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组织讨论规定出嫁女分不到集体山林到户这样合法吗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7
出嫁女户口未迁 ,村民代表不给享受村集体经济福利合法吗?

不合法。户口在哪,就应该享受哪的福利待遇。一般来说,村里对这种出嫁但没有迁户口的闺女,都会区别对待,会给一部分的福利,但和村民会有区别,一般都是一半。一点都不给是不对的。

  对于出嫁女能否分得土地补偿款,有些农村的乡规民约规定,按照当地农村习惯,只要妇女结婚,不管其户口是否迁出、是否居住在本村,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该妇女一律不得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本案原告曾某系出嫁女,其与丈夫将户口迁回娘家后,是否能分得土地补偿款?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曾某、陈某无资格分得土地补偿款。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法律规定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被告D小组自主分配其所有的土地补偿款于法有据。而且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来确定。原告曾某、陈某虽然于2012年3月份将户口迁入被告D小组,但是法庭查明他们在县城买了房子,且一直在县城居住、经商,其经济收入并不是以农业生产所得为主,而是以经商所得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他们属于空挂户,并未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较为固定的并具有延续性的联系,因此不能认定为原告具有被告D小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曾某、陈某不享有分得土地补偿款的资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D小组应将土地补偿款5160元发放给原告曾某、陈某。理由是: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分配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形式侵犯或剥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平等权利。原告曾某、陈某经被告D小组和所在村委会同意落户在被告D小组,成为被告D小组村民曾某某的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了被告D小组的土地,属于被告D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应当和其他村民一样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被告D小组擅自剥夺原告曾某、陈某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侵害了原告曾某、陈某的平等权利和财产权利,被告D小组应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曾某、陈某。被告D小组称原告曾某、陈某属于空挂户与事实不符。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法律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妇女外嫁,户口没有转移,其所在村不得注销其户口,不得收回其口粮、责任田等。对于出嫁后户口未迁往婆家,或者经申请在娘家继续落户的,根据《土地承包法》第30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其在娘家的地权不能被剥夺,应当确定其是土地补偿款分配主体,与村民等额分配。曾某出嫁后将户口落户在婆家,后曾某和丈夫陈某又将户口迁回娘家被告D小组,其应作为该村村民仍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来源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而获得补偿的权利,对其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其次,村民自治决定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村民自治是村民自己管理自己的事情,而法律规定,任何人任何组织的活动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村民自治也不例外。农村集体经济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而村民自治机构议定的事项也不得与法律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合法权益。虽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里的重大事项由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决定,但并不是没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第2款明确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可见,村规民约、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其前提是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否则无效。被告D小组无视原告曾某、陈某已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根据大部分村民的投票决定,不同意曾某、陈某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侵犯了原告曾某、陈某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属无效。

  第三,如何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主体。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分配土地补偿费等归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时,其所有成员都完全平等地享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的权利,由此可见,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时拥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享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的必要条件,也是惟一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一个土地补偿款分配主体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身份要件。土地补偿款分配主体的身份要件,要求分配主体必须具备一个特定的身份。这一身份要件要求分配主体必须具备以下的条件:(1)农村农民身份;(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或农村农民身份。2、户籍要件。土地补偿款分配主体的户籍要件,即要求分配主体必须是农村农业户籍。农村村民同农村社会经济组织和土地的关系是身份契约关系。其具体化表现是农村户籍,一旦没有农村户籍,就不能享有农村农民的有关权利。3、承担义务的要件。土地补偿款分配主体,应当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本村承担村民或集体组织成员承担的义务,如,完成集体组织或村委会摊派的义务劳动、参加集体组织或村委会的有关会议等。4、享有土地权要件。土地补偿款分配主体应当享有本组织的土地权。这些权利包括:通过集体组织实现的土地所有权,通过承包实现的土地承包权,通过集体组织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等等。

这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由此而来的一些法律诉讼也比较多。给你个案例。
“出嫁女”的呼声:还我责任田!
目前,在我国农村,有些妇女出嫁以后,由于种种原因,户口留在了娘家,承包的责任田,口粮田等等作为一个农民的所有的权利和义务都留在了户口所在地。但是由于我国人多地少的矛盾日益突出,有些地方制定了“村规民约”,收回了出嫁女的责任田、口粮田,使一些户口在娘家的出嫁女的权利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侵害,她们为了争回土地这一赖以维生的根本,多方奔走,直至走上法庭。
出嫁女没了承包田
1997年元月,26岁的王小菲嫁给了家住江苏省某市兴旺镇复兴村村民陈勇,同年11月13日生一子,取名为陈华。但是,王小菲的户口仍然留在该市金桥镇红旗村的娘家,没有迁至丈夫处,她的责任田和口粮地也都留在了红旗村,她按时回村耕种,收割庄稼,并依照规定缴纳了各种农业税费,本以为以后也可以这样平安的生活,没有想到由于土地的变动,她不得不同她生活了20多年的镇子打起了官司。
  1998年,依据中央有关精神,全国各地进行了一次土地大调整。在这次土地调整过程中,红旗村召开了村民大会,经讨论决定对该村出嫁女户口可以迁出的,不再享受承包田等村民待遇。俗话说:嫁出去的姑娘泼出去的水。在村里人看来,女人既然嫁了出去,就是外姓外地人了,土地当然就没有你的份儿。红旗村遂以王小菲婚出为由,剥夺了她的土地承包权,未让其继续享受承包责任田。
更让王小菲着急的是,儿子的户口一直未能报上。在户籍改革之前,子女的户口应随母亲的户口落户。可是,公安机关让其出示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于是,她又找到红旗村村委会。可村委会却以王小菲已嫁出,村委会没有出具证明的义务为由,拒绝为其出具证明。如今儿子已6岁,已到了上学的年龄,可户口却一直报不上。
我是农村户口,必须种地,必须从土地上吃饭,没了土地,就没处吃饭去了。且自己完全是按照计划生育的规定生下儿子的,儿子却成了无处落户的“黑户口”,这让王小菲觉得很不公平。她决定为自己和儿子奋力抗争。为此,她多次申请村委会和镇政府对此作出处理,可一直没有得到答复。2002年5月20日,她到金桥镇人民政府进行了上访,同年5月23日又向市信访局书面信访。市信访局接到上访后,即时将申请信转给镇政府。镇政府在经过调查核实后,亦未能给予王小菲满意的答复。
王小菲在经过几年的奔波后,仍然没有结果。无奈之下,她决定通过法律途径,为自己和儿子讨回一个公道。
镇政府上了被告席
2003年7月14日,王小菲及其儿子陈华,以金桥镇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一纸行政诉状,将金桥镇人民政府推上了被告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陈华办理申报户口事宜及落实王小菲承包田等事项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王小菲、陈华认为,原告王小菲于1997年元月与兴旺镇复兴村村民陈勇结婚,婚后户口未迁出。同年11月13日生一子陈华。原告王小菲被村里无端剥夺承包田等村民权利并且由于村里不出证明,陈华的户口至今无法申报。为此,多次申请村委会、镇政府处理,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予答复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陈华办理申报户口事宜及落实王小菲承包田等事项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金桥镇人民政府则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当。首先,原告从未直接向被告递交过书面申请,被告仅收到市信访局转来的原告反映情况的人民来信。对此,被告已向市信访局作了回复,故原告将被告列为诉讼主体不当;其次,原告要求被告为陈华办理户口申报,于法无据。公安机关是户籍管理的职能机关,陈华申报户口应依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原告要求被告为陈华办理户口申报手续无法律依据;第三,原告王小菲要求在金桥镇红旗村享受承包田等村民权利不合理。原告王小菲1997年嫁到兴旺镇复兴村后,应将户口迁到复兴村。根据村民自治原则,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规定该村出嫁女户口可以迁出的,不再享受承包田等村民待遇。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被告金桥镇人民政府的答辩,原告则予以反驳。他们认为,自己曾向被告当面申请过,且原告寄出的上访信也转给被告处理,说明被告知道原告的申请内容;陈华申报户口,公安机关要村委会出证明,而村委会拒绝出证明,造成陈华户口至今未报,说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不落实承包田给原告,反而歪曲事实,讲原告王小菲在兴旺镇其夫家已享有口粮田,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对此,被告则认为,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接到市信访局转来的王小菲的来信后,被告作了调查,召开了群众座谈会,并形成书面材料报告了市信访局,不存在消极不作为的事实;红旗村调整土地是按村民自治原则进行的,村规民约中的出嫁女户口可以迁出的不分给承包田,并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符合国情、民情和村情;陈华申报户口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同时也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申报户口必须要村委会出具有关手续。
判决书定了是与非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王小菲婚后户口未迁出,所在村、组取消其承包田,虽然不分承包田给原告王小菲是村民代表研究决定的,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村民代表研究决定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违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以及《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均明确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妇女结婚、离婚后,其承包田等应当受到保障。同时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村民代表研究决定“不给婚出女王小菲划给承包田”显然违背法律的规定。被告金桥镇人民政府知晓这一情况后,做了一些调查和协调工作,但没有以政府名义正式行文责成所在村研究解决。故原告王小菲要求被告就落实承包田等事项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本院应当支持。本案原告2002年5月20日上访金桥镇人民政府1次,同年5月23日向市信访局书面信访,申请信转被告,但被告对原告上访未作详细登记,同时申请信也因保管不善而遗失。根据举证责任规定的情形,原告申请虽然不很规范,但被告已实际知晓原告上访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原告依法申请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陈华申报户口是否是被告的法定职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江苏省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主管户籍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陈华申报户口是公安机关的职责,其出生后,由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持《出生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户口登记簿》申报出生登记。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申报户口必须持村委会证明,现实中的报户口要村委会出证明,是不规范的,更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案原告陈华的户口登记应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故原告诉被告不依法履行为陈华办理户口登记这一职责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采纳。
2003年12月22日,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一审判,判决被告金桥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王小菲要求享受承包田等事项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两原告要求被告金桥镇人民政府履行为原告陈华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职责的诉讼请求;

维权案留了思考题
这起发生在江苏省苏北某市的“出嫁女”维权案,重点是“出嫁女”的土地承包权利问题。这个案子的意义并不在于案件的本身,而是昭示了一个问题,就是女性因为出嫁而丧失土地承包权的状况在我国农村的的确确存在,有的地方甚至还很严重。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央电视台曾就我国农村“出嫁女”的权益受到侵犯的情况进行过报道。据报道,在我国农村没有土地承包权的人中,有30.1%的女性是由于结婚失去的,有0.9%的女性是由于离婚失去的,还有22.6%的女性从未分到过承包地。这种现象,就是在江苏省亦依然存在。承办此案的法官,在判决书后语中这样写道:“该问题面广量大,仅金桥城区就有数以百计”。该案同时向我们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出嫁女”的权益屡遭侵犯,何日才是尽头?这一问题从某种意义上确实关系到妇女的基本生存权利,应予重视和妥善处理。
针对“出嫁女”权益受侵犯的问题,有关专家指出,发生土地使用权益受到侵犯的“出嫁女”有各种各样的情况,归结起来主要有三种:(1)与城镇居民结婚的妇女,因现行城镇户籍管理制度的原因,一时无法迁入城镇落户;(2)对妇女出嫁后与男方共同生活在女方居住地,户籍未迁出的;(3)离婚或丧偶妇女及其子女,户籍关系未迁移的。
“出嫁女”的权益频遭侵犯,究其原因,有关人士分析认为,主要来自于五个方面:一是重男轻女的封建意识根深蒂固, “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在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意识的作祟下,许多地方的村委会均以“村规民约”形式剥夺了出嫁女及其子女应当享有的各种合法权益,使出嫁女在当地变成了“二等公民”。一些农村土政策的制定明显置女性利益于不顾,名义上都通过了村民代表大会,大家签名盖章生效,而往往村民代表基本上全是男性参加,表面上看是“民主”的,但实际上完全违背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二是部分基层干部、党员法制观念淡薄,在“出嫁女”不停主张权利呼号面前,不少干部却以冷漠的态度泰然处之;三是一些地方政策上有漏洞,有关条文与法律相悖;四是一些地方政府保障措施乏力,一些老大难问题始终得不到解决。五是“从夫居”的婚姻习俗使婚姻流动中的女性多于男性,然而并不是所有的出嫁闺女都会将户籍带到男方,虽说将户籍留在原村的出嫁女毕竟是少数,但是她们可以说是少数或边缘人群,因而在一些权益上受到侵害的可能比较大,尤其是面对紧缺的资源时。农村传统的惯例或村规往往无视《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使“出嫁女”、“倒插门”和离婚返村妇女受到很大的歧视。
对“出嫁女”土地承包权遭受侵犯问题的解决,有专家指出,最重要的一条途径是健全法律、加强宣传,依法办事。目前上访以及法律纠纷的增多,多是出现在土地的二轮承包过程中,这说明在这个过渡时期,缺少具体的相应法律法规。尽管有《妇女权益保护法》,但它只是一个框架指导,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也缺少这方面具体的操作细则,因而,即使村民有法律意识,他们也不知具体应怎么做,村民代表大会的表决往往又不会考虑少数人群的要求,因而出嫁女土地使用权受到侵害在各地都有存在。因此,在农村进行广泛的普法学习和宣传,让广大村民有法律意识,有男女平等的意识,使大家认识到过去那种歧视女性侵害妇女权益的习俗观念都是错误的,是与法律相违背的,同时提高“出嫁女”的法律维权意识,并鼓励正当权益受到侵害的“出嫁女”使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对于依法办事,在土地分配这个方面,对口粮田等基本土地分配,应严格按户籍执行,对一些侵害妇女权益的做法,要给予制裁。另外,还应加强农村文明建设,改变农村风俗,“从妻居”与“从夫居”应得到相同的尊重,离婚丧偶妇女不被歧视,妇女的权益得到广泛切实地维护。
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那么那些农村的妇女如果失去了土地,她们的生活将会处于贫困的状态,而她们的人格、她们的地位将不会独立,将成为男人的附属品。我们每一个人都有兄弟姐妹,每一个人都有母亲,我们相信没有人希望看到自己的姐妹们或者母亲陷入孤苦无依的状态。目前,我国正不断加快法制建设的步伐,法律将更加完善,各地执行力度将更加大,广大的农村妇女,特别是“出嫁女”的权益免遭侵犯的日子不远了。
(文中人名、镇名、村名为化名)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村妇女结婚或者离婚后,户籍迁往其他乡村的,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由其落户的所在地解决。未落实之前,原户籍所在地不得剥夺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

出嫁女分不分山林村委会有决定权;农村的土地和山林不属国有资产,属农民自制管理,所以村民组织有决定权。
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的权利有五种:
一是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由村委会或村干部,定期向村民报告大家决定事项完成的情况和村里财务收支情况,并由村民进行民主评议;
二是成立民主理财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负责审核村里财务,查清财务管理中的问题。
三是设立村务公开栏,将村民最关心的计划生育指标、财务收支、农民负担、宅基地划分等情况,在村务公开栏内及时公布。
四是实行干部任期审计和离任审计。
五是对不称职的村委会干部由村民予以罢免。

娶进来的媳妇能分到吗,能,那就是一个道理。否则会导致人口和资源不平衡。

关键看出嫁女的户口所在,户口没迁走,还是属于本村组的人,当然要分了!

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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