件。只有持有宅基地使用证的人,才能在其合法使用的宅基范围内建房,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一致。房屋产权证书是确认房屋产权的合法证据,其他证件不能代替房屋产权证书确权的效力。被上诉人杜海生、杜满生以宅基地使用证上的记载内容要求确认房屋产权的归属,是不妥的。  房屋所有权的转让,分无偿转让(即赠与)和有偿转让(即买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一审判决既然认定杜永生已将房产所有权转让、又没有查明受让人有给付对价的事实,就应当对本案适用赠与房屋的规定。但是,房屋产权证书至今仍在上诉人杜永生手中。上诉人杜喜生和被上诉人杜海生、杜满生等人虽在此房中居住过,却并不是根据赠与合同占有、使用该房屋。一审判决以宅基地使用证上的记载和杜喜生等曾在此房中居住过的事实,就认定杜永生已将房产所有权合法转让,于法不符。杜永生虽然口头上说过要将此房以原价转让给杜喜生,但从未交出过产权证书,也未收取过杜喜生给付的房价,更没有实际将房产交付给杜喜生使用,却收取了邻居卢维柱交纳的900元房租,这些事实都说明,争议房屋的产权既没有发生过无偿的转让,也没有发生过有偿的转让,一直控制在产权人杜永生手中。据此,阳泉市中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4年11月9日判决:  一、撤销平定县人民法院(1994)平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双方所争之平房三间、马棚一间归杜永生所有。

民法案例评析

作为民事主体,某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案例:最近,某服装厂将原来的简易厕所扩建为200多人公用的永久性厕所(10个蹲位),距我家住房很近,严重影响全家人的身体健康。我家多次向该厂提出,要求解决。厂方以“我们是全民企业,个人不得干涉”为由,置之不理。我该怎么办?

评析:这个问题,是公民与法人之间的纠纷,关系到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问题。《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谓平等主体,就是作为民事主体,某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作为民事主体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都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法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其民事权利能力都是平等的。这就是说,无论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还是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民事权利能力,均没有高低之分。也不因一方是公民,一方是法人,或者一方是大单位,一方是小单位,民事权利能力就不平等。某服装厂在离你家很近的地方修盖了10个蹲位的永久性厕所,严重影响了你家人的身体健康,这是侵害你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你有权要求厂方妥善解决,如协商不成,可起诉到你家所在地人民法院,请求法律解决。

商品被冒领案

案例:台胞王先生在北京某免税外汇商场购买了日本GG—125型摩托车一辆,因当时无货,故委托赵某在商场到货后提货。赵不慎于1992年9月27日将该提货单遗失,即于第二天到该免税外汇商场挂失。按照商场挂失年的要求,赵某交纳了挂失费200元和海关查单费10元,该处同志拿出一份印制好的《北京某某免税外汇商场货券报失办法(代协议书)》要赵某签字。赵某一看协议书第6条规定:“货券报失期间,万一货物被他人冒领,提货处向报失人提供冒领者的情况,由报失人自行向冒领者追回货物。提货处不承担任何责任。”赵某认为这条规定不合理,不同意签字,该同志说:“你不签字就不能挂失,那我们就什么也不管了。”在这种被迫无奈情况下,赵某只好签字,交了挂失费办完一切正式手续后,赵某经常到提货处询问是否有人来冒领,商场让他听通知,如果没有通知,让赵某半年后来提货。同年11月8日赵某托人到商场查问,电脑显示:10月27日摩托车已被人提走。第二天赵某到商场交涉,商场推之不管。请问:商场办理了正式挂失手续,对挂失的商品被冒领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每一民事主体在参加民事活动中,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应当对等、公平合理。商场享有收取挂失费用的权利而不尽任何义务显然是不合理的。《民法通则》还规定,显失公平的行为是可以撤销的民事行为。所以,该商场制定的挂失办法中关于货物被人冒领,商场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因而是无效的。另外,挂失是指遗失票据和证件时,到原发的机关去登记,声明作废。赵某已向原购物商场登记,声明作废,而仍被冒领者凭已挂失作废的提货单提走货物,是商场失职,对此,商场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因此而引起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何时?终于何时?

案例:某甲代5岁的儿子保管祖父留下的一笔财产。儿子满18岁后,要求使用这笔财产。某甲认为儿子大逆不道,忘恩负义,并认为幼儿根本不能拥有任何财产。那么法律对此会怎么看呢?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终生具有的。某甲的儿子在5岁时继承祖父的一笔财产,无论他是不是成年人,这笔财产依法由其享有,只不过在其未成年时由某甲代管而已。所以,某甲拒不交付其子所继承的遗产,是违法的。

子债应该父还吗?

案例:童某借给安某700元,并有借条。不久,安某因盗窃罪判处9年有期徒刑投入劳改。童某拿着安某的借条逼安父替子还债。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以自己的行为依法确立、变更和废止民事法律关系,承担其后果的能力。如果安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且他所借款用途与其父无关,那么他与童某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仅对童、安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那就是说只有借债的人,才有还债的法定义务,其他的人,包括安父在内均无还债义务。所以,安父不应替子还债。

孩子偷卖手表,可以要买方返还吗?

案例:我有一个10岁男孩十分顽皮。今年三月,孩子把我妻子的刚买的一块进口手表偷出去,以五元钱的价格卖掉,我妻子几经追问才找到买主,耐心向对方说明情况,要求返还手表,并退回他五元钱。但对方却说手表是买的,又不是骗来的,怎么能退呢?请问,我们可以要求买方返还手表吗?

评析: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进行与他们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你的孩子年仅10岁,偷偷将你妻子的手表拿出卖掉,这种买卖活动明显地超出了他的年龄、智力的适应程度。这就是说,作为一个10岁的孩子,还不足以认识手表的实际价值,因而也不能有效地从事买卖活动。因此,你的孩子卖掉手表的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你要求对方返还手表是可以的。如果对方坚持不予以返还,你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未成年人能不能享有著作权、发明权、荣誉权?

案例:年仅15岁的宋姣搞成了项发明,各种荣誉也将接踵而至,其发明专利权、荣誉权由谁享有呢?是宋姣?还是她的父母?

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从出生起就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发明权、著作权、荣誉权都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上述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不受年龄的限制。宋姣搞出一项发明,依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当然享有发明专利权。而随之而来的各种荣耀,是她发明的必然结果,因此,荣誉也只能由她拥有。著作权也属此种情况,也不受年龄的限制。

精神病患者在其能辨认自己行为时购买收录机有效吗?

案例:王某1989年患精神分裂症,经过治疗,病情趋于稳定。1993年6月,王某在一家商店看到一台收录机价廉物美,就将它买了回来。其夫李某觉得这台收录机功率太小,想将其退掉,另买功率大的。营业员声明,货已卖出,若不是质量问题或者有重大原因,商店不办理退货手续。李某退货心切,谎称王某正在发病期间,她的买卖行为无效。营业员声称从未发现过任何精神异常的人来买过收录机。双方诉至法院,法院认定买卖关系有效。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条第2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由此可见,对那些尚未完全丧失其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只要所进行的民事活动与其当时的精神状态相适应,那么他的行为就有效,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上例中的王某购买收录机的行为,显然是在其精神正常的情况下所为的,所以是有效的。其他任何人不得以其精神曾失常为由,阻止其正常地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更不能以此来否定其行为的有效性。

妻子精神失常,丈夫能代她处理财产纠纷吗?

案例:我妻子去年夏天患精神分裂症,时好时犯,生活难以自理。今年五月,我岳父岳母相继去世,我代妻子前往处理遗产继承,但两个妻舅却说我是外姓人,不能插手他们兄妹的事。请问:我不能过问妻子的财产利益吗?

评析:你妻子患精神分裂症,时好时犯,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是属于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我国《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可见,你妻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处理财产纠纷这类较重大的民事活动,是她的精神健康状况所不能适应的,应由她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第14条、第17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精神病人的,其法定监护人首先是配偶。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她的法定代理人。因此,你作为丈夫,就是患精神病妻子的法定监护人,也是她的法定代理人。现在,你岳父母去世,你妻子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你完全有权代她取得这一合法利益。你两个妻舅认为你是外姓人不能插手他们兄妹间的财产纠纷,这是十分错误的,你可以耐心对他们证明道理,必要时可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公民的住所是指它的户籍所在地还是经常居住地?

案例:陈某户籍所在地是北京。从1983的起,陈某与人合伙在深圳开了一家饭店,住在深圳经营饭店成了他的主要工作。1990年,陈某因合伙纠纷,受到另一合伙人的起诉。官司打到北京市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法院将案件送至深圳市人民法院审查,并告知原告在深圳起诉。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住所,对于公民来说其重要性在于其有关的法律关系大多发生在住所周围,法律要求诉讼在当事人的住所地进行,目的也在于便于查清与当事人有关的法律关系,达到正确判案的目的。上例中陈某户籍所在地虽在北京,但他长年住在深圳,经营的饭店也在深圳,合伙纠纷的发生地当然也是深圳,所以以深圳为其住所符合法律的要求,北京市人民法院告知原告到深圳起诉陈某,是符合法律要求的。

战友夫妇双亡,我可做他们孩子的监护人吗?

案例:我有一战友,半年前在一事故中夫妇双亡,只留一个10岁的女孩子,只有在新疆工作的姨妈是唯一的亲属。我和这位战友是多年至交,想代他把孩子抚养大,直到独立生活。但我与这位战友没有亲属关系,我可以做孩子的监护人吗?

评析:你在战友夫妇不幸死亡后,出于深厚的战友情谊和对他孩子的关心,想承担孩子的监护责任,抚养孩子长大成人,这是一种很高尚的行为。也是完全合法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由此可见,你作为孩子的监护人,除了本人自愿外,还得征得孩子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孩子住所地居委会的同意。同时,法律规定监护人要认真履行监护责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能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弟弟随叔叔生活,叔叔能处理弟弟的房产吗?

案例:去年,我父母因病先后去世,剩下了14岁的小弟跟随叔叔生活,弟弟的生活费用全部由我承担,我家有房屋五间,我已放弃了继承,全部归我小弟所有。现在,叔叔未经小弟同意,将五间屋卖掉三间,说是作小弟的生活费,请问,叔叔这样作可以吗?

评析:你父母死亡时,你弟弟年仅14岁,随你叔叔生活,你叔叔实际上是你弟弟的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你家五间房屋已属你弟弟个人所有,你又承担了他的全部生活费用,你叔叔作为监护人,以支付生活费为名卖掉被监护人的房产,这是侵犯你弟弟合法权益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被监护人的合当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根据上述规定,你可以从实际情况也发,或说服你叔叔弥补他的过错造成的后果,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请司法机关依法裁决。

孩子在幼儿园被小朋友推倒摔伤,医药费由谁承担?

案例:我4岁的女儿入某幼儿园日托,1990年3月的一天,在保育员带领下做游戏时被小朋友明明推倒,面部撞在花盆上,造成鼻骨骨折,经住院手术和治疗花去医药费800余元。幼儿园的领导认为医药费应由明明的父母承担,明明的父母认为应由我承担,请问,这笔医药费由谁承担?

评析:你的女儿和小朋友明明按有关法律规定是未成年的无行为能力人,他们的行为需要监护。监护就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监督和保护。在家中父母是孩子的监护人,他们入托到幼儿园,父母交了入托费,幼儿园(法人)就与孩子的父母形成了代理监护关系,幼儿园的保育员是幼儿园的工作人员,也是孩子的具体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保育员的职责就是监护好孩子,明明推到你的孩子,你孩子受伤,都是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所致,保育员是有过错的。幼儿园对保育员在工作中没有履行监护责任,级孩子造成了伤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幼儿园应承担这笔医药费。

宣告公民失踪的法定条件是什么?

案例:李某于1996年离家出走。因为李某出走前是运输个体户,借钱买了辆运输车,李某出走后债主纷纷上门讨债。1997年李妻王某为了还债打算变卖李某的汽车。因此,王某向法院申请宣告李某为失踪人。法院审理后,因李某的出走时间未达到宣告失踪标准为由,驳回王某的申请。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由此可见,宣告失踪的法定条件有三条:(一)须下落不明满2年、下落不明的时间应从最后得不到公民的消息之日起算。战争时下落不明,则从战争结束起算。(二)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利害关系人包括被宣告失踪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三)须经人民法院宣告。人民法院在接到申请后应发出寻找失踪公民的公告,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才能宣告。因此,上例中王某于李某出走一年后向法院提出宣告失踪申请,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所以,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宣告李某为失踪人的申请。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可不可以变卖失踪人的财产?

案例:王某早年丧妻,有一子仅7岁,1993年王某受单位指派进山采购毛皮,一去不归。两年后王某的弟弟向法院申请宣告王某为失踪人,法律公告后未获王某下落,遂宣告王某为失踪人,王某财产由王某的弟弟代管,王某之子也有王某弟弟抚养。此后,王某弟弟因无力负担王某之子的生活、教育费用,便将王某的彩电卖与他人,将钱用二王某之子的开销。对此,王某的其他亲属意见很大,有的表示要向法律告王某弟弟侵犯了王某的财产权。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1条第2款规定:“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理人从失踪人财产中支付。”其中所指的“其他费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中规定为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所以,上例中王某弟弟为王某之子的生活和教育而变卖王某的财产是合法的,别人不得干涉。只是王某弟弟不应将钱用于和王某之子无关的方面,更不应为自己谋私利。

妻子出走三年多,能申请宣告她死亡吗?

案例:我是长年驻安海岛的基层干部,1994年春节探家时,和妻子因小事发生争吵,她竟丢下不满周岁的孩子离家而去,此后以多方查找,一直下落不明,至今已有三年六个月了。现在,我才得知她当时已同他有通奸关系,很可能同奸夫私奔外地了。请问,我可以申请宣告妻子死亡吗?

评析: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的规定,你现在还不能申请宣告她死亡。因为《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的宣告死亡的条件,一是下落不明满4年的,二是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满2年的。你的妻子下落不明是由于突然事故,因而应选用满4年的法律规定。而她现在离4年期限还差四个月。同时,如果满了4年,你一旦知道她的下落;或者确知她没有死亡,也不能申请宣告死亡。鉴于上述理由,为了维护你的合法权益,你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她为失踪人,如果你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也可以向人民法起诉离婚。当然,如果她下落不明满4年后,通过法定程序宣告其死亡,就会产生与自然死亡同等的法律后果,你与她的婚姻关系随之消失,其个有财产也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更多请参考:
http://www.yymc.edu.cn/fawubu/fxjx/alfx/04.htm

法律分析:2012 年10月份,张某兄弟姐妹四人的父亲不幸去世,留下一套房产位于秦淮区武定门,房子是老人的个人财产,房产证是老人一人的名字,但是老人生前并未留下遗嘱对其财产进行安排。因为被告张某曾经居住过该房产,被告始终认为这套房产是属于自己的,强行搬入该套房产居住,拒绝对该房产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相应的遗产分割,与其兄弟姐妹三人反目,争吵打闹不断。

案情分析:张某的兄弟姐妹三人无奈之下找到唐律师,委托其为代理人。唐律师接受委托在了解了具体的案件情况后,为其起草了起诉状、证据清单并在南京市房产局等地方调取了相关证据,保证了案件胜诉的万无一失。并且还与被告张某进行了一次诉前调解,在与被告张某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具状将被告张某起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要求按照法定分割分割这套房产。

审判结果: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张某的理由无任何证据证明且其要求占有这套房产的目的不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因为老人并未留下遗嘱,理应按照继承法进行法定分割,张某的兄弟姐妹均有房产的份额。后法院依据我们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定分割分割了该房产,诉讼费由被告张某一人承担。张某的兄弟姐妹三人表示对结果满意。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在第一顺位、第二顺位的继承人均缺席的情况下,为完善代位继承制度,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 家庭房产纠纷(传男不传女)?
    答:先说房产继承,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你爷爷的房产应该由你父亲兄弟姐妹四个人继承,对老人有赡养行为的,可以要求多分得一部分遗产,无论是儿子还是女儿,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其次是你姑姑说你是他儿子的事,如果对你造成了烦恼,可以报警解决,已经涉嫌侵害你的人权。
  • 家庭财产纠纷,急盼援助!
    答:且你弟弟又拿不出证明你父亲将房屋遗嘱赠与你弟弟的证据,则意味你弟弟侵害了你的继承权。第二步:在后一种情况下:你们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找人调解,也可以提起诉讼。个人建议,家庭遗产纠纷尽量自行和解或者调解,不到万不得已不要告至法院,免得伤到兄妹之情。祝你们早日和谐解决!!!
  • 兄妹之间会因为什么事反目?
    答:结了婚之后还是靠着父母养活。父母因为心系儿子,所以就就不断的榨干自己的女儿。这样他们兄妹之间愁怨当然是很深的。一般情况下,一个家庭中兄弟姐妹的情义,是仅次于父母情的,如果不是因为某件严重的事情,就不可能结仇的。我们和兄弟姐妹相处的时候,也应该是互相帮衬,毕竟我们身上流着相同的血液。
  • 春节回娘家,女儿找不着家后哭问家在哪,发生了什么?
    答:巧儿就知道这么一宗类似的家庭财产纠纷:两兄弟都不长进不和睦,对家庭和父母更没有责任感可言,弟弟的所作所为更是让人无法忍受,一不小心嫁错的嫂子对此心灰意冷,完全不想搭理婆家的事情,所以丈夫的父母年老病弱后,小姑子出钱出力的情况更多。后来,公婆病逝后,嫂子建议把公婆留下的一点财产也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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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赡养人应当尊重被赡养人的婚姻自由,被赡养人有权携带自有财产再婚;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以被赡养人的婚姻关系发生变化为由,强占、分割、隐匿、损毁属于被赡养人的房屋及其他财产,或者限制被赡养人对其所有财产的使用和处分。被赡养人再婚的,赡养人仍有赡养的义务,不得以此为借口不尽赡养义务。8、被赡养人有权依法...
  • 民事案件财产纠分,对方律师胡说八道居然还赢了,怎么解决?
    答:民事纠纷案件,财产纠纷分,涉及财产有给付标的的民事案件。例:合同纠纷、离婚财产分割经济纠纷、借贷纠纷、兄妹家庭财产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对方当事人贿赂律师.贿:赂法官.虚假伪证都采信了.胡说八道就不成问题了 解决办法①保留与本案有关联的原始凭证票据。②委托全国人大代表律师亲自出面找法院院长...
  • 亲兄妹之间为什么矛盾多?
    答:兄弟姐妹之间出现矛盾问题是经常会发生的,如果是父母在世,兄弟姐妹之间的矛盾还容易解决,如果是父母去世了,兄弟姐妹之间的矛盾很难解决。出现矛盾的原因往往都是因为财产经济纠纷而引起误会从而产生矛盾,这些问题外人还不好出面解决,只有兄弟姐妹坐在一起,互相认识自己的问题,有的人可能家里比较穷需要...
  • 帮我找几个案例
    答:你两个妻舅认为你是外姓人不能插手他们兄妹间的财产纠纷,这是十分错误的,你可以耐心对他们证明道理,必要时可诉请人民法院裁决。公民的住所是指它的户籍所在地还是经常居住地? 案例:陈某户籍所在地是北京。从1983的起,陈某与人合伙在深圳开了一家饭店,住在深圳经营饭店成了他的主要工作。1990年,陈某因合伙纠纷,受...
  • 朱家兄妹可否拒绝承担赡养义务
    答:(2)如果甲同意离婚,但是对本案中所提财产的分割产生纠纷,应当如何处理?(3)如果甲与丙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该债务应当如何偿还? 7朱某(男)与李某(女)结婚并生育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后来,朱某因病去世,李某与同村的赵某结婚。赵某结婚时带来与前妻所生的女儿赵颖,李某与赵某婚后又生育...
  • 多子女家庭用父母名字买房要注意什么
    答:父亲承租单位的公房,由小女儿单独出资购买,因为只能由承租人购买,故该公房一直登记在父亲名下。后屡次过户受阻,父亲曾立遗嘱表示该房由小女儿继承。但父亲过世后,小女儿办理正式过户时,其他兄弟姐妹却提出异议,到底这房子该归谁呢?案例简介:借父名买房过户起纠纷 王先生承租单位的一套100号公房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